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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唐某2、唐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606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原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唐基佑遗留的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1号楼1602室房屋40%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房产的取得,是基于上诉人父亲与母亲双职工身份关系取得的房改房,基于政策的滞后,房改房款分三次缴纳。上诉人父亲其后缴纳的购房款与商品房是有区别的,即使应该有被上诉人部分权益,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只能是债权的继承,而不是房改房部分产权的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乙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即以上诉人父母职工身份购买的房改房,第二次付款只能作为债权处理,而不是作为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处理。再则,上诉人父亲生前为了落实被上诉人身后养老,在其病重期间征得被上诉人王某同意,以父亲的收入40000元为其购买了五七工保险,王某也声称不要起诉的房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债权和房改房继承权的取得,依据的法律不同,一审法院将债权的继承按照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王某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提交了房改房的折算点,上诉人父母不是同一单位,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取得的。(二)房改房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按照折算点份额十分明确,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2答辩称:我父母虽然不在同一个公司,但在一个系统。该诉争房屋是因为我母亲的缘故才能分到。

唐某3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1号楼1602室住房一套;案件受理费由唐某2、唐某1、唐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王某与唐基佑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唐基佑婚前育有二子一女,即唐某2、唐某1、唐某3。唐基佑生前系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员工,2007年诉争房屋经房改登记在唐基佑名下,2013年9月12日唐基佑因病去世,现本人年近八旬,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唐基佑妻子谢显清1993年8月23日去世,唐基佑与谢显清育有二子一女,即唐某2、唐某1、唐某3。××××年××月××日,王某与唐基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唐基佑生前系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员工,1994年8月25日唐基佑交纳购房款3822.52元、1999年6月29日交纳购房款2102.39元、1999年11月16日唐基佑交纳购房款441.54元,2007年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襄阳区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320930001-2-14号。2013年9月12日唐基佑因病去世,王某随唐某1共同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唐基佑未立下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配偶、子女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唐基佑去世后,遗留有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1号楼1602室住房一套,唐基佑在与王某婚前交纳购房款3822.52元,取得诉争房屋60%的份额,该份额应系唐基佑婚前个人财产,由王某、唐某2、唐某1、唐某3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5%的份额;婚后取得的40%的份额属唐基佑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属王某所有的20%,属于唐基佑的20%应作为遗产分配,王某、唐某2、唐某1、唐某3各分得5%,经核算,王某占有诉争房屋的40%,唐某2、唐某1、唐某3各分得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唐基佑遗留的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1号楼1602室房屋40%的份额;被告唐某2、唐某1、唐某3各占有诉争房屋20%的份额,合计60%。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唐某2、唐某1、唐某3各负担72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唐某1及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之父唐基佑参加房改售房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唐基佑参加房改购房时上诉人唐某1及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之母已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取得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对唐基佑在与王某结婚前交纳购房款3822.52元,取得诉争房屋60%的份额,该份额应系唐基佑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唐基佑在与王某结婚后交纳购房款2543.93元,取得诉争房屋40%的份额,属唐基佑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唐某1上诉提出的“第二次付房款只能是债权继承,而不是房改房部分产权的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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