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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二区35栋2单元102室张本孝名下房产权由上诉人配继承四分之一,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本孝10年重病卧床,由姐妹四人共同出钱照顾,张本孝名下房产由四女儿平均分配继承。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我母亲饶菊香于1977年过世,我一直与父亲张本孝共同生活,照顾父亲。涉案房屋2001年才签订公有住房协议,系父亲张本孝个人财产,2006年父亲张本孝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产由其继承。
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姐妹四个都对父亲尽到了照顾义务。诉争房产应系我们父、母亲的共有财产。根据父亲的遗嘱,是将我父亲所有的份额给原告所有,我们同意父亲的意见。剩下的一半应由我们四个人平分。
被上诉人张某4辩称:我尊重父亲的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2继承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新二区35栋2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本孝(身份证号:)与饶菊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女儿四个,分别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被继承人张本孝于2015年9月26日去世,其妻饶菊香于1977年7月去世。
2001年8月20日,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本孝(乙方)签订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青云谱区新溪桥路老编2小区68栋2单元1楼102号住房壹套,套建筑面积57.2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成本价购买住房,甲方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给予乙方优惠折扣后,实际应付购房款计柒千陆百贰拾捌元整”。张本孝交付了该笔购房款。在该房改房购买表格中关于家庭情况:注明配偶为饶菊香(死亡),工龄26年。2003年10月28日张本孝取得了坐落于坐落于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编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
2006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张本孝到江西省青云谱公证处立了一份(2006)青民证字第655号遗嘱公证书,内容如下:“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南昌市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是我和亡妻饶菊香的共有财产。以上房产属于我个人的部分,我去世之后,遗留给小女儿张某2一个继承。本遗嘱是我头脑清醒时所立,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愿”。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2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档案查询记录、房改房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坐落于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的诉争房产是否系被继承人张本孝与其亡妻饶菊香的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房改房是国家对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职工的一种补偿,购买房改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购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可用本人以及配偶的工龄予以折扣冲抵房款。公民死亡以后,与其具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人,若在购房时尚未再婚,可将死者工龄计算入自己的折扣工龄,即为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是已故者的配偶,该工龄权并未体现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故该权利应当视为一种购房折扣,而非确认房屋物权归属依据。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个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再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登记时间均发生于饶菊香死亡之后,虽使用饶菊香工龄,但该房产不应视为张本孝与饶菊香的共有财产,而应视为张本孝的个人财产。对被告主张诉争房产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系张本孝与饶菊香共同所有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的诉争房产系张本孝个人所有,在其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张本孝于2006年10月31日到江西省青云谱区公证处所立的(2000)青民证字第655号遗嘱公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份遗嘱予以确认,故属于被继承人张本孝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即坐落于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某2继承。故原告关于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张本孝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青云××区新溪桥路××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张某2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登记时间均发生在饶菊香死亡之后,虽使用饶菊香的工龄折扣,但并未改变诉争房产的归属,故诉争房产不应认定为张本孝与饶菊香的共有财产,而应认定为张本孝的个人财产。张本孝于2006年10月31日到江西省青云谱区公证处所立的(2000)青民证字第655号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张本孝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即诉争房产应由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上诉人张某1关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要求平分张本孝名下房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