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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5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200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2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郭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郭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刚、马俊颖、被上诉人王某并作为被上诉人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1、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郭某3名下位于武清区××村镇××国道南××房屋及××储藏室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坐落于武清区××村镇××国道南××房屋及××储藏室虽登记为上诉人儿子郭某3名下,但该诉争房产并非郭某3个人财产,而是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产是郭某3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诉争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02年,其时郭某3年仅23岁,并没有收入,整个家庭都对购买该诉争房产做出了贡献。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在郭某3名下,并不能说明房屋产权由郭某3一人独占。上诉人家庭当时购买诉争房产有两点考虑:一是改善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居住、医疗条件;二是为郭某3办理城市户口。2、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对郭某3个人婚前的赠与,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诉争房产主要意图是改善家庭的居住环境及为郭某3办理落户手续,所以才登记的郭某3的名字,并非婚姻法解释中所述的父母出资购房赠与子女。我方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王某、郭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谈不上上诉人的其他子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对“出资”及“共有”主张过其他子女,且上诉人除了被继承人郭某3外,另外的三个女儿早在被继承人结婚前就出嫁了,根本不存在“共同生活”及“家庭共有”。2、关于购房原因,上诉人说是为了给郭某3办理城市户口,这与事实相违背。郭某3与王某是同学关系,共同考入中专学习期间户口已经随学籍而转成城市户口。上诉人说为了改善生活居住条件而购房也不属实。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老家有自己居住的房屋。3.诉争房屋登记在郭某3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就是郭某3的,郭某3有权处置诉争房屋。上诉人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遗嘱是郭某3所写,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处分诉争房屋。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30%份额,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是考虑到二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郭某3父母,也是被上诉人公婆,郭某2永远是二上诉人孙女,本着纠纷尽早解决的态度,所以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至今在物业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不能说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
郭某1、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人对位于武清区××村镇××国道南××房屋及××储藏室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2.依法确认郭某3名下位于武清区××村镇××国道南××房屋及××储藏室郭某1、陈某和王某、郭某2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份额;3.依法确认郭某3名下的京N×××××锋范汽车,各当事人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份额;4.诉讼费由王某、郭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郭某3书写遗书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中,郭某1、陈某申请对王某、郭某2提交的遗书是否是郭某3所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郭某2提交的遗书系郭某3亲笔书写。郭某1、陈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王某、郭某2对该鉴定结论认可。该鉴定结论系郭某1、陈某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专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郭某1、陈某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诉争房屋出资问题,郭某1、陈某主张系由郭某1、陈某出资购买,并提交了郭某1于2002年9月17日从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王某、郭某2认为银行取款凭证无法证明上述取款系用于购房,购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合同第六页写明郭某1系委托代理人,并非出资购房人,退一步讲,即使郭某1、陈某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视为对郭某3个人的赠与行为,郭某1、陈某无权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王某称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2万元,其父母出资2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郭某1、陈某不予认可。关于诉争房屋出资情况,王某与郭某3在两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分别陈述如下:2015年4月27日庭审笔录王某称:诉争房屋价值13万元,买该楼房时本人及其父母共出资5万元;郭某3陈述房子是其婚前买的,没听说王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过钱。2016年4月18日庭审笔录中王某称:楼房是郭某3与王某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本人出资2万元,本人父母出资2万元,借郭某3亲属2万元,该2万元是郭某3与王某共同偿还完毕的,剩余的75000元是郭某3及其父母出的;郭某3称: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强国道南XX花园东区XX号楼房一套,交款日期是2003年9月18日,房本登记日期是2004年5月21日,没有贷款,都是本人父母出资,本人及王某未出资。诉争房屋购买发生在郭某3与王某结婚之前,在郭某3与王某两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郭某3均称王某在购房时没有出资,王某虽称出过资,但并未提交任何出资的证据,且两次庭审中陈述出资的数额也不一致,故法院对王某主张购房出资的陈述不予采信。郭某1、陈某主张出资购房并提交了购房前提取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考虑到购房时郭某3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且购买诉争房屋时为全款,郭某3在与王某离婚诉讼庭审中亦主张诉争房屋系郭某1、陈某出资购买,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郭某1、陈某出资购买。关于诉争房屋继承份额问题,郭某1、陈某主张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应归郭某1、陈某,剩余三分之一由双方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相应份额,王某、郭某2主张依照郭某3遗嘱,诉争房屋应全部由王某、郭某2继承。诉争房屋虽由郭某1、陈某出资购买,但购买后登记在郭某3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郭某1、陈某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郭某3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郭某3,故诉争房屋应为郭某3婚前个人财产,而郭某3生前留有遗嘱,且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应按照被继承人遗嘱进行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问题,郭某1、陈某主张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有几十万的个人债务,准备以后另行诉讼,王某、郭某2称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留有真实有效的遗嘱,在郭某3去世后,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郭某3在遗书中明确写明将本人的房产留给王某和女儿郭某2,故诉争房产应由王某、郭某2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1、陈某作为郭某3的继承人现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诉争房产应给郭某1、陈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以保留诉争房产的30%的份额为宜。诉争汽车系王某与郭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郭某3在遗书中写明其财物和金钱归王某所有,故诉争汽车郭某3所占份额应由王某继承,结合王某所占份额,法院确认诉争汽车归王某所有。郭某1、陈某主张被继承人有几十万债务,并自愿另行诉讼解决,法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判决:“一、原告郭某1、陈某对坐落于武清区××村镇××国道南××房屋及××储藏室继承30%的份额,被告王某、郭某2对上述房屋及储藏室继承70%的份额;二、郭某3名下的京N×××××汽车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担负575元,二被告担负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郭某1、陈某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遗书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郭某2提交的遗书系郭某3亲笔书写,故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留有的遗嘱真实有效。在郭某3去世后,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郭某3在遗书中明确写明将本人的房产留给王某和女儿郭某2,诉争房产应由王某、郭某2继承。一审法院考虑到郭某1、陈某作为郭某3的继承人现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等情况,业已给郭某1、陈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产30%的份额,故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及储藏室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份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1、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