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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析产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析产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再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2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孟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7、刘某6、孟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再审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对上诉人刘某2的判决部分;二、改判上诉人参加本案法定继承并依法确认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刘某2的生母于1981年病逝后,刘某1、赵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我在校就读期间由父亲刘某1和继母赵某负担全部学习生活费用。毕业工作后仍和父亲、继母共同生活,我作为此家庭的家庭成员,是北京两处房改房的原始承租人和出资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个人收入的混同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赵某再婚后其子女刘某3等未尽赡养义务。2、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赵某之间形成了相互抚养关系,依法有权参加本案法定继承。3、一审第三项判项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纠正。上诉人从小与父母共同生活,是父亲单位所分福利房的原始共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北京市朝阳区XX751号房屋(以下简称751号房屋)出售对象是原共同承租居住的家庭成员,且购买时都是我出资的,故751号房屋不应判归刘某3等人共有。

刘某1同意刘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刘某2的上诉请求,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孟某辩称:刘某1和赵某结婚时,刘某2已经成年,故其不是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和请求。赵某与刘某1生活时间长,收入较多,赵某的积累储蓄不少于五、六十万,根本不用刘某2借钱买房,产权证上没有刘某2的名字,故刘某2称出资购房没有证据证明。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751号房屋归上诉人刘某1所有。2、判令从赡养义务人继承份额中冲抵上诉人为被继承人赵某所付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房屋评估费由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751房屋是我养老、接受赡养所需,应归我居住使用。

刘某2同意刘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针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孟某辩称:赵某与刘某1是夫妻关系,刘某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北京市海淀区XX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751号房屋依法继承,归我们共同所有;2.对赵某遗留的存款、基金依法继承;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中我们的父亲刘某的工龄折算款归我们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房屋评估费按遗产份额多少分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我们的母亲赵某与继父刘某1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共同购置了203号房屋、751号房屋两处房产。赵某死亡后,我们有权继承赵某的遗产,包括房产和赵某名下活期存款、基金及国债。刘某2在赵某、刘某1再婚时,已过20岁,与赵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702号房屋是我们生父刘某单位福利分房,刘某1没有继承的资格和权利,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刘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事实和理由:赵某是我奶奶,我父亲刘利因交通事故先于赵某死亡,我有权继承赵某遗产中属于我父亲的遗产份额。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刘某1、赵某、刘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从中确认并分出属于刘某2的财产份额;2.刘某2作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对被继承人赵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我是刘某1的女儿,被继承人赵某之继女。赵某和刘某1再婚后与我共同生活,我是无可争议的家庭成员。本案诉争财产都是来源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共同积累,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财产。遗产分割时,依法应当先析产,从中确认并且分出属于我的财产份额。赵某与刘某1再婚后,我们始终共同生活,相互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当时,我还在学校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刘某1与赵某在生活上对我悉心照顾,在经济上承担我全部生活和教育费用,他们尽到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反过来,我作为他们唯一在身边的子女,结婚后,同丈夫、孩子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在他们年老体衰时,尽到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赵某自己的子女对其不管不问、不尽赡养扶助义务,我和刘某1一起,对赵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使其能够过上幸福的晚年生活。基于上述事实,依法析产之后,还应当列我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对赵某遗产的法定继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我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这一情节,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03号房屋、751号房屋是我父亲按照国家规定分配的,我出资购买后由我父母和我三人共同居住。我母亲去世后,房屋不能继承不能转让,这两处房屋只有刘某1和我继承。702号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析产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孟某、刘某2是否是本次继承纠纷的继承人。经查证,孟某系被继承人赵某与其前夫刘某所生之女,自幼过继给孟凡忠、马秀芝夫妇。孟某称因养父母无力扶养,于成年前回到刘某及赵某处共同生活,并提交有派出所、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但根据孟某户籍证明、职工详细简历表、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证实孟某的户口及社会关系均与养父母孟凡忠、马秀芝夫妇在一起。2012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中,明确幸福办三十七社区居委会在2006年、2007年、2008年针对孟某收养事实的四份证明均无法确定真实性。孟某所述因养父母无力扶养,于成年前回到刘某及赵某处共同生活,法院不予采信。孟某不是本次继承纠纷的当然继承人。刘某2是刘某1与前妻所生子女,刘某1与赵某再婚时年满19岁,已属成年人,不能认定与被继承人赵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刘某2亦非本次继承纠纷的继承人;2.刘某1、赵某共同存款、基金计人民币316021.67元、美元106.99元,刘某1主张157466.67元基金是其外孙毕海波的财产,未提出证据证实。该笔基金登记在赵某名下,应认定为刘某1与赵某的共同财产;3.赵某名下40000元及8000元存款的取款凭证上虽签有“赵某”字样,但支取日期是在赵某去世后所为,该款项不可能由赵某支取。由于该款项系赵某与刘某1的共同财产,根据实际生活习惯,夫妻共同存款应由夫妻共同持有,密码亦应由夫妻共同掌握,应认定该笔款项已由刘某1支取;4.刘某1、赵某婚后共同购买203号房屋、751号房屋、702号房屋,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刘某1、赵某名下,刘某2主张203号房屋、751号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刘某1作为赵某配偶,同赵某与前夫刘某所生子女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在赵某死亡后,对其所遗留财产,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刘某6的父亲刘利系赵某、刘某婚生之子,先于赵某死亡,刘某6作为赵某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刘利应继承赵某遗产份额的代位继承人。坐落于北京市203号房屋、751号房屋、齐齐哈尔市702号房屋,系刘某1与赵某婚后共同购置,是刘某1与赵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存款、基金计人民币316021.67元、美元106.99元,亦是刘某1与赵某的共同财产。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归刘某1所有,另一半份额为赵某遗留财产,应由刘某1、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及刘某6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作为赵某配偶的刘某1,与赵某共同生活,对赵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某6作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刘利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203号房屋、751号房屋、702号房屋的分割,法院从有利于生活需要而定。刘某5生活、工作在齐齐哈尔市,702号房屋归刘某5所有,刘某5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给付数额以法院调查核实的拆迁补偿价格为准。因702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前夫刘某的工龄,工龄折算款应归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所有。刘某1长期居住在203号房屋,该房屋归刘某1所有。751号房屋归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共有。对于各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法院依据上述房屋的评估价格依法予以确定。刘某2所述赵某、刘某1名下的财产有其份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刘某2作为赵某的继女,在生父刘某1与赵某结婚后,与刘某1、赵某一同生活,但当时刘某2已年满19岁,并处于上大学期间,与赵某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刘某2结婚后,虽同刘某1与赵某共同生活,不排除在一定程度上对刘某1与赵某给与一定的照顾,但在赵某配偶刘某1健在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成为对赵某扶养较多的人。孟英霞自幼过继他人,自述因养父母无力扶养,于成年前回到生父母刘某、赵某处共同生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刘某2、孟某非本次继承纠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或分享赵某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综上所述,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诉请要求继承赵某遗留财产的事实、理由成立,法院支持。孟某、刘某2诉请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遗留财产,于法无据,法院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702号房屋归刘某5所有,刘某5给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9449.63元,给付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6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7064.23元;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51号房屋归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共有;四、刘某1分别给付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2000元;五、刘某1与赵某的共同存款、基金人民币316021.67元、美元106.99元,其中人民币215771.67元、美元106.99元归刘某1所有,刘某1分别给付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人民币各20050元。六、刘某5分别给付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702号房屋刘某工龄折算款人民币各303.84元。七、驳回孟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与其前夫刘某生有一子刘利,刘利与张淑芹于1983年12月29日生有一女刘某6,刘利于1996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本案一审系本院对(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本院二审对(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34号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某与刘某1于198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及孟某(以下简称刘某3等五人)主张该五人均系赵某与前夫刘某所生之子女。刘某1有子女3人,分别为刘兰、刘文、刘某2,其中刘某2在刘某1与赵某再婚时已年满19岁,在中国人民大学读书。2006年8月31日,赵某病逝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751号房屋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产权人系赵某,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06年2月7日。该套房屋系2005年2月以成本价并累计赵某与刘某1的工龄后购得。审理中,经刘某3等五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1602207元。203号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产权人系刘某1,产权证书颁发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该套房屋系1999年以成本价购得。审理中,经刘某3等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2466809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产权人系赵某,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96年9月19日。该套房屋系赵某已故之夫刘某于1985年所分福利住房,1996年房改时,累计赵某与刘某工龄以成本价4631元购得。庭审中,刘某3等五人主张该房屋不属于赵某与刘某1的共同财产,且房款系刘某5支付。刘某3等人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7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刘某5支付,但刘某2及刘某1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经刘某2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对702号房屋的拆迁价格进行调查,齐齐哈尔市小商品商务中心项目服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证明702号房屋如果货币补偿,按每平方米4900元补偿。刘某3等人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供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裁决书》,证明702号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3155.6元。该《裁决书》内容中显示项目办公室曾同意按每平方米5000元补偿,被申请人赵某未同意。刘某2及刘某1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裁决书做出时赵某已死亡,裁决书无效。

以上事实,有刘某6的户籍材料、刘利的死亡证明、(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2提出的其与赵某之间存在相互抚养关系,是赵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上诉理由。刘某2称其在大学就读期间与刘某1、赵某共同生活,二人承担了其生活和教育费用。但刘某2作为赵某的继女,在刘某1与赵某再婚时已年满19岁,即使赵某在刘某2大学就读期间对其生活、求学上进行过照顾和资助,亦不能认定为抚养关系。刘某2称其在与刘某1、赵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对赵某进行了赡养、照顾,但在刘某1作为赵某的配偶,在赵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刘某2对赵某扶养较多,刘某2与赵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综上,刘某2与赵某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刘某2不是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2认为其是751号房屋的原共同承租人并由其出资购买751号房屋的上诉理由。依据查明的事实,751号房屋系刘某1、赵某以成本价并累计赵某与刘某1的工龄后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赵某名下,刘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共同承租人以及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故刘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要求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从继承份额中冲抵其为赵某所付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刘某1作为赵某的配偶,对赵某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且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赵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因此,本院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751号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位于北京的两处房屋中,原审法院将建筑面积79.2平方米的203号房屋判归刘某1所有,将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的751号房屋判归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共有,结合诉争房屋的面积、价值,原审所作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2、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评估费40264元,由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孟某共同负担16777元(已交纳),刘贤俊负担2348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36元,由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孟某共同负担26009元(已交纳1696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某1负担1752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刘某2负担6219元(已交纳),刘某1负担125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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