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江某1、江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1,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2,女,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3,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4,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5,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6,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7,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1上诉请求:1.改判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于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2.拆迁补偿款中有关店面应得利益由其享有。事实与理由:
一、江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多分遗产的权利以及店面应得利益。1.江某1在诉争拆迁房内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多分权利。(1)本案被继承人共生育三男四女,他们或远离父母在外地工作生活,或已出嫁三、四十年,唯有江某1夫妻与父母共同生活,赡养照顾父母饮食起居,在父母年迈、生病卧床不起后予以陪护直至2000年父母相继去世,期间父母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也主要由江某1承担;(2)被继承人在世期间,房屋由于年久风雨侵蚀,又遭遇多次台风等,江某1夫妻出资出力承担起房屋加固和修缮以及日常维修维护的责任;(3)江某2、江某3作为已经出嫁的女儿,有固定工资收入,江必义生前由父母培养读完大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并定居在四川省乐山市工作,但均未对两位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时,江必义都不回家送葬,均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2.江某1使用个人家庭财产的28.65㎡店面补偿款产权调换购买了首山丽景二期园山新苑135㎡户型安置房。(1)因江某1作为失业人员在住宅出资改造28.65㎡为个人开店营业,征收部门才按店面征收标准计算相应的补偿款和对接购买安置房;(2)被征收的被继承人江宗霖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没有“店面”的记载,且其他法定继承人江某3、王某、江某2、江某4、江某7在2014年11月26日也已具结同意上述28.65㎡店面的征收补偿款归江某1所有,在此情况下,江某1才同意动迁,以上事实说明28.65㎡店面的补偿款是江某1的个人家庭财产。3.江某1及江日升(江某4之子)有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于被拆房屋内,被继承人已故16年,江某1曾对房屋进行多次修缮、装修,故房屋的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8125.29元应属于江某1和江日升两家共有的家庭财产;提前搬迁奖励和租房补贴是针对居住户的,也属于江某1和江日升两家共同享有的家庭财产。江某7、王某、江某4(江日升)、江某1、江某3、江某2都已签字具结“租房补贴和搬迁奖励归江某1和江日升所有”。4.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江某1安置135㎡标准户型,内部隔墙及卫生洁具一次性补偿为人民币10800元,应属江某1所有。
二、改革开放的八十年代前,国家不允许个体经营,因此被继承人的房产在改革开放前30年是没有店面的;正是由于江某1因为失业无工作,才向工商部门申请并进行了店面经营,具有人身属性,因此有关店面安置的权益归江某1所有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把大部分拆迁安置权益采用绝对平均主义分割显失公平。
江某2、江某3辩称:1.其对父母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除江某1外,其他继承人虽然不在福州,但是经常回福州,也按时寄给父母生活费,父母生病后也有在旁照顾,且江某1也未举证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拆迁协议书证明产权归被拆迁人本人所有,拆迁时的安置费也是给产权人所有的,并非给实际居住人;3.江某1所提的对拆迁房屋的装修和添置物品,是子女为父母应做的事情,与拆迁权益分配无关。一审判决已经十分公正,应予维持。
江某4辩称:1.被继承人去世前,只有其子江某1和其孙江日升(江某4之子)在被拆迁房内生活,居住权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认可,房屋在2014年被拆迁时,只有江某1和江日升是法律意义上的安置户;2.旧房征收补偿款并非都是可继承款项,除旧房补偿费、住宅区位补偿费、公摊补偿费与继承有关外,其余款项如搬迁补偿款、装修补偿费等,均系针对搬迁户的,应当专款专用;3.拆迁是国家建设的需要,首先要保证搬迁户的拆迁利益及居住等安置权益,继承财产应退居其次,因此居住在旧房内的江某1和江日升应当优先分得安置房各一套;4.一审判决继承人各享有四套安置房的七分之一,损害了原旧房内住户的利益,导致被拆迁户有房不能住。
江某5辩称:其父母经常回福州看望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且江某1还有给其父母回信说收到了赡养款。
江某7辩称:江某1和江某4都有尽到赡养义务,其中江某1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江日升也做了很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江某6未陈述意见。
江某2、江某3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江宗霖、许依妹的遗产征收后安置房:1.仓山区××山路××园山××#楼××室,面积137.16㎡;2.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6#104室,面积91.58㎡;3.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3#102室,面积48.33㎡;4.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3#103室,面积48.33㎡;二、请求依法继承上述房产安置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107099.40元;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福州市××前路××(现地址××为××)砖木构三层楼房一直(房屋所有权证:榕仓S字第0479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江宗霖。2011年9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某1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国光鞋店,经营者姓名为江某1、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路127号,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上述房屋位于烟台××历史风貌区的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因遇拆迁,由征收部门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征收人江宗霖作为乙方,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作为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路127号的房屋实施征收,就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拆除房屋主体屋式砖木结构一等,成新率65%。被拆除总建筑面积125.5㎡,包括:1.产权面积125.5㎡(其中住宅96.85㎡、营业性用房28.65㎡);二、乙方同意选择以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第二种产权调换:甲方同意在南二环景观安置地安置乙方住宅45户型贰套、90户型壹套,在首山丽景安置乙方135户型壹套,总建筑面积约315㎡;2.乙方要求(产权调换、继续承租、购买)安置房,其产权归江宗霖所有,安置房价款2354400元(未含层次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金等合计2461499.4元(具体详见计算单),乙方同意扣除补偿、补助、奖励金等2354400元,另退款107099.4元,其余待回迁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最终应以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三、乙方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双倍计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九、特约事项:乙方确认已收到该征收项目的《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并同意该《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与《房屋征收丈量评估表》、《征收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时,《征收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确认“原房建筑面积125.5㎡,旧房补偿费57102.5元、装修补偿费18125.29元、住宅区位补偿费861480.75元、住宅搬迁奖励172296.15元、住宅异地安置奖励94820.6元、安家补贴484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4866元、住宅搬迁补助费2905.5元、公摊补偿费103431.06元、内部隔墙及卫生洁具一次性补偿25200元、提前搬迁奖励及租房补贴8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货币)2905.5元、主干道店面区位补偿费869642.1元、主干道店面搬迁奖励43490.7元、主干道店面货币补偿奖励86952.75元、店面搬迁补助费573元、三个月经营补助费2865元,小计2461499.4元,安置南二环景观安置地1332000元、首山丽景1022400元,小计2354400元,合计乙方尚余107099.4元。
2014年11月26日,原告江某2、江某3及被告江某1、江某4(江日升代签)、江某7、江必华(王某代签)签订《具结书》,同意被拆迁房屋的租房补贴和搬迁奖励归江某1和江日升所有。同日,原告江某3、江某2及被告江某4(江日升代签)、江某7、江必华(王某代签)分别出具《具结书》,分别表示自愿继承江宗霖房产中住宅面积17.92㎡约占产权房面积的七分之一份额,同意本房产中由江某1持照个体经营的店面的所有店面补偿款归江某1所有。
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仓山区烟台××历史风貌区保护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坐落于福州市××号的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封房单(被征收人)》。2015年12月24日、同月26日、2016年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烟台××历史风貌区保护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选房结果单》三份,安置房选定为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建筑面积91.58㎡,90㎡户型)、13号楼102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103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及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建筑面积137.16㎡,135㎡户型),同时被告江某1在上述《选房结果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江宗霖(××××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许依妹(2000年10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共生育长子江必义、次子江某4、三子江某1、长女江某7、次女江某2、三女江某3、四女江必华。江宗霖的父亲江良官于1926年去世,江宗霖的母亲杨炎俤于1958年去世。许依妹的父亲许亚易于1944年去世,母亲江土妹于1958年去世。
江必华(××××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王建兴(1986年10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育一子王某。
江必义(××××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何若芬(2010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生育儿子江某5、女儿江某6。2016年3月22日,被告江某6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江宗霖、许依妹死亡时遗留有:一、征收后安置房:1.位于仓山区××山路××园山××#楼××室;2.位于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6#104室;3.位于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3#102室;4.位于仓山区南二环路景观安置地齐安新苑13#103室。二、上述房产安置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7099.40元,其自愿放弃上述遗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016年3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2016)乐市嘉证字第2138号《公证书》,对被告江某6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公证。
坐落于福州市××前路××(现地址××为××)在拆迁时由被告江某1及江日升(江某4之子)居住。现讼争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尚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前路××(现地址××为××)讼争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江宗霖,该房屋系江宗霖与其妻许依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江宗霖、许依妹去世时,其遗产继承开始,该遗产由其子女江必义、江某4、江某1、江某7、江某2、江某3、江必华继承,其中江必义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江某5、江某6继承,现江某6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江必义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江某5继承。江必华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王某继承。现上述房产遇拆迁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建筑面积91.58㎡,90㎡户型)、13号楼102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103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及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建筑面积137.16㎡,135㎡户型),故上述拆迁安置房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江某2、原告江某3、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4、被告江某5、被告江某7、被告王某各享有和承担七分之一。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其中主干道店面搬迁奖励43490.7元、店面搬迁补助费573元、三个月经营补助费2865元,共计46928.7元,系因被告江某1在讼争房内经营福州市仓山区国光鞋店而获得的补偿款,故该款属于江某1所有。余款60170.7元属于遗产,由原告江某2、原告江某3、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4、被告江某5、被告江某7、被告王某各分得8595.8元。被告江某1认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多分权利,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江某1认为拆迁安置中28.65㎡的店面赔偿补偿款属被告江某1家庭财产,房屋的装修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和租房补贴属于江某1和江日升两家共同享有,内部隔墙及卫生洁具一次性补偿10800元,属被告江某1所有,因被拆迁的不动产系被继承人江宗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1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江某4要求将91.58㎡安置房判归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征收部门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征收人江宗霖作为乙方,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作为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建筑面积91.58㎡,90㎡户型)、13号楼102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103单元(建筑面积48.33㎡,45㎡户型)及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建筑面积137.16㎡,135㎡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江某2、原告江某3、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4、被告江某5、被告江某7、被告王某各享有和承担七分之一;二、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由被告江某1分得55524.5元,由原告江某2、原告江某3、被告江某4、被告江某5、被告江某7、被告王某各分得859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江某1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自1984年从外地回来后就和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因其余当事人对江某1自述的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前路××(现地址××为××)讼争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江宗霖,该房屋系江宗霖与其妻许依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江宗霖、许依妹去世时,其遗产继承开始,该遗产由其子女江必义、江某4、江某1、江某7、江某2、江某3、江必华继承,因其中江必义已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江某5、江某6继承,现江某6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江必义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江某5继承。因江必华已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王某继承。现上述房产遇拆迁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90㎡户型)、13号楼102单元(45㎡户型)、103单元(45㎡户型)、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以及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各继承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拆迁安置房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和剩余拆迁补偿款应由江某2、江某3、江某1、江某4、江某5、江某7、王某共同继承享有和承担。
关于本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江宗霖、许依妹所遗上述财产性权益是否存在少分、不分或多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迈的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如果父母有退休收入,不一定需要对父母尽多大的物质帮助,但是在父母年老体弱或者生病时,能够及时地给予日常生活的照料,如嘘寒问暖、购买粮物、洗衣做饭、寻医就诊等,虽然都是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但正是这些琐事,却构成了年迈的父母晚年生活中最实际的、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父母得以安度晚年必不可少的条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精神生活上的需求也日益显得重要,尤其是与子女分居独立生活的老人,他们已没有正常的工作,更缺乏必要的社会活动,子女及孙辈给予的精神抚慰已成为其日常生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当人们老去之时希望享有的天伦之乐的晚年生活,与年迈的父母住在一起,使父母免除了孤独感及不安全感,对父母而言,养儿育女也不仅仅是为了防老,儿女的存在往往也是他们感情的寄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江某1长期与被继承人江宗霖、许依妹居住在一起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江某1存在不尽赡养义务之情形,故江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条件,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江某1有关该部分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然而,赡养义务的内容也是广泛的,既有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扶助,也有精神上的抚慰;现实生活中,有些子女由于各种原因,不一定能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但是通过给付父母一定的生活费用、给父母适时添置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时常看望父母等,均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均值得肯定;本案中,除江某1之外的六位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存在不尽赡养义务之情形,故其余继承人之间可均等分割其余遗产。
关于各继承人的份额问题。本案被继承人所遗留房产已经遇拆迁而转化为相应的四套拆迁安置房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部分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故应对上述财产性权益进行相应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被拆除总建筑面积125.5㎡,其中住宅96.85㎡、营业性用房28.65㎡,而该28.65㎡营业性用房系江某1于2011年9月1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作为营业性场所,经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8日向江某1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形成,如前所述,江某1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的情形,再考虑到该28.65㎡营业性用房形成的历史原因,故该28.65㎡营业性用房的拆迁安置权利义务原则上可由江某1继承享有和承担;其余96.85㎡住宅的拆迁安置权利义务由其他继承人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之间均等继承享有和承担。由于被继承人所遗房产先采用了货币补偿方式计算出应得总拆迁补偿款额,后又根据产权调换方式用拆迁补偿款选择了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90㎡户型)、13号楼102单元(45㎡户型)、103单元(45㎡户型)、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共四套安置房,以及剩余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而住宅类货币补偿与营业性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不一致,故本案应先计算出各继承人可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占总拆迁补偿款额的比例,按照该比例再行计算各继承人对以上四套不同户型安置房项下权利义务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可继承享有和承担的份额。本案拆迁补偿总价款为2461499.4元,28.65㎡营业性用房可获补偿款为1003523.55元,故本院酌定江某1可分得比例为40%(1003523.55元÷2461499.4元),96.85㎡住宅可获补偿款为1457975.85元,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每人可分得比例酌定为10%(1457975.85元÷6÷2461499.4元)。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所遗留房产遇拆迁后已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获得的前述可安置户型房面积共计315㎡(45㎡+45㎡+90㎡+135㎡)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江某1享有和承担40%,即享有和承担126㎡安置面积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享有和承担10%,即31.5㎡安置面积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江某1分得42839.76元,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分得10709.94元。考虑到江某1在拆迁时系唯一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合法继承人,其在房屋被拆后至实际回迁安置前对住所有实际的需求,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江某1享有和承担的126㎡安置面积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虽不足以对接其所主张的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可对接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90㎡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因为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自享有和承担的31.5㎡安置面积的权利和义务、江某1享有和承担的剩余36㎡(126㎡-90㎡)安置面积的权利和义务,均不足以对接剩余任一户型(45㎡户型2套、135㎡户型一套)安置房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余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3号楼102单元(45㎡户型)、103单元(45㎡户型)、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江某1继承享有和承担16%[36㎡÷(45㎡+45㎡+135㎡)],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享有和承担14%[31.5㎡÷(45㎡+45㎡+135㎡)]。因被拆迁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江宗霖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该遗产属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江某1以实际居住在内为由而主张获得房屋的装修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租房补贴、内部隔墙及卫生洁具一次性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或与他人共同享有,以及提出28.65㎡营业性用房应属于其个人家庭财产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某1的上诉主张部分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征收部门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征收人江宗霖作为乙方,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作为丙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6号楼104单元(90㎡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江某1继承享有和承担;安置于福州市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3号楼102单元(45㎡户型)、103单元(45㎡户型)及园山新苑(首山丽景二期)1号楼101单元(135㎡户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江某1继承享有和承担16%,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继承享有和承担14%;
三、剩余拆迁补偿款107099.4元,由江某1继承分得42839.76元,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继承分得10709.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0元,由江某1负担10596元,江某4、江某7、江某2、江某3、江某5、王某各负担2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