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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J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9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200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吕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伟音,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某1(吕珍怡),国籍:美利坚合众国,女,1988年1月7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费利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某2(吕洁明),国籍:美利坚合众国,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费利蒙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RLENEMICHIEKUNIMOTO(吕亚霖),住址同上,系吕珍怡、吕洁明的母亲,
上诉人梁伟音、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珍怡、吕洁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音、吕某1上诉请求:认定涉案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涉案遗产由吕某1保留1/5后,其余4/5由本案四名当事人各分得1/5。事实与理由:1.从程序法上讲,涉案遗嘱未能依法履行公证及认证手续,遗嘱无效。涉案遗嘱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用于处分被继承人在中国境内遗产,应该依法履行公证及认证手续,而涉案遗嘱只是对见证人保证其所见及自己在遗嘱上签字之公证,是见证人陈述公证,并不等同于对遗嘱公证。2.从实体法上讲,涉案遗嘱违反法律有关遗嘱形式要求,且不合情理,并非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首先,涉案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写下全部内容,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但是本案的遗嘱只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并没有年月日。其次,也不属于代书遗嘱,因为本案中两个见证人并不是其中的一人代为打印,而是由吕某2的前妻吕亚霖打印的,其并不是两个见证人之一。最后,遗嘱内容非吕某2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吕亚霖所胁迫的。当时两人离婚时,包括房屋、车辆、50万美元保险现金利益等,完全归于吕亚霖,吕某2相当于净身出户,此时,其已经没有其他财产需要处理,并且年纪也不过43岁,根本没有立遗嘱的现实需要。而且,吕某2具有相当高的法律常识并知道用公证服务来实现法律目的,如果遗嘱是真实的,那么吕某2不可能不去进行公证,反而去公证了并不重要的委托书,是不合常理的。3.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非美国法律。
吕珍怡、吕洁明答辩称:吕某2的遗嘱合法有效。1.打印签字的方式是美国加州的遗嘱检验法所首先支持的,美国加州遗嘱法是梁伟音、吕某1聘请的美国律师臧迪凯出具的律师意见里所提出据以判断的美国法,美国加州遗嘱法的第6110条规定,美国加州遗嘱的第一优选是writing,第二选择才是holographic。holographic意思的是遗嘱全用手写,可以反证出Writing的真实含义包含打印,遗嘱形式完全符合美国法律规定。2.吕某2的遗嘱内容合法,按照美国加州遗嘱法,它处分的是吕某2的个人财产,合法有效,按照中国法也是合法有效。遗嘱定下来后的五年半时间里,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吕某2都没有更改遗嘱,很坚定的把涉案房产留给两个大女儿。3.梁伟音也占有房产的50%份额,足以养活吕某1,而一审判决还为吕某1预留了房产份额,已经充分保障了吕某1的权益。
吕珍怡、吕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珍怡、吕洁明两人按相同比例继承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10座108房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出售该房产或由梁伟音、吕某1折价后,对吕珍怡、吕洁明二人给付现金。吕珍怡、吕洁明每人各得该50%的一半(即每人得到25%);2.梁伟音、吕某1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吕某2骨灰下葬或永久存放在广州范围内墓地里,并告知吕珍怡、吕洁明其下落,以便吕珍怡、吕洁明可祭奠吕某2,不经吕珍怡、吕洁明书面同意,不得迁走;3.梁伟音、吕某1返还吕某2个人物品音响及话筒一套;4.梁伟音、吕某1二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JamesLu(吕某2)为美国公民,美国住址为美国加利福利亚洲94555,费利蒙市,路西隆大道4647。吕某2与前妻吕亚霖先后生育吕珍怡、吕洁明。2006年11月28日,吕某2在美国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趁身心健康之际,本人,吕某2(JamesC.K.Lu),特此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以同等份额遗留给我的两个女儿:JenneferK.Lu—吕珍怡和JaleneK.Lu—吕洁明。该遗嘱为打印件,吕某2及两名见证人ChristopherAlanKing、AndrewThomasKing在遗嘱上亲笔签名。2007年,吕某2来到中国,于××××年××月××日与梁伟音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吕某1,此后长期在国内居住。2012年7月9日,吕某2在马尔代夫旅游时因病死亡。吕某2生前主要财产为:(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梁伟音与吕某2共同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房产于2009年购买,首付450000元,银行贷款1000000元,吕某2于2012年7月9日去世时还有91万元左右贷款未还。(二)音响设备一套。为吕某2个人所有。现吕珍怡、吕洁明与梁伟音、吕某1就吕某2遗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吕珍怡、吕洁明遂于2014年6月24日将梁伟音、吕某1诉至该院,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求为依照吕某2生前所立遗嘱,由吕珍怡、吕洁明等额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吕某2的遗产份额及吕某2个人所有的音响设备。
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遗嘱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吕珍怡、吕洁明认为可以,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遗嘱(内容如上所述,经加利福利亚州阿拉梅达县公证员公证为遗嘱原始件的复件);(二)由加利福利亚州阿拉梅达县公证员BillyT.BishopSr出具的两名遗嘱见证人的公证文件两份。一份公证文件内容如下:于2012年8月16日,AndrewThomasKing亲自来到我(签署公证人)的面前,我亲自公证(或其向我证明了)ChristopherAlanKing的誓约(或证词),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他就是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的人,并作为相关见证人,在我面前正式发誓证明他在场并看到JamesC.K.Lu(吕某2)就是在附属文书上签字的同一人,并作为当事人在其许可权限内签署了该文书。应JamesC.K.Lu(吕某2)之请求,上述宣誓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文书上签字证明。另一份公证文件内容如下:于2012年8月16日,ChristopherAlanKing亲自来到我(签署公证人)的面前,我亲自公证(或其向我证明了)AndrewThomasKing的誓约(或证词),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他就是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的人,并作为相关见证人,在我面前正式发誓证明他在场并看到JamesC.K.Lu(吕某2)就是在附属文书上签字的同一人,并作为当事人在其许可权限内签署了该文书。应JamesC.K.Lu(吕某2)之请求,上述宣誓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文书上签字证明;(三)由加利福利亚州务卿ALEXPADILLA出具的证明BillyT.BishopSr为加利福利亚州正当任命、合格的公证人的证明文件,并加盖加利福利亚州大章;(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加利福利亚洲政府的印章和州务卿ALEXPADILLAD的签字均属实的认证文件。对此证据材料,梁伟音、吕某1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来自海外需要进行公证及认证,这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及认证,从程序上讲是不适合的证据,从实体上讲,该证据写的时间,被继承人身体健康,没有其他财产,没有现实需要写遗嘱,订立遗嘱与常理不符,我方不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吕珍怡、吕洁明方提及的公证,我方认为是见证人的公证,不是遗嘱的公证。对此,吕珍怡、吕洁明回应称该遗嘱已经按照美国法律进行了见证、公证。
关于法律适用以及效力问题,吕珍怡、吕洁明主张由于吕某2国籍为美国且遗嘱在美国订立,可适用美国法,美国加州法律规定遗嘱的合法形式之一需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以书面形式出具;(二)经遗嘱人本人签字;(三)遗嘱人签署遗嘱时至少有两人同时出现在现场见证遗嘱的签署或见证遗嘱人确认签字或确认遗嘱,且两人应清楚所签署的文件系遗嘱人的遗嘱;本案遗嘱以书面形式出具,由遗嘱人吕某2签字,且两名见证人在公证文件中均已申明在场并看到吕某2在遗嘱上签字,并作为当事人在其许可权限内签署了该文书,因此,本案遗嘱符合美国加州法的法定形式,是有效遗嘱。同时,由于广州市番禺区系吕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亦可适用中国法,中国继承法等详细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条件,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死者有违反本意或丧失能力之下订立《遗嘱》,应为有效。此外,吕珍怡、吕洁明还提供了美国加州法作为证据,其内容如下:加州法第6110章:(a)除本部分规定外,遗嘱应以书面出具并满足本章的相关要求。(b)遗嘱须经下列人之一签字:(1)遗嘱人本人;(2)在遗嘱人本人在场,按遗嘱人指示以遗嘱人名义签字的其他人;(3)根据第2580章的规定应法院令出具遗嘱的监护人。(c)(1)除下述第(2)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签署遗嘱时应至少有两人见证且该两人应:(A)同时出现在现场见证遗嘱的签署或见证遗嘱人确认签字或确认遗嘱,及(B)清楚所签署的文件系遗嘱人的遗嘱。(2)如果遗嘱未能按前述第(1)条规定前述,但提出遗嘱认证要求的人能够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在遗嘱人在签署遗嘱时的意图是将其作为自己的遗嘱,则可将该遗嘱视为已按上述第(1)条的规定签署。对此证据,梁伟音、吕某1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这是在中国境内的诉讼,与美国的规定没有关系。此外,吕珍怡、吕洁明提供了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切克麦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薇薇安-陆出具的律师意见及相关公证文件作为证据,该美国律师意见载明:本人是加州执业律师,执业14年,主攻家庭法及遗嘱法。本人与上述事项的任何一方无关联,且对吕某2的财产无任何经济利益。该美国律师意见援加州遗嘱法6110条证明吕某2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对此证据,梁伟音、吕某1的质证意见为:该意律师意见反映吕珍怡、吕洁明方的意思表示,我方并不认可权威性,而且美国对遗嘱只是进行形式公证,两个见证人声明是他们本人的签名,对此事实我们无异议,但对遗嘱本身是否真实,我们表示怀疑;对涉外遗嘱,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相关规定,在美国所立遗嘱应经当地法院的诉讼,确定有效了,才能在国内使用,不能直接拿到中国使用。同时,梁伟音、吕某1提供了美国臧迪凯律师的意见,该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遗嘱检验法》21610、21611条规定:如吕某2在遗嘱中没有分配财产给其尚存配偶和亲生子女,对其遗漏配偶和子女来说,此份遗嘱无效,且其有权获得共同财产和独有财产的分配。依此计算,女儿吕某1应获得独有财产的余下1/3即11%,加上梁伟音份额,共占78%。梁伟音、吕某1还认为应适用中国法,遗嘱既非吕某2亲笔书写亦非见证人代为书写,在程序上未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实体上非吕某2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保留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应认定为无效。吕珍怡、吕洁明对该意见质证回应称美国臧律师的意见不应被法庭采纳,理由:1.该律师意见基于四个文件,集中阐述美国遗嘱检验法,从6401开始阐述,但忽略了6400这一条,这条说如果死者没有写下遗嘱处理遗产,才按照6401进行处理,该律师不公正;2.《遗嘱》的制作方式、效力均符合美国法及中国法,应认定为有效遗嘱;3.司法部公证司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复函》的情况是中国公民在中国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去美国领取继承财产,与本案情况相反;4.《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本案中吕某1虽为未成年人,但其由母亲梁伟音抚养,不符合《继承法》中“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
梁伟音主张其父母梁浩升、李湘宁于2009年单方赠予梁伟音13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并提供银行单据及梁浩升、李湘宁的声明作为证据。对此证据,吕珍怡、吕洁明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单据一份3万元梁伟音母亲存入的,另一份10万元写的是贷款,无法说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房产的,我方不认为这是购房的证据,不予认可。声明是2014年写的,是起诉后写的,我方认为是事后后补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吕某2的父亲吕锦荣、母亲曾素云放弃对吕某2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及其他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吕珍怡、吕洁明和吕某2的美国护照信息及中文译本、吕珍怡及吕洁明的美国出生证及中文译本、梁伟音和吕某2的结婚证、吕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吕某2死亡证明书及中文译本、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吕某2遗嘱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关于遗嘱有效性的法律依据及中文译本、被继承人父母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音响图片、美国律师意见和相关公证文件及中文译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吕某2的财产是否可适用遗嘱继承。关于吕珍怡、吕洁明提供的遗嘱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本案中,吕某2的遗嘱由加利福利亚州阿拉梅达县公证员予以公证,再由加利福利亚州办公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吕珍怡、吕洁明提供的吕某2遗嘱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证明及认证手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遗嘱的法律适用以及效力问题,因本案吕某2为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吕某2国籍国、立遗嘱时所在地国为美国,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即吕某2的遗嘱只需符合美国法或中国法,均成立且有效。在本案中,吕珍怡、吕洁明及梁伟音、吕某1均提供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书,意见不一致,加上客观上难予查明美国法律,且本案主要遗产为不动产,依《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较为妥当。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应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遗嘱形式不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如可确认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认定为有效遗嘱。立法于1985年的《继承法》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电脑的普及,电脑打印代替手写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对打印遗嘱一味否认既有悖于法律精神,也不为司法实践接受。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书写,两者之间仅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打印并不违反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的实质所在。涉案遗嘱主体部分虽是打印,但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并且有两个人当场见证,可以确定该打印遗嘱是吕某2的真实意思,可认定为有效遗嘱。梁伟音、吕某1另主张遗嘱内容非吕某2真实意思表示,是吕某2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见证人未能证明与吕某2无利害关系,因而遗嘱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明遗嘱内容并非吕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见证人与吕某2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梁伟音、吕某1方,现梁伟音、吕某1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梁伟音、吕某1所述遗嘱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吕某2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对吕珍怡、吕洁明要求按照吕某2遗嘱内容分割吕某2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吕珍怡、吕杰明继承。
关于吕珍怡、吕洁明如何继承吕某2遗产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吕某1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独立的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法定监护人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遗产价值等情况考虑,保留五分之一遗产较为恰当。由于涉案房产属吕某2与梁伟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产权的二分之一应先分出归梁伟音所有,扣除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一),剩下五分之四(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四)产权作为吕某2的遗产由有继承权的吕珍怡、吕洁明依遗嘱继承均等分配。
关于梁伟音称其父母单方赠予13万元给梁伟音个人作为购房资金的问题。梁伟音提供其父母梁浩升、李湘宁的声明予以证明13万元系赠予给梁伟音,因该声明的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形成于吕珍怡、吕洁明向梁伟音、吕某1提出诉讼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13万元是用于购房,故不予采信梁伟音所称。
由于涉案房产在吕某2死亡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因此吕珍怡、吕洁明依遗嘱继承涉案房产产权后,应与梁伟音、吕某1按所占房屋产权的份额共同承担清偿房屋贷款责任。
音响设备一批为吕某2个人财产,但具体件数吕珍怡、吕洁明与梁伟音、吕某1无法确认,故只能依遗嘱确认该批音响设备由吕珍怡、吕洁明等额继承,即二人对该批音响设备产权各占二分之一。
关于吕珍怡、吕洁明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内,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自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10座108号的房产属被继承人吕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保留其中五分之一(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一)给吕某1,其余五分之四(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四)产权由吕珍怡、吕洁明各继承一半。梁伟音(占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与吕珍怡、吕洁明、吕某1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承担偿还房屋贷款责任。二、被继承人吕某2个人所有的音响设备一批由吕珍怡、吕洁明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三、驳回吕珍怡、吕洁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吕珍怡、吕洁明及梁伟音各负担三分之一。
本案二审期间,吕珍怡、吕洁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吕某2认签过的空白支票,拟证明吕某2非常信任吕亚霖。2.吕某2去世前七个月与吕亚霖、吕珍怡、吕洁明拍的全家福,拟证明吕某2把房子继承给吕珍怡、吕洁明的真实性。梁伟音、吕某1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2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程序方面,梁伟音、吕某1提出涉案遗嘱本身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遗嘱并非公证遗嘱,故要求对该遗嘱本身进行公证认证于法无据,现该遗嘱的两名见证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见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认证程序,该遗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实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吕某2的遗嘱无论符合美国法或中国法,均成立且有效。梁伟音、吕某1主张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并认为遗嘱形式不符合中国法律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因该主张梁伟音、吕某1一审时已经提出,一审判决已就此做出论述,说理清晰,论证充分,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此外,本案亦应适当考虑遗嘱设立时的具体情境,当时吕某2身处美国,为美国公民,根据现已查明的当地法,吕某2当时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定成立条件。而至于未为吕某1预留份额的问题,遗嘱订立时,吕某2尚未认识梁伟音,故对吕某1出生的情况不可能预知,现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吕某1保留份额,已经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此,吕某2的遗嘱通过其本人亲笔签字、见证人见证的方式,内容的有效性得以确认,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梁伟音、吕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梁伟音、吕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