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上诉人周建华、彭玺与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玺,女,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理人:周建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62号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元,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英,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建华、彭玺因与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华、彭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周建华支付给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2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公证书《遗产分配协议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利:1、该协议书上约定了未成年人彭玺承担债务,而彭玺的监护人周建华无收入来源,如果要支付45万元,则必须会出卖唯一住房,导致彭玺的生活质量下降,从而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该协议书显示公平,其约定周建华支付45万元,明显过高,因为周建华所继承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门面一个,价值约110万元,其中一半系周建华个人财产,另外一半才发生继承,即被上诉人继承的份额约为27.5万元。而且被继承人生前患有尿毒症多年,没有收入来源花费巨额医药费,欠债10余万元;3、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胁迫的情况有公安局的报警记录和邻居的联名信等为证,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彭金元、谢菊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金元、谢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周建华、彭玺立即向两原告彭金元、谢菊英支付补偿款39万元;2、判决两被告周建华、彭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勇(已去世)系原告彭金元、谢菊英之子,被告周建华之夫,被告彭玺之父,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2016年8月22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就彭勇所留部分遗产的分配一事进行协商,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219号御景龙苑15栋102号商铺(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08080号,该商铺系彭勇和被告周建华共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219号御景龙苑5栋406号房屋及其配套杂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65915号,该商铺系彭勇和被告周建华、彭玺共有)均由两被告继承,两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周建华自愿补偿两原告现金45万元,该款项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彭勇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两被告领取,两原告自愿放弃申领和分配的权利。同日,双方共同在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遗产分配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时,两原告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放弃继承进行了公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06721、06722号公证书。办理公证后,被告周建华向两原告支付了6万元补偿款,其余39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周建华向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06721号遗产分配协议公证书进行复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经复查,认为公证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公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出具(2017)湘株国证决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维持(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0672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390000元?
原、被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后共同申请在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被告周建华应补偿两原告4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建华仅补偿原告6万元,还应补偿两原告39万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华支付补偿款3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依据《遗产分配协议书》,被告彭玺无支付补偿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彭玺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遗产分配协议书》是在两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金元、谢菊英支付补偿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金元、谢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建华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补偿款39万元。本院评述如下:
上诉人周建华、彭玺与被上诉人彭金元、谢菊英双方共同申请在公证处对《遗产分配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双方对其内容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公证书是否侵害了未成年人彭玺的合法权益,虽然该公证书约定了彭玺承担债务,但其只需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并不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周建华认为该公证书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其提供的报警记录和邻居的联名信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证书合法有效,周建华应按协议书支付余下的3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周建华、彭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