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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洁遗嘱继承二审判决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洁。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洁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60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审对刘景一的遗产房屋和车辆的裁判,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继承权,刘某洁继承的财产由上诉人代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景一的遗产房屋和车辆的价值相差很大,上诉人继承的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石某某继承的房屋价值,所以法院的该项显失公平,我要求法院予以调换。二、上诉人父亲刘景一与石某某结婚时,孙某某已17岁,并没有与刘景一形成扶养关系,即孙某某不是刘景一的继子女,故孙某某没有继承刘景一遗产的权利;三、按刘景一遗嘱,刘某洁继承的财产应当由上诉人代管,而不应由孙某某代管。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洁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刘景一的遗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的父亲刘景一与被告在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景一在2016年9月23日立有遗嘱,遗嘱上写明“刘景一与石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25平方米,坐落在凤城市凤山乡大梨树村)、北京福田皮卡一辆,属于刘景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刘景一的工资卡及丧葬费由原告管理,用于刘景一的孙女刘某洁教育费用,门窗加工点由被告经营”,刘景一在2016年10月9日因病去世,现因刘景一的遗产继承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刘景一与被告石某某在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孙某某是被告石某某的女儿,随母亲一起与刘景一生活成为刘景一的养女,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结婚,婚生女孩即第三人刘某洁,现其二人已离婚。原告父亲刘景一与被告结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25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以5万元购买,没有产权证照),福田牌黑色货车一辆(2013年11月5日办理证照),原告父亲刘景一于2016年9月23日立有遗嘱,遗嘱上写明“刘景一与石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25平方米,坐落在凤城市凤山乡大梨树村)、北京福田皮卡一辆,属于刘景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刘景一的工资卡及丧葬费由原告管理,用于刘景一的孙女刘某洁教育费用,门窗加工点由被告经营”等内容。刘景一在2016年10月9日因病去世由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遗嘱中包含的车辆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房产由被告及第三人占有使用,门窗加工点的债权债务票据在原告手中。刘景一死后国家给付丧葬费10631元、抚恤金35435元,另外退还部分保险费33307.37元。现原、被告因为遗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刘景一的遗产。审理中,第三人孙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又依法追加刘某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刘景一治病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在岫岩医保局报销款尚有13036元没有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按照刘景一的遗嘱执行,本院予以确认,遗嘱中的房屋和福田牌货车属于刘景一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按照遗嘱原、被告分别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和货车分割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并且房屋在被告及第三人处管理使用,货车在原告处管理使用,为有利于将来执行,可以将房屋全部归被告继承,货车归原告继承。刘景一死后原告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刘景一的丧葬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抚恤金按遗嘱应归第三人刘某洁用于教育费用,刘景一死后退还的社保金未规定在遗嘱中,属于刘景一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某依照法定继承应属于刘景一的份额,在岫岩县医保局报销的医疗费,是刘景一住院期间花费在遗嘱中没有涉及,应按法定继承,属于刘景一的份额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某继承。由于死者刘景一所欠债务数额不清,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七条一款(五)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继承其父亲刘景一所有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被告石某某继承在凤城市凤山乡大梨树村青年点对面小房十二栋97号25平方米的房屋;门窗加工点由被告石某某经营。二、原告刘某某继承父亲刘景一死后的丧葬费10631元;退还的保险费5551.20元;报销的医疗费2172.60元,合计18354.80元。三、被告石某某继承丈夫刘景一死后退还的保险费22204元;报销的医疗费8690元,合计30894元。四、第三人孙某某继承养父刘景一死后退还的保险费5551.20元;报销的医疗费2172.60元,合计7723.80元。五、第三人刘某洁继承刘景一死后的抚恤金35435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下发的(2016)辽0323民初248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刘某洁由刘某某在2012年离婚后自行抚养,后刘某洁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2016年12月1日起刘某洁由孙某某抚养。再查,刘某某离婚后已再婚并育有一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刘景一的遗产房屋和车辆的裁判是否显失公平;二、孙某某是否有继承刘景一遗产的权利;三、刘某洁继承的财产应否由上诉人刘某某代管。本院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刘景一的遗产房屋和车辆的裁判是否显失公平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刘景一的遗产中房屋和车辆的价值相差很大,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的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石某某继承的房屋价值,所以法院的该项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换。经查,在一、二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虽提出房屋和车辆的价值相差很大,但并不申请对房屋和车的价值进行鉴定,只是要求予以调换,后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找其差价1.2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和车分别在双方当事人处使用的事实,为利于执行,判决刘某某继承其父亲刘景一所有的福田牌货车、石某某继承在凤城市的房屋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亦承认其女孙佳洁一直在凤城上学,孙佳洁及母亲在凤城并无其他房屋,故一审法院此节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裁判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孙某某是否有继承刘景一遗产的权利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父亲刘景一与石某某结婚时,孙某某已17岁,没有上学,已经上班有固定收入,并没有与刘景一形成扶养关系,即孙某某不是刘景一的继子女,故孙某某没有继承刘景一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刘景一与石某某结婚时,孙某某17岁,正在读书,无独立经济收入,故与刘景一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有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孙某某在其父母结婚时已经有固定收入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刘某洁继承的财产应否由上诉人刘某某代管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按刘景一遗嘱,刘某洁继承的财产应当由上诉人代管,而不应由孙某某代管。经查,刘景一在2016年10月9日因病去世,2016年12月1日起,刘某洁抚养权已经法院调解变更为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亦实际担负刘某洁的抚养教育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洁继承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代为保管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国庆该项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