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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水龙、贾佳与被上诉人张明娟原审第三人闻喜县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水龙,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佳,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娟,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闻喜县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贾水龙、贾佳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娟,原审第三人闻喜县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秀,被上诉人张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闻喜县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水龙、贾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不具有追溯效力。上诉人父亲和张明娟相识在2003年正月,两人一起生活,2007年张明娟离开我们家,2009年8月上诉人父亲又与另一女子共同生活,2010年后半年张明娟和上诉人父亲又生活在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2010年以前根本不符合结婚的实际要件,结婚效力不能追溯到2003年。第二,对于一审所涉上诉人家的房产被上诉人无权分配。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不具备家庭关系,不是房产共有人。2、一审所涉上诉人家的房产是旧房翻建,本身就有价值存在,还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对于占地使用价值应予考虑。2004年上诉人建房和装潢共花费不足7万元,鉴定意见却高达188002元,且北房下沉。3、作为同居关系人,被上诉人没有投资没有添附,对一审所涉上诉人房产不具有任何权利。第三,被上诉人无权作为继承人继承上诉人父亲死亡后的应得房产份额。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父亲死亡时的合法配偶,在上诉人父亲患重病时遗弃了上诉人父亲,应当丧失了继承权。第四,上诉人父亲已无遗产可留。第五,被上诉人无权继承分得原审第三人英发公司处的土地承包款。第六,被上诉人既然想着继承,就应当分担上诉人父亲建房和看病所形成的外债。
被上诉人张明娟辩称:1、我与被继承人贾长群生前合法婚姻关系不可否定。2001年农历正月,经介绍我与贾长群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两上诉人均未成年,贾水龙16岁,贾佳11岁。从此我担负起家庭主妇责任,经过与贾长群努力奋斗,2004年建成一座两层楼院落。我抚养两上诉人长大,并为二上诉人婚嫁完成终身大事。2010年我与贾长群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贾长群被查出癌症,我陪伴四处看病,但在贾长群去世出殡当天,上诉人贾水龙对我施以暴力,强行将我赶出家门。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我与贾长群婚姻登记效力应从同居计算。2、上诉人不能否定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我与贾长群结婚证、婚介所登记情况、建房时礼簿、贾长群病例以及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我有合法继承权及贾长群留有遗产的事实。2004年建房农历2月份,从房屋设计到建房竣工均是我一手安排设计。当时贾水龙不满20岁,无工作无收入,没有投资一分钱一分力。3、我愿意以鉴定评估价值房产按一审分割方式和价款给付上诉人,房子归我。4、上诉人提出我在被继承人贾长群患病期间外出打工不尽责任的说法。打工为了交养老保险金,是与被继承人协商后才外出打工的。我照顾上诉人父亲十几年,上诉人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将我扫地出门霸占遗产。5、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分割问题。一审判决分割的土地属于被继承人贾长群那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范围。6、上诉人提出为其父亲治疗形成外债问题。我作为贾长群妻子,始终没有所谓的债权人找上门来讨债。
被上诉人张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七里店村,我与被继承人贾长群共同创建的门楼厨房及北侧上下平房六间(约180平方米)所有权。判决继承贾长群的遗产平房二间所有权(约60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2、判令享有第三人处债权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明娟和死者贾长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03年正月,原告张明娟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二被告父亲贾长群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贾水龙、贾佳系被告贾长群与前妻所生子女。2004年农历2月份原告张明娟与被继承人贾长群、被告贾水龙共同将被继承人贾长群位于闻喜县桐城镇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原有的1986年所建北房71.66平方米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共同建造了北房(包含门楼)209.66平方米、厕所3.41平方米、围墙(南北)72.21平方米、水泥地面85.26平方米。建房时被告贾水龙不满20岁,但已经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贾佳尚未成年,在学校读书。原告张明娟、被继承人贾长群、被告贾水龙与贾佳至今均未分家。本案被继承人贾长群于2015年10月死亡。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闻喜县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所有建筑物现行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了盐湖司鉴中心<2016>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院落内建筑物价格评估明细如下:“北房(1)、结构:砖混、建成年月:1986、建筑面积:71.66平方米、单价:900元、原值:64494元、成新率:50%、净值32247元;北房(包含门楼)结构:砖混、建成年月:2004、建筑面积:209.66平方米、单价:960元、原值:201274元、成新率:75%、净值150955元;厕所结构:简易、建成年月:2004、建筑面积:3.41平方米、单价:150元、原值:512元、成新率:75%、净值384元;围墙(南)结构:砖、建成年月:2004、建筑面积:36.9平方米、单价:50元、原值:1845元、成新率:75%、净值1384元;围墙(北)结构:砖、建成年月:2004、建筑面积:35.31平方米、单价:30元、原值:1059元、成新率:75%、净值794元;水泥地面结构:水泥、建成年月:2004、建筑面积:82.26平方米、单价:35元、原值:2984元、成新率:75%、净值2238元;原值合计272168元,净值合计188002元”。庭审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以上争议财产在该评估价的基础上由原告张明娟和被告贾水龙、贾佳的代理人进行了竞价,原告张明娟最高出价25万元,被告贾水龙、贾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最高出价10万元。另外,被继承人贾长群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16万元一直存放在第三人英发公司,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且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4000元被案外人刘梅兰领走,案外人刘梅兰系被继承人贾长群的二嫂。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明娟提交的结婚证、婚姻介绍所登记记录、2004年建房时礼薄、被告贾水龙、贾佳提交的七里店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盐湖司鉴中心<2016>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和第三人英发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贾长群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而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与此有关的财产有位于闻喜县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所有建筑物和存放在第三人英发公司处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16万元。鉴于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4000元被案外人刘梅兰领走,该部分利息应当另案处理为宜。确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是审理继承案件的重要环节,而原告张明娟和被继承人贾长群的婚姻关系自何时起算,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明娟和被继承人贾长群2003年同居时均已超过法定婚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达婚姻法所规定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故在其二人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03年正月开始计算。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贾长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张明娟、被告贾水龙、贾佳。结合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张明娟对被继承人存在严重的遗弃行为,故被继承人贾长群的继承人有原告张明娟、被告贾水龙、被告贾佳。另外,位于闻喜县桐城镇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原告张明娟、被继承人贾长群和被告贾水龙共同建造,属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名下的被征收的承包地,系被继承人贾长群及其前妻和二被告四人家庭承包,故存放在第三人英发公司处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16万元归该四人所有,被继承人贾长群的债权数额为4万元。原告张明娟提出被继承人贾长群的前妻已死亡,属其前妻所有的部分应当由贾长群和二被告继承,但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实,故其前妻的债权继承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闻喜县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所有建筑物现行价格进行评估后作出了盐湖司鉴中心<2016>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原告张明娟庭前以鉴定所确定的价格过低为由要求重新评估,但后来撤回了申请;而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中心作出了盐湖司鉴中心<2016>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价格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建筑物竞价时,原告张明娟出价25万元,二被告代理人的出价10万元,但原告张明娟的户籍为河底镇坡里村,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原则和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价格及原、被告竞价情况,为了有利于以后的生产生活,本院酌定该房屋价格按照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价188002元计算,产权归二被告所有。原告张明娟、被继承人贾长群和被告贾水龙的财产份额折价款均确定为62667.33元,原告张明娟的财产份额折价款归其本人所有。二被告递交的债务部分证明材料,由于其二人不是权利人,应有权利人另案起诉为宜。综上,被继承人贾长群的遗产有:闻喜县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所有建筑物份额价值62667.33元,存放在第三人英发公司处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份额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计至款付清止)。以上财产由原告张明娟、被告贾水龙、贾佳三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闻喜县桐城镇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的房产归被告贾水龙、贾佳所有;被告贾水龙、贾佳将原告张明娟财产份额折价款62667.33元和原告张明娟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贾长群所有的部分建筑物折价款62667.33元的三分之一给付原告张明娟。二、存放在第三人闻喜县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计至款付清止),由原告张明娟、被告贾水龙、贾佳三人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为各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张明娟、被告贾水龙、贾佳共同负担,各自负担三分之一。二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明娟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明娟。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贾长群因病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张明娟、子贾水龙、女贾佳,依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三继承人有权平等继承被继承人贾长群的遗产。一审法院在查明被继承人贾长群的个人合法财产等相关事实后,结合本案三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判决确认将桐城镇七里店村63号院落内的房产归贾水龙、贾佳所有,并由贾水龙、贾佳对张明娟财产份额折价款及张明娟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贾长群所有的部分建筑物折价款62667.33元的三份之一给付被上诉人张明娟,判决确定存放在第三人英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的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4万元及利息的由贾水龙、贾佳、张明娟各占三分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明娟与被继承人婚姻登记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张明娟与被继承人贾长群2003年同居及共同建房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违法。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明娟不是房产共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无权作为继承人继承其父贾长群死亡后的应得房产份额的上诉理由,指出被上诉人张明娟未尽到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遗弃被继承人的相关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未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其父亲建房、看病借款问题,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水龙、贾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贾水龙、贾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