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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开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工人,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曾用名陈朝焱),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曾用名陈某1),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护士,住开远市。
原审被告:陈某7,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自市。
上诉人陈某2、陈某3、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原审被告陈某7继承纠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2、陈某3、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汤学珍及丈夫陈国祥在垃圾桶中捡到女婴名叫秦某,因汤学珍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以秦某与汤学珍不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秦某不是继承遗产的适格主体,因陈某2、XX不具备抚养秦某的条件,汤学珍立遗嘱要求陈某2、XX抚养秦某的遗嘱条款无效,弥阳镇××路××号的房屋一审认定为汤学珍、陈国祥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全部财产都是汤学珍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共有权,汤学珍于1999年去世到时现在已经16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汤学珍指定陈某2、XX为遗产继承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剥夺遗嘱继承权是错误的,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2在一审中承认陈某2、XX得到第三份遗嘱之后,没有将遗嘱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汤学珍死后,陈某2、XX没有抚养秦某,秦某是汤学珍的养女,其享有继承权,汤学珍无权处分陈国祥的份额,所以1999年所立遗嘱无效,应取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7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XX、陈某2未履行附有义务的遗嘱内容,取消继承资格;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汤学珍于1999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无效;3.依法确认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对陈国祥、汤学珍的遗产享有继承资格;4.诉讼费用由陈某7、陈某2、陈某3、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国祥、汤学珍婚后生育7个子女,即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璐娴、XX、陈某2,李某、陈某3系XX妻儿。陈璐娴(未婚)1989年9月14日死亡,陈国祥1992年3月11日死亡,1994年汤学珍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秦某为孙女,1999年12月25日汤学珍死亡,2013年12月13日XX死亡。1984年8月6日汤学珍通过遗赠方式取得张黄氏位于弥阳镇工农新村的平房2间和厨房1间,房屋面积不详。后因拆迁安置得弥阳镇××路××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6间(上下两层,一层3间),1989年4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在汤学珍名下,00××11号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建筑面积总计109.55㎡。陈国祥死亡后,汤学珍于1997年筹款在土木结构瓦楼房旁边的空地基上建盖砖混结构瓦屋面房屋16间(上下两层、一层8间)用于出租。1997年7月15日汤学珍留公证遗嘱一份,遗嘱明确弥阳镇西山路的房屋22间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XX、陈某2、秦某分割继承,秦某在汤学珍死亡后由陈某4抚养成年后,秦某继承的房屋1间归陈某4享有,并对汤学珍的债权债务作了处分。1998年9月9日汤学珍留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弥阳镇××路××号的房屋由陈某4、陈某5、陈某6、XX、陈某2分割继承,秦某由陈某4抚养,尚欠陈某4的欠款由陈某2、XX偿还,1997年7月15日的遗嘱与本遗嘱相抵触的以本遗嘱为准。1999年10月29日汤学珍留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弥阳镇××路××号的房屋由XX、陈某2继承,收养的孙女秦某由XX、陈某2抚养,欠陈某4的借款18500元由XX、陈某2偿还,1997年7月15日、1998年9月9日所立遗嘱作废,以本遗嘱为准。三份遗嘱都明确执行人为罗景良。1999年12月25日汤学珍死亡后,陈某2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汤学珍1999年10月29日所留遗嘱,之后没有通知遗嘱执行人罗景良(其表示不清楚遗嘱的存在)宣布遗嘱,也未将遗嘱情况告知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之后因其他继承人都不在弥勒,遗产由陈某2负责管理使用,陈某2偿还了陈某4的借款18500元。2003年7月30日陈某2、XX依据汤学珍1999年10月29日所立公证遗嘱将弥阳镇××路××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因城市棚户区改造,陈某2、李某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在弥勒市西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该协议载明:“坐落位置:西山路160号(城关二组),房屋总楼层2层;建筑面积:套内面积372.36㎡;用途类别:私人地产房;房屋结构:砖木、其他;装修情况:四类,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44683元;权利证书:房屋产权证号[2003]字第00005525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2811元;征收补偿的方式为原地回迁安置,私人地产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的1:1.2进行套内面积调换,不含公摊面积,应得补偿面积为396.43㎡,空地面积按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为114971元;应得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200元/月,半年一次合计7200元;应得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0元;应得奖励款30000元;乙方可置换房屋面积为372.36㎡,选择产权调换面积330.36㎡,剩余42㎡选择车位两个。”现弥阳镇××路××号房屋已被征收拆迁。陈某4、陈某5、陈某6得知1999年10月29日的遗嘱后与陈某2、李某协商未果,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以遗嘱不合法,处分了他人财产和遗嘱系附随义务的遗嘱,XX、陈某2未履行附随义务,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3年7月30日的房屋登记,因涉及遗嘱效力的认定,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行政案件中止审理。另查明,1994年汤学珍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秦某为孙女后,同年6月28日,汤学珍在申请书中写道“因我已是花甲年龄,无力抚养此女孩,所以此女孩让我侄女陈洁抚养”,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认识陈洁此人,在此期间汤学珍、秦某系与被告陈某2共同生活。同年11月16日,秦某以“陈华”之名办理落户手续落户于户主为张竹英的户内,张竹英系汤学珍母亲。至1998年3月陈某4依据1997年7月15日的遗嘱将秦某的户口从弥勒迁入开远落户于陈某4家庭户,并将名字从原来的陈某1更名为秦某,秦某由陈某4抚养成人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作分割处理的,视为全体继承人共有。本案陈国祥于1992年3月11日死亡到1997年7月15日汤学珍留第一份公证遗嘱时,其遗产未作分割处理,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汤学珍1997年7月15日留遗嘱时,明确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未对汤学珍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一般常理,1999年10月29日汤学珍立遗嘱重新处分遗产,明确遗产只由XX、陈某2继承,汤学珍死亡后,XX、陈某2拿到遗嘱,未告知其他继承人,也未找遗嘱执行人公开遗嘱,其他继承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陈某4还按第一份遗嘱内容履行抚养秦某的义务,到2014年房屋被拆迁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秦家忆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秦某系汤学珍收养,1994年在弥阳派出所落户时已明确汤学珍按规定办理了收养手续,汤学珍在1999年10月29日立遗嘱时仍确定秦某是其收养的孙女,用其遗产作为秦某的抚养保障,陈某4抚养秦某是基于汤学珍1997年7月15日的遗嘱履行附条件的抚养义务,秦某与汤学珍仍为养孙女关系,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秦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汤学珍1999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汤学珍在接受张黄氏遗赠时,并未明确财产只能由汤学珍享有,故遗赠取得的财产系汤学珍和陈国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汤学珍在1997年7月15日立遗嘱时,因全体继承人都享有财产而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10月29日的遗嘱取消了部分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引发纠纷,该份遗嘱处分汤学珍遗产的部分有效,处分陈国祥遗产的部分应为无效。四、关于继承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国祥1992年3月11日死亡时,其与汤学珍共同所有的财产为00××11号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9.55㎡的位于弥阳镇××路××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6间(上下两层,一层3间),属于其遗产的部分为该00××11号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9.55㎡的位于弥阳镇××路××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6间(上下两层,一层3间)的50%;汤学珍1999年12月25日死亡时,其所有的财产为00××11号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9.55㎡的位于弥阳镇××路××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6间(上下两层,一层3间)的50%,继承陈国祥遗产的份额及汤学珍于1997年筹款在土木结构瓦楼房旁边的空地基上建盖砖混结构瓦屋面房屋16间(上下两层、一层8间),现以上财产均于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拆迁。五、关于争议遗产的继承人范围。陈国祥在世时尚未依法收养秦某,故其遗产应由汤学珍和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XX、陈某2继承。汤学珍的遗产其在1999年10月29日立遗嘱进行了处分,但该遗嘱在明确遗产由XX、陈某2继承的同时,明确收养的孙女秦某由XX、陈某2抚养成人,XX、陈某2在明知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未按遗嘱所附随的义务抚养秦某,秦某一直由陈某4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现陈某4等人请求取消XX、陈某2按遗嘱继承汤学珍遗产的理由成立,汤学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XX、陈某2、秦某继承,XX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3、李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学珍于1999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陈国祥遗产的部分无效,处分汤学珍财产的部分有效。二、陈某2、XX未履行汤学珍于1999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附随的义务,陈某2、陈某3、李某不能按遗嘱继承汤学珍遗产。三、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2、陈某3、李某对陈国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2、陈某3、李某、秦某对汤学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4、陈某5、陈某6、秦某承担30元,被告陈某7、陈某2、李某承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学珍于1999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的效力及哪些人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遗嘱继承,首先汤学珍在接受张黄氏遗赠房产时,系汤学珍与陈国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遗赠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国祥死后其遗产份额未作分割,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虽然汤学珍最后所立遗嘱的时间是1999年,但被上诉人是2014年房屋被拆迁时才知道遗嘱内容,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秦某是汤学珍收养的弃婴,一直由汤学珍抚养,1994年将秦某落户在弥阳派出所时已明确汤学珍对秦某抚养,汤学珍在生前所立三份遗嘱中都提及对秦某的抚养问题,虽然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秦某与汤学珍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再三、汤学珍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立有三份内容不同的公证遗嘱,以1999年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准,而汤学珍在该份遗嘱中处分了其夫陈国祥的遗产份额,对陈国祥的遗产处分无效,因秦某与汤学珍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汤学珍在立遗嘱及去世时,秦某尚未成年,本应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秦某保留必要的份额,但遗嘱中未为秦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处分应为秦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亦属无效;本案虽然汤学珍在遗嘱中确定遗产由陈某2、XX继承,但同时确定陈某2、XX必须抚养秦某,在遗嘱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某2、XX也未抚养秦某,遗嘱没有实际履行,而且这份遗嘱不仅被上诉人不知道这份遗嘱内容,就连该份遗嘱的执行人罗景良也明确表示不知道有这份遗嘱存在,这份遗嘱因汤学珍反法律规定处分陈国祥遗产份额及未对秦某保留必要的份额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因遗嘱中确定的附条件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不履行义务也不能享有权利,经被上诉人请求应取消遗嘱执行,本院予以支持。遗嘱取消后陈国祥、汤学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具体陈国祥的遗产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2、陈某3、李某享有继承权;汤学珍的遗产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2、陈某3、李某、秦某享有继承权。(陈某3、李某共同继承XX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2、陈某3、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2、陈某3、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