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李某某、唐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二、要求唐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被继承人唐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乌鲁木齐银行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继承人唐某甲去世,2016年9月1日办理完毕唐某甲丧事当天,李某某、唐某某及部分亲友在李某某家中就今后赡养李某某进行商讨,唐某某及其配偶吴某某确认上诉人在其处有110000元,谁赡养李某某就将李某某的110000元存款交给谁;2016年7月23日,唐某某将李某某及唐某甲强行送至养老院,将李某某存放在家中柜子里的现金20000元拿走,以上130000元是李某某与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唐某甲已去世,该存款应当作为遗产析产、分割,一审未查清事实,驳回我方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李某某要求解除与唐某某养母子关系一案中,唐某某在原审法院返还了李某某身份证、社保卡、房产证、土地证、圆满人生服务认购协议书、福位证书、长青卡,唐某某持有的唐某甲户口本、身份证、乌鲁木齐银行卡应返还给李某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变更请求为前述130000元系李某某与唐某甲共同存款,其中存款50%归属李某某,剩余50%由李某某与唐某某作为遗产继承;要求唐某某返还的唐某甲乌鲁木齐银行卡应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所称的130000元并不存在,唐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房产、存款130000元(现由唐某甲占有)、抚恤金239070元、丧葬费8834元全部归李某某所有;二、唐某某返还李某某和唐某甲的户口本、唐某甲的身份证、唐某甲的社会保障卡和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房屋中的燃气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收养一子唐某某,被继承人唐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去世,唐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甲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房屋一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唐某某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0000元。唐某甲去世后,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其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42635.27元,该款项打入唐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支取42700元,现该账户中尚存200005.81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唐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8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甲婚后收养唐某某,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在被继承人唐某甲去世时,唐某某作为养子女,具有继承人的身份,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某诉称唐某某对唐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未举证证实,故本案各继承人应当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某与唐某甲婚后购买房屋一套,系二人共同共有,房产1/2的产权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产,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与唐某某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30000元,李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唐某某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根据市场价值给付唐某甲房屋折价款,将该房产的分割方案确定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房屋由李某某继承,李某某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57500元(230000元÷4)。至于李某某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存款130000元,经法庭询问,李某某陈述,该130000元的存款指的是:“根据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视频中唐某某的爱人自认有老人的钱130000元”,唐某某辩称对其占有被继承人的存款130000元不认可。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并对于遗产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在继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唐某某均有权向法庭提出其关于分割遗产的相关主张,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法院查实的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李某某主张分割存款130000元,至于该款项是否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该款项何时移转、该款项的现状,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130000元的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要求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参照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支取42700元,称该费用已作为丧葬费用支出,不予采信,该42700元应当参与分割,唐某某支付的丧葬费用4808元,应在丧葬费中扣减,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方案确定如下:被继承人唐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37827.27元(242635.27元-4808元),由李某某、唐某某各分得118913.63元,具体为被继承人唐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丧葬费、抚恤金,由李某某分得并领取118913.63元,由唐某某分得并领取81021.64元(200005.81元-70.54元-118913.63元),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从该卡中支取的42700元归其所有。李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李某某本人及被继承人唐某甲的证件及资料,不属于继承案件的审理范围,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李某某可与唐某某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05号公司大院院东19幢02-20号的房屋由李某某继承,李某某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57500元;二、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丧葬费、抚恤金,由李某某分得并领取118913.63元,由唐某某分得并领取81021.64元,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从该卡中支取的42700元归唐某某所有;三、驳回李某某要求判决唐某甲名下存款13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针对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彭某某陈述,其与李某某为同事关系,唐某甲安葬后来到李某某家,看到很多人吵闹,唐某某妻子在算账,说唐某某拿了李某某夫妻70000元,还存了唐某甲和李某某工资110000元没有花,110000元唐某某妻子保管,70000元唐某某拿走了,算账时唐某某在场,彭某某不清楚李某某家庭开支情况。2、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李某某为同事关系,唐某甲安葬后与李某某亲属一同来到李某某家中,唐某某妻子开始算账,称唐某某保管唐某甲、李某某工资卡,除花费外还有110000元,该款项由其保管,谁管李某某就把110000元给谁,李某某亲属给李某某合计存了7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以上述证言证明证人与李某某、唐某某夫妻及其他亲属来到李某某家中,商量李某某赡养问题,唐某某妻子认可唐某甲、李某某工资还剩余110000元,这110000元由唐某某妻子保管,谁赡养李某某就将110000元交给谁;除110000元外,李某某还有20000元存款,要求分割130000元。唐某某质证提出,不认可证人证言,2013年起由其负责家中经济开支,唐某甲与李某某住院、生活开支都由唐某某支付,其父唐某甲月工资4000余元,其母李某某2000余元,唐某某每月给母亲5000余元,工资全部花费完毕无存款。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3、2016年9月1日安葬唐某甲后李某某、证人、唐某某夫妻及其他亲属到李某某家家中商量李某某赡养事宜视频、2016年9月14日,李某某家中李某某与唐某某谈话视频、2016年11月24日,唐某某弟媳与李某某(唐某某叔叔)谈话视频,2016年9月1日视频中唐某某之妻陈述,经算账唐某甲和李某某有110000元存款,另有20000元现金放在李某某橱柜被唐某某拿走,合计130000元都在唐某某处,唐某甲月工资5000余元,李某某月工资3000余元,以此证明130000元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共同财产,先分割50%归李某某所有,其余由李某某与唐某某分割。唐某某质证提出,对视频真实性认可,2013年1月起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唐某某管理唐某甲与李某某工资卡,110000元用于给老两口购买营养品、支付生活费,全部花费完毕,其整理李某某柜子时有20000元,用来买墓地和刻碑、办理丧宴,也花费完毕。
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到庭的证人彭某某、张某某所述唐某甲安葬后即2016年9月1日,其二人与唐某某夫妻及李某某其他亲属到李某某家中商量李某某赡养问题,唐某某之妻谈到唐某甲与李某某工资卡中剩余110000元,谁赡养李某某就将110000元给谁,李某某还有存款现金20000元;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9月1日视频证据显示前述谈话经过由李某某亲属进行录音录像,唐某某之妻陈述本案争议的130000被唐某某保管,在场证人彭某某、张某某陈述与视频中唐某某之妻陈述一致,唐某某在二审中对李某某提交的视频认可,本院对彭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及李某某提交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核实,双方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并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起唐某甲、李某某工资卡由唐某某保管,截止2016年9月1日,唐某甲与李某某尚有存款110000元,该款项由唐某某保管;李某某放在家中橱柜的20000元现金被唐某某取得。
双方一致同意,唐某某持有的户主为唐某甲户口登记薄,内有唐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人口登记卡;唐某甲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颁发的唐某甲银行卡暨社会保障卡交由李某某保管,唐某某保管该卡密码。
本院认为:唐某某年幼时,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甲与唐某某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李某某现与唐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但唐某甲在世时未与唐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唐某甲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某与唐某某同为唐某甲法定继承人,对唐某甲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要求唐某某返还存款合计130000元,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唐某某夫妻及其他亲友共同协商李某某赡养问题谈话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某自2013年1月起管理唐某甲与李某某工资卡,唐某甲安葬后,唐敬龙夫妻及其他亲友共同协商李某某赡养事宜之时,唐某甲与李某某工资尚余存款110000元,李某某另有20000元现金存款亦由唐某某取得,唐某某关于110000元用于给唐某甲、李某某购买保健品、支付生活费,20000元用于买墓地、刻碑、办理丧宴陈述李某某不认可,唐某某所述款项用途与其妻所述唐某甲安葬后唐某甲与李某某工资尚余110000元矛盾,针对抗辩主张唐某某未提交有效付款凭证加以证实,对其130000元已花费完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二审中关于130000元的50%归属李某某所有,剩余部分由李某某与唐某某分割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向李某某交付其持有的户号为019917、户主为唐某甲户口登记薄,内有唐某甲、李某某、唐某某人口登记卡;唐某甲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颁发的唐某甲银行卡暨社会保障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唐某甲生前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住宅一套,该房屋李某某与唐某某在一审中商定价值,并由一审法院按双方意愿进行分割;双方就原审法院关于唐某甲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处理服判,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及唐某甲丧葬费、抚恤金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房屋由李某某继承,李某某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57500元;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丧葬费、抚恤金,由李某某分得并领取118913.63元,由唐某某分得并领取81021.64元,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从该卡中支取的42700元归唐某某所有;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要求判决唐某甲名下存款13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唐某某返还李某某存款65000元(130000元÷2);
四、李某某与唐某某分别分得唐某甲存款32500元(130000元÷4),由唐某某给付李某某32500元。
以上李某某应给付唐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与唐某某应给付李某某的存款折抵后,唐某某给付李某某4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某分得的丧葬费、抚恤金118913.63元与唐某某分得的丧葬费、抚恤金81021.64元,由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唐某甲银行卡中取得。
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939.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459.52元(均由李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李某某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9359.52元,由李某某、唐某某各负担467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