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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1与房某3、房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9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1,女,1927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2,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第三人:房某3,女,1918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房某1因与被上诉人房某2、原审第三人房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张秀利,被上诉人房某2到庭参加诉讼。房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房某4占有的财产归房某1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房某1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但没有鉴定结果。一审超审限,审理期限两年左右。法官是代理审判员,没有审判资格却独任审理。一审判决超范围,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并且第二项彩钢棚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法所建。一审期间房某1提出过调查取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调查取证作出明确回应。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关键性证据遗嘱不符合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有必要,房某1在二审再次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书第7页,集体土地及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宅基地的使用凭证,不代表享有房屋所有权。彩钢棚是在诉讼期间进行的搭建,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一审的时候房某1提出过这一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审理超范围了。三、一审中有一份五保户信息表,上面没有房某4本人签名,不能当然认为是房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房某1在房某4生病期间也进行了照料和必要的付出,一审中房某1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房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房某3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
房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房某4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5间房屋所立遗嘱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继承人房某4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房屋所立的遗嘱无效;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由房某1继承;3.案件受理费由房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某5、李某系夫妻,共生育房某4、房某1二名子女。房某5、李某结婚时,房某5带有二女房某3、房某6。房某3、房某6系房某5与其前妻所生育。
房某4终身未婚,亦未生育子女。房某4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房某5、李某、房某6均先于房某4死亡。
1994年1月,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向房某4发放怀集建(93)字第005-A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桥梓镇前桥梓村,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用途为民用建房,东至房某7,西至空地,南至房某8,北至房某9,东西长17米,南北长15.71米,超占面积为115.5平方米。
2015年1月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村民委员会,房某2、房某4签订了《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照料人为房某2,被照料人为房某4。房某2表示愿意负责房某4的一切生老病死。签订该协议后,政府每月向房某4发放995元补贴,房某4看病的花费除自费部分外全部报销。
一审审理中,房某2出示了一份《房某4遗嘱》,并表示:“遗嘱是房某4亲笔书写的。”遗嘱记载的内容为:“我近些日子,因老生病,进医院前后照顾我都是房某2二侄儿,他的行为实在使我感激不尽,住院时一旦发生意外之后,我愿我所有的房屋、其他财产全部赠与他所有,房某4后事由房某2、肖某二人负责料理,其他人不能干涉。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遗嘱中有立遗嘱人房某4签名,还有证明人肖某签名、按手印。遗嘱中标注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房某3表示:“此事我不太清楚。”房某1表示:“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遗嘱不是房某4本人写的;遗嘱形式上看是代书遗嘱,签名不是房某4签的;我方认为遗嘱是肖某代书的。”
肖某一审出庭作证两次,肖某出生于1948年4月29日。肖某是房某6之子。
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出庭作证时,肖某称:“房某1是是我亲姨,房某2是我表弟,房某3是我亲姨。我舅舅房某4在被查出肺癌后到我单位找我,跟我商量说他去怀柔看病,是房某2带着去的,去了几次,这次查出来是得了肺癌,房某4与我商量伺候他自己的事。房某4说大姨房某3已经九十多岁了,不能打扰她了,大姨哥也不在了,剩下两个孙子辈的就不麻烦人家了。房某4说唯独房某2有工夫,离他家也近,人比较实在、踏实,打算让房某2伺候他。我开始跟他说要不把侄子都聚一起说说,房某4说不用,想好就用房某2了,说将来他的房产,如果房某2伺候得好就把房产给房某2。房某4问我什么意见,我说我没意见只要他愿意就行。后来房某4写了一个他后事如何处理,挂我名字是因为他对房某2有顾虑,让我看着房某2伺候他。房某4对我说,你对我上心,让我有份额,我说我不要,我说让他专心找一个人伺候,后来就经过大队写了一个遗嘱。且房某2伺候房某4伺候的不错。房某4说自己光棍一人,死了也不用入坟,从火化场出来就这么攘就行。我说不进坟可以,但是咱找一棵树埋下面。结果后来是房某2买的骨灰盒和装老衣,埋房某4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也理解。开始我和房某4、房某2写了一个,后来又写了一个协议,第一次写时候房某4没有百分百信任房某2,房某4给自己留了后路,后来又写了一份协议,写的遗产由房某2继承。大队写的协议与房某4遗嘱意思是一致的。房某2提供的遗嘱是房某4本人签字。遗嘱内容和其签字都是房某4写的。房某4在世时,房某2对房某4照顾比较多。房某4的丧葬事宜是由房某2处理的。房某4立遗嘱时不存在胁迫,遗嘱是房某4自己写的。房某4原来就说过他有好多侄子,就房某2不错。在大队签协议时我不在场,但有一份我按了手印了。写遗嘱时房某4精神状态很好,就是让房某2伺候他,让我监督房某2。处理遗嘱的时候我在场,遗嘱是我按的手印。这份遗嘱就是第一次我与房某4、房某2写的,证明人就是我签字。遗嘱就是房某4写的,也是房某4签的名。”
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出庭作证时,肖某称:“房某4拿遗嘱给我的时候就有“证明人肖某”几个字,“证明人肖某”是我舅舅房某4写的,我按的手印。《房某4遗嘱》上内容及房某4签字应该是房某4书写的,内容我知道,我在我名字上按的手印。我没看到房某4本人书写签字;我第一次出庭作证时认可签字是我自己签的,是因为我岁数大了记不清了;我在遗嘱上按手印的日期就是遗嘱上记载日期,手印是当天按的。当时房某4请我在遗嘱上按手印时,遗嘱上所有内容都已写好,房某4写好的,房某4给我读了一遍,我看完在上面按的手印。房某4在找我按手印当天,还对我交代,说他自己比较相信房某2,且房某2对他照料比较好。我过去户口本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肖某”,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候写成了“肖某”。房某4不知道我名字已经改了,所以写的还是“肖某”。按手印不是写遗嘱当天,当天我看了遗嘱,当天房某4忙着去医院看病,是过了几天时间。遗嘱上“肖某”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但是手印是我按的,是我自愿按的。”
2016年5月23日,房某1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房某2提交的遗嘱中见证人肖某签字与遗嘱正文中“肖某”三字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函》,要求补充样本。房某1未按要求补充样本。
2016年6月15日,房某1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中“肖某”与“房某4”三字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肖某”手印捺制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1、“肖某”与“房某4”三字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两者没有相同字,不具备检验条件。2、“肖某”手印摁制时间。此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受理。”
2016年12月22日,房某1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内容以及签字是否为被继承人房某4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内容为:“因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款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这一项目的鉴定工作”。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前桥梓村×××号院内现有正房5间,东西长约15.24米,南北长约4.93米。在正房西侧有1间彩钢棚,东西长约2.99米,南北长约4.93米。
怀集建(93)字第005-A1-7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现由房某2持有。
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系房某4的遗产。房某4死亡后,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由房某2使用。房某2出资对正房进行了装修,并在正房西侧搭建彩钢棚1间。
房某4生前做骨科医生,能书写文字。
房某4被确诊患有肺癌后,房某4的日常生活及就医主要由房某2进行照顾。房某4死亡后,房某2处理了房某4的丧葬事宜。
一审审理中,房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继承人房某4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房屋所立的遗嘱无效;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由房某1继承;3.案件受理费由房某2承担。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及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死亡证明、《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房某3自愿放弃对前桥梓村×××号院内房屋拥有的份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房某1、房某2均要求分得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房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某2持有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证人肖某两次出庭作证,证言确有矛盾之处。但从肖某两次陈述的内容看,房某4确实有意将名下财产交由房某2继承。考虑到设立遗嘱是在2014年,加之肖某年近70周岁,所述内容略有偏差情有可原。房某1认为房某2手中所持遗嘱并非房某4亲笔书写并提起司法鉴定,却又未能提交合格的鉴定样本以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房某1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房某2对房某4的照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房某4生前所立遗嘱系房某4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房某4死亡后,房某2使用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房屋,足以表明房某2接受了房某4的遗赠。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按房某4的遗嘱应由房某2继承。彩钢棚系房某2出资所建,应由房某2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正房5间归房某2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的彩钢棚1间归房某2使用。三、驳回房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归属;2.房某2所持遗嘱的效力。
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房某5、李某相继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二人之子房某4居住使用,系房某4唯一住房,房某4对涉案房屋尽了养护、修缮、管理的义务,而房某1作为房某5、李某之女则早已外嫁。本院认为,结合当地风俗,且根据1994年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某4系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房某4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房某2所持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遗嘱虽载有证明人,但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涉案遗嘱未能通过鉴定否定系房某4亲笔书写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肖某的证言、《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房某2对房某4的照料情况等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房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房某2明确以行为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房某2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房某1所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所处理的彩钢棚并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应予以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房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房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