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与黄×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朝民初字第26767号
原告崔×,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黄×1,男,196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黄×2,女,196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崔×(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黄×1、黄×2(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黄×1、黄×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黄x3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黄×1、黄×2系黄x3与前妻之子女。
黄x3于201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1号公租房一套以及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6万元及美元159.20元。
黄x3去世前,我一直和黄x3共同生活,在黄x3生病期间尽到了照顾义务。
现黄×1、黄×2以其是黄x3的亲生子女为由,将黄x3名下的银行存款全部取走,上述存款系我和黄x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一半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其余财产应该由我们三人依法继承。
因黄×1、黄×2取走了上述存款,故我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分得黄x3名下存款中的人民币106666元和美元106.13元。
被告黄×1辩称:我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我确实在黄x3去世后从其账户里取出过16万元人民币和159.20美元,但是这些钱是我自己的钱,是我用黄x3的名义存的。
被告黄×2辩称:黄x3名下有无存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取过黄x3名下任何的钱。
崔×所述的这些钱应该是我母亲留下的,不属于崔×和黄x3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0年的时候,我母亲去世后留有10万元钱,都被黄x3拿走了。
我要求依法处理黄x3名下的存款。
经审理查明:崔×与黄x3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
黄×1、黄×2系黄x3与前妻之子女。
黄x3于2010年12月5日去世。
黄x3去世时名下有定期存款人民币16万元、美元159.20元,后均被黄×1取走。
审理中,崔×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发票、黄x3的退休证、黄x3的银行存折、燃气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与黄x3一起居住生活、共同收支等,黄×1、黄×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黄x3去世时名下账户内存款系黄x3与崔×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发票、黄x3退休证、黄x3的银行存折、燃气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黄×1主张黄x3去世时名下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黄×2主张黄x3去世时名下存款系其母亲去世后所留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黄x3生前与崔×共同生活、共同收支,因此黄x3名下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该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崔×所有,其余的为黄x3的遗产,依法由崔×、黄×1、黄×2继承,故崔×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黄x3名下全部存款已被黄×1取走,黄×1应将属于崔×、黄×2应分得的财产份额给付崔×和黄×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人民币十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美元一百零六美元一十三美分。
二、被告黄×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黄×2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美元二十六美元五十三美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崔×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黄×1负担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黄×2负担二百零四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定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