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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肖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肖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系肖某之子,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号民事判决;2、支持王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王明杰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明杰动过两次脑部手术,几乎没有行动能力,遗嘱整个过程都是肖某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嘱见证人之一胡某与王某2有利害关系,遗嘱形式不合法,本案遗嘱不应认定有效而作为判案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判决历时一年的时间。

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辩称:1、王某1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因此本案在程序上应视为王某1自动撤回上诉;2、本案遗嘱是王明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真实有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906、1907两套房屋王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王某2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杰与肖某于××××年结婚,婚后生育王某2。王某1与王某2系同父异母兄弟。2001年,王明杰与王某1签订一份协议,对家庭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2003年,肖某购买了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1907房屋。2004年,肖某购买了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906房屋。2007年,王明杰在胡某、谢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按2001年与王某1签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王某1已取得他应得的财产,因此,在我死后,我的财产全部由王某2继承,特立此嘱,上述遗嘱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更改。2013年1月,王明杰去世。2015年10月26日,因肖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案两套诉争房屋被湖北汉川市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杰立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王某1提交的证据,虽然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胡某在立遗嘱当时与王某2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是肖某、王某2提交的遗嘱有视频予以佐证。视频显示王明杰在立遗嘱当时不存在意识不清或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形。且该遗嘱与王明杰和王某1立下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意思表示相吻合。王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王明杰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分配。两套诉争房屋系王明杰和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明杰对两套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王某2继承。因两套诉争房屋仍有贷款未结清,王某2应当和肖某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1907房屋由肖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2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三、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906房屋由肖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2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0894元,由王某2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提交王明杰在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中西医结合住院病案两组,拟证明王明杰基本上不能正常表达,说话需要人教。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质证后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明杰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二审提交的病历尚不足以证明王明杰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立遗嘱时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王某1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1申请辜某到庭作证。辜某陈述,自己曾经与肖某合伙做生意,与肖某是好朋友。2007年,肖某找到自己及胡某、谢某,要三个人帮忙作证。王明杰立遗嘱时说的不是很清楚,好像在说“我的财产留给我的小儿子”,说的很多遍,肖某在后面教他,教了很多遍。家里还有一个人摄像,自己并不认识。辜某表示自己看见胡某、谢某当天在书面打印遗嘱上签字。辜某自述其与肖某存在借款纠纷且诉至法院。上诉人王某1认为,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王明杰录制遗嘱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质证认为,辜某无法证明其在王明杰立遗嘱当天在场或全过程在场,录像中没有辜某,遗嘱中也没有辜某的签字。2015年10月、2016年5月,辜某分别在一审法院以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债权债务纠纷对肖某提起诉讼,辜某与肖某存在利害关系。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王明杰立遗嘱当天录制有视频,视频资料显示王明杰立遗嘱时表达连贯,回答见证人胡某、谢某的问题清楚明确,且王明杰同时还在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上分别签名。因此,辜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王明杰录制遗嘱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1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按时缴纳了上诉费。2007年10月25日,王明杰分别在代书遗嘱及打印遗嘱上签名,见证人胡某、谢某亦均在两份遗嘱上签名见证,两份遗嘱内容一致。

本院又查明,一审中,肖某提交了其整理的视频对话内容的书面记录,经本院向辜某核实,辜某表示视频中的对话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以及视频资料表明,被继承人王明杰生前自愿处分其财产的意愿清楚明确,王明杰在代书遗嘱以及打印遗嘱上分别签名,胡某、谢某均进行了见证,并有视频资料相佐证,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肖某、王某2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按遗嘱继承分配遗产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4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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