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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与于某4、于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1与于某4、于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3,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4,女,1935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某2、于某3、于某4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2、于某3、于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于某5对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已另案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上述案件没有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于某6已经去世,此时于某6已经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实际是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与案外人于某5签订的,购房款系于某5支付,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实际上是将该房屋卖给了于某5,故诉争房屋不是于某6的遗产。

于某2、于某3、于某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于某6生前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其与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之间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达成,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于某2、于某3、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份分割诉争房屋;2.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7与于吕氏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于某8、于某4、于某1、于某6、于某2、于某3。1993年6月6日,于某6因死亡注销户口。于某6终身未婚。于某7与于吕氏均先于于某6死亡。北京市塑料制品厂系于某6原工作单位,诉争房屋原系于某6承租的单位公房,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于某6于1992年12月28日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3年7月13日,于某5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宜。该《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买方为于某6,合同最后盖有买卖双方的签章。同时,1994年3月14日、1995年2月14日、1996年3月13日及1998年4月22日的四份收据显示,单位相关部门分别收到了“右安门于某6”购房款5000元、5000元、6078元及维修基金623元,交款人均为于某5。1997年8月1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6。另,诉讼过程中于某8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买卖合同、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于某6承租的单位公房,于某6生前亦根据房改售房政策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发生在于某6去世之后,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购房款的收取对象均为于某6,且购买后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于某6,故于某2、于某3、于某4要求该房屋作为于某6的遗产分割,法院予以支持。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于某8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的房屋由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1按份共有,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3月24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出(94)京经调字第071号《关于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合并请示的批复》,同意上述两企业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雪花公司),为经营上的需要,暂时保留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名称。2013年10月,案外人于某5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于某5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7日本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某5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于某5、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二审期间,北京雪花公司陈述:于某6是我单位职工,因其对单位有贡献,故在其去世后,单位未收回诉争房屋,单位亦未指定将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6全部家属的。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于1992年进行房改售房,于某6于同年12月28日即已交纳购房款2000元,故此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意已经达成。现于某5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未能提交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将其确定为购买人的证据,且北京雪花公司现表示单位亦未指定将诉争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6全部家属的,故法院无法仅凭于某5的房款给付行为以及交纳房款的数额情况认定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二、于某5未举证证明其系于某6之养女,故在于某6去世后,其交纳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其作为于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于某5亦未举证证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于某4、于某2、于某3等人放弃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于某5主张其为养女,且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无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其交纳房款的行为不构成对诉争房屋权利的继承。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已确定于某5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北京雪花公司亦表示单位未指定将诉争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6全部家属的,且于某5未举证证明其与于某6之间曾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于某5主张其系借名买房,无证据佐证,法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于某5、于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2、于某3、于某4要求继承分割诉争房屋之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生效判决,诉争房屋原系于某6承租的单位公房,1992年房改售房时,于某6于1992年12月28日向售房人即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交纳了该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于某6与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就诉争房屋买卖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6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于某6去世后,其就诉争房屋所享有的相关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于某6名下,且于某6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于某2、于某3、于某4作为被继承人于某6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于某1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应属于案外人于某5所有,经查,于某5曾就本案诉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案经法院终审审理判决驳回了于某5的诉讼请求,故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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