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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曾用名:吕金蕉),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0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200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两被上诉人养母。
上诉人吕某、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黄炜,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杨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已有收养人及生活来源,不具备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享有对杨小林遗产的酌情分配权,也仅限在满足生活保障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的酌情分得遗产金额明显过高,超过“适当”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之立法本义。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吕某、杨某1一次性向杨某2、杨某3支付酌情分得遗产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合理性。杨某1已书面放弃继承。一次性支付没必要、不安全。4.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有利用杨某2、杨某3进行道德绑架,以图个人私利之嫌。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辩称,1.关于杨某2、杨某3是否有权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适当遗产。杨小林去世后,杨某2、杨某3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谢某与杨某2、杨某3办理了收养手续。谢某不仅对外负债,居住的房屋是零首付按揭购买且已被起诉。2.关于杨某2、杨某3应分得多少遗产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按具体情况”,即不能简单地以“生活所需”为限,而应考虑遗产的数量,遗产取得情况,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等。杨小林本人收养两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十几年亲自抚育,而两上诉人自2005年起就与杨小林完全断绝了联系,更谈不上对杨小林的照顾。谢某是否有私心尚待时间检验,而两上诉人不顾人情道德已是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杨某2、杨某3各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20%的遗产,共计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某与杨小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女儿杨某1。夫妻双方自2005年起开始分居,吕某与女儿杨某1共同生活在福建省厦门市,杨小林长期居住在江西省。2005年底,杨小林从瑞金市社会福利院将弃婴金爱斌(杨某2)、金爱祥(杨某3)接至瑞金市家中抚养,并办理了收养手续。2006年开始,杨小林与谢某在瑞金同居生活,并一直共同抚养杨某2、杨某3。2014年4月18日,杨小林突发脑溢血去世。被告吕某随即以其对收养杨某2、杨某3一事不知情,收养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取得其同意为由将瑞金市社会福利院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收养协议无效。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2014)瑞民一初字第748号、(2014)瑞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杨小林、吕某名义与瑞金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关于金爱斌(杨某2)、金爱祥(杨某3)的《收(送)养协议书》无效。随后,瑞金市民政局撤销了杨某2、杨某3的收养登记。2015年8月14日,谢某将原告杨某2、杨某3收养为养女,并由瑞金市民政局进行了收养登记,发给了收养登记证。2016年7月12日,原告杨某2、杨某3将被告吕某、杨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酌情分得杨小林遗产900万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杨小林有以下遗产:1.位于福建省××东××山庄××房屋50%产权份额;2.位于福建省××××室房屋(商用)25%产权份额;3.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室房屋50%产权份额;4.位于厦门市××区枋钟路××室房产××50%产权份额;5.位于厦门市××区枋钟路××、××、××、××50%产权份额;6.位于福建省××枋××尚路××枋钟路××地下室××、××、××、××、××、××、××、××、××、××、××、××、××车库××50%产权份额;7.位于厦门市××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疗养院××综合楼××座××室房产××50%产权份额;8.位于厦门市××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疗养院××综合楼××座××室房产××50%产权份额;9.位于厦门市××万寿路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万寿综合楼4号车库50%产权份额;10.杨小林在厦门伊欧山国际石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98%的股权的一半份额;11.厦门伊欧山国际石材管理有限公司控股的厦门紫扬虹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九处房产;12.杨小林在瑞金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一半份额;13.杨小林在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7.7204%的股权的一半份额;14.杨小林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的50%份额。再查明原告杨某2、杨某3的养母谢某身负以下瑞金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客观上没有抚养杨某2、杨某3的经济能力:1.江西乾兴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合计1075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2016)赣078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127921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6)赣078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3.杨惠梅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014)瑞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被继承人杨小林名下的瑞金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查封了被告吕某、杨某1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某2、杨某3是否享有被继承人杨小林遗产的酌情分配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首先,原告杨某2、杨某3与杨小林的收养关系已经撤销,自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其次,原告杨某2、杨某3自2006年起与被继承人杨小林共同生活,受杨小林抚养、照顾,客观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再次,原告杨某2、杨某3现未满十三周岁,缺乏劳动能力,虽然原告杨某2、杨某3现被谢某收养,但谢某身负巨额债务,客观上缺乏抚养杨某2、杨某3的经济能力。因此,认为原告杨某2、杨某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依法适当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二)关于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价值多少,是否对外负债的问题。通常继承纠纷应当先查明遗产的具体价值,再进行分配,但本案原告主张的遗产分配权系酌情分得遗产权。现有证据反映出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众多,其价值远远大于原告主张分配的价值,因此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确定被继承人杨小林遗产的具体价值不仅没有必要,也将增加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故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对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进行估算: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众多,前述查明的第1-9处遗产为房产、商铺或车库,这些固定资产不仅价值巨大,其中的商铺还能产生收益;其次,前述查明的第10-14处遗产为公司的股权、公司的资产或杨小林的银行存款。被继承人杨小林投资的厦门伊欧山国际石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瑞金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三个公司均有负债,也不会核减前述查明的第1-9处房产、商铺、车库的遗产价值;再次,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杨小林遗产的证据中,被告除提出位于江西省××#、××#别墅用于抵偿杨小林生前债务外,并未提出其他偿还债务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小林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在被继承人杨小林投资的公司均有负债的前提下,前述查明的1-9处的房产、商铺、车库作为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进行分配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原告杨某2、杨某3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遗产多少金额为宜的问题。1、原告杨某2、杨某3在不满两周岁时就被杨小林从福利院接到家中抚养,直至杨小林去世前的近十年间均跟随杨小林共同生活。虽然杨小林与杨某2、杨某3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未得到杨小林妻子吕某的同意,且收养协议并非杨小林、吕某亲笔签名而被撤销,但杨小林视原告杨某2、杨某3为养女,想抚养、照顾杨某2、杨某3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2、自2005年起,杨小林与吕某开始分居,杨小林只身来到江西省,直至去世前都是与原告杨某2、杨某3共同生活。在杨小林抚养杨某2、杨某3的同时,杨某2、杨某3也在客观上给予了杨小林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3、被继承人杨小林一生积累了巨额财产,仅上述查明的第1-9处固定资产,参照诉讼时福建省厦门市相同地段二手房市均价就低进行估算,价值大约为3300万元;4、被继承人杨小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妻子吕某和女儿杨某1。客观上,原告杨某2、杨某3酌情分得杨小林的遗产并不会对法定继承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5、原告杨某2、杨某3现未满十三周岁,现居住的房子为零首付按揭的商品房,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不仅能够解决两原告的生活困境,也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综上,认为原告杨某2、杨某3可分别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用于解决生活困境,保障其享受良好的生活、教育及医疗。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2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300万元;二、原告杨某3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300万元;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吕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2、杨某3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原告杨某2、杨某3承担21000元,由被告吕某、杨某1承担58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吕某、杨某1提供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9份以及放弃继承声明书2份,以证明上诉人杨某1已公证声明放弃对杨小林遗产的继承,没有继承杨小林的任何遗产。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1已公证声明放弃对杨小林遗产的继承,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上有无继承遗产。二审中,上诉人吕某、杨某1提供了上诉人吕某退休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吕某于2009年11月23日退休,无其他经济收入,按月领取固定退休金。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吕某已退休并有退休金,但不能证明其无其他经济收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是否具备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杨小林、吕某与杨某2、杨某3之间的收养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收养登记已经被撤销,应认定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合法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故杨某2、杨某3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杨某2、杨某3从1岁多起离开瑞金市社会福利院与杨小林共同生活,接受杨小林的抚养直到2014年4月18日杨小林死亡,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存续将近十年。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标准。杨小林死亡时,杨某2、杨某3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靠”强调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依赖关系,而不问扶养是基于法定、约定、情感还是其他。本案中的“收养协议”、“收养登记”中“收养人”为“杨小林、吕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杨小林死亡前谢某有共同承担杨某2、杨某3抚养责任的意思,故谢某不属于杨小林死亡时杨某2、杨某3所能依靠的人。基于各种原因,谢某后来收养了杨某2、杨某3,该事实以及谢某的经济条件不影响前述认定(但可在确定杨某2、杨某3应分金额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二、关于杨某2、杨某3应分得杨小林遗产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该司法解释对于酌情分给遗产是以保障杨某2、杨某3至18岁的生活所需为限,还是根据杨小林遗产的总额参照继承人的比例分配,仍未有明确的规定,故仍须由法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其立法意图应主要是为了保障他们的生活,因此,分给遗产的金额应以保障他们的生活为原则,适当考虑遗产总额等其他情况。本案中,杨小林遗产达数千万元,生活保障的水平可以从高把握,即可以考虑杨某2、杨某3至独立生活时止的住房需要、生活需要、教育需要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杨某2、杨某3各分得遗产价值15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每人各分得300万元价值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杨某2、杨某3分得遗产的履行方式和义务主体。上诉人吕某、杨某1是杨小林的法定继承人,对杨小林的遗产有共同处置的权利。杨某2、杨某3分得杨小林适当的遗产,是杨某2、杨某3法定的权利,也是吕某、杨某1法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杨某1以其放弃继承为由不承担本案责任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履行,杨小林的遗产宜由吕某、杨某1处置,由吕某、杨某1一次性支付杨某2、杨某3现金。杨某2、杨某3的监护人是否危害杨某2、杨某3所得资金的安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谢某是否侵占了杨小林的遗产以及是否以诉讼等方式谋取私利,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2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150万元;
四、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某3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150万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74800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合计133600元,由上诉人吕某、杨某1负担44367元,由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负担89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