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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2等与迟×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等与迟×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8民初32732

 

原告:生×1,男,19501120日出生。

 

原告:生×2,女,1955519日出生。

 

被告:迟×,女,1928810日出生。

 

被告:生×3,男,1963913日出生。

 

被告:生×4,女,1952106日出生。

 

原告生×1、生×2与被告迟×、生×4、生×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1、生×2、与被告迟×、生×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被告生×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生×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中关村xxxx号的房产。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生xx1990512日因病去世,遗留中关村xxxx号住房三居室,83平米。

 

母亲迟×与父亲生xx为原配夫妻,育有长子生×1、长女生×4、次女生×2、次子生×3

 

父亲去世后,房产未分割,应为共同共有。

 

现被告到链家房产公司变卖交易了父亲遗留的房产,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不知情。

 

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保全海淀区中关村xxxx号房产,由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继承权力继承父亲的房产份额。

 

×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把我的个人财产指称为其父生xx的遗产,隐瞒了事实真相。

 

xx与我系夫妻关系,生前承租中国科学院的公租房即我现居住的中关村xxxx号。

 

xx不幸于1990年逝世后,该房由我继续居住。

 

20041012日,中国科学院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此房以40405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交清了购房款。

 

20041213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我下发了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上明确记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我迟×。

 

因此该房产是我的个人房产,不属于生xx的遗产,其中也没有生xx的份额。

 

二、既然该房不是生子彬的遗产,原告所谓其已继承了该房屋、与我共同共有该房屋的说法也就不可能成立。

 

三、我作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他人不得干涉。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辩称,同意迟×的答辩意见。

 

×4辩称,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我也享有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xx与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生×4、生×1、生×2、生×3

 

生子彬于1990512日去世。

 

其在职期间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为其分有一套住房,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区xx处中关村xx号楼xxxx号(以下简称xx号)。

 

20041012日,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卖方、甲方)与迟×(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xx号房屋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肆万零仟肆佰零拾伍元整,个人应交公共维修基金贰仟陆佰零拾壹元。

 

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

 

涉案房屋享受男方工龄25年,女方0年。

 

20011211日,生×3代迟×交付104号房款40405元、公共维修基金2601元。

 

20041213日,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6623日,迟×(出卖人)与陈xx(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xx,房款总价为800万元,现此合同正在履行中。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涉案房屋虽系生xx生前单位为其分配的房屋,但在其去世长达14年后,单位才将房屋出售,迟×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为迟×。

 

故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

 

但考虑到在此房在购时用生子彬的工龄折扣了相应的房款,故该房屋中相应的工龄优惠部分的经济价值,应由基继承人共同分割。

 

鉴于迟×已将房屋出售,且合同正在履行中,其售价亦能体现出市场价值,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对于所售房款依法进行分割。

 

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及购买的实际情况及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区xx处中关村xx号楼xxxx号房屋归迟×所有;

 

二、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生×2、生×1、生×3、生×4房屋折价款各四十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生×2、生×1各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迟×、生×3、生力华各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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