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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韩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韩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各继承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因此前韩某2于韩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将韩某把自己对于房屋的所有份额过户给韩某2的行为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平分。
韩某2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姐姐结婚以后就没有在家里住了,父亲一直是跟我住。父母患病期间一直都是我在照顾,还有各种医药费也是我在负担,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一直都是我在赡养老人,最后也是我养老送终。我母亲曾亲口和我说过把涉案房屋留给我,但是我拿不出证据。而且我父亲将房屋过户给我的行为就能看出我父亲的真实意愿。
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房屋由韩某1与韩某2共同继承,韩某1要求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韩某1、一子韩某2。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房屋(下称×号房屋)原登记在韩某名下,系韩某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05年6月23日死亡。2008年10月14日,韩某与韩某2签订×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出售给韩某2。2008年10月15日,韩某、韩某2共同向原市建委申请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8年10月20日,原市建委为韩某2颁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12日,韩某死亡。2015年1月16日,韩某2与刘某3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号房屋分给刘某3。2015年1月20日,刘某3取得×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韩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某与韩某2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3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号房屋为韩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韩某1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韩某与韩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号房屋过户至韩某2名下的行为虽然能显示韩某有将房屋过户给韩某2的意愿,但因该房屋中尚有张某的待继承份额,韩某将×号房屋直接全部过户给韩某2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同为张某继承人的韩某1的权益。韩某与韩某2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韩某1的权益,故判决韩某与韩某2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1日,韩某1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将×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韩某2的行政行为,要求确认韩某2于2008年10月20日取得的×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267号判决支持了韩某1的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韩某1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韩某2与刘某3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无效。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5702号判决书,认定韩某2据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房屋有属于张某的份额,而韩某1对此份额有继承权,韩某2与刘某3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损害了韩某1的合法权益,故韩某2与刘某3离婚协议中关于×号房屋的条款当属无效。故判决韩某2与刘某3离婚协议中关于×号房屋归属约定无效。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1日,韩某1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将×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某3的行政行为,要求确认刘某3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的×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266号判决支持了韩某1的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再查,张某与韩某生前与韩某2共同生活。韩某将×号房屋通过房屋买卖方式过户给韩某2后,韩某2并未支付对价。另,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为3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号房屋系韩某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张某去世后,其对×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韩某、韩某1、韩某2共同继承,韩某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韩某1、韩某2对该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虽然韩某与韩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其与韩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号房屋过户至韩某2名下,韩某2未支付对价的行为确能显示韩某的真实意愿系将×号房屋过户给韩某2,系因韩某将诉争房屋直接全部过户给韩某2的行为侵犯了同为张某继承人的韩某1的权益而最终被确认无效,故韩某对其本人对×号房屋享有份额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本案韩某1对×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韩某2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五份额。考虑到韩某2对×号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且韩某1要求韩某2给付韩某1对×号房屋所占份额的相应折价款,故×号房屋由韩某2继承所有更为妥当。另,考虑到张某与韩某二人生前与韩某2共同生活,法院对于韩某2应当给付韩某1的房屋折价款予以酌减。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房屋由韩某2继承所有,韩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三、驳回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韩某就其对×号房屋所享有份额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韩某2可以多分遗产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韩某就其对×号房屋所享有份额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指出,韩某与韩某2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韩某2取得×号房屋所有权之合同依据。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韩某与韩某1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韩某与韩某2所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原审法院关于韩某就其对×号房屋所享有份额的处分行为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韩某2可以多分遗产是否妥当。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张某与韩某均未留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与韩某生前与韩某2共同生活,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中可以多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某2可以多分遗产,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房屋总价、张某与韩某生前与韩某2共同生活、韩某2尽主要赡养义务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
四、驳回韩某2、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韩某1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韩某2负担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韩某2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韩某1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