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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邹某1、邹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2,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3,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程,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及邹某1、邹某2、邹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邹某1、邹某2、邹某3返还陈某应获得遗产43,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某1、邹某2、邹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邹某1、邹某2、邹某3已认可被继承人邹德义的存折由她们保管。陈某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被继承人邹德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同心路支行工资卡存款金额。但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本案被继承人邹德义的存款情况无法核实。在陈某与邹某1、邹某2、邹某3另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陈某曾申请一审法院对邹德义的银行取款签字笔迹进行调查取证,当时调取证据时显示存款大约有22,000元。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适用举证不能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邹德义去世不到1个月,邹某1、邹某2、邹某3就通过半夜骚扰、每日晚上烧香、堵门琐、谩骂、殴打等多种方式骚扰陈某,其目的就是将陈某赶出家门。陈某多次拨打110报警求助,但都因家庭纠纷为由未予处理。2016年7月1日,邹某1、邹某2、邹某3设计将陈某房屋内的东西搬空,陈某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将陈某带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陈某对被搬走的东西进行了详细陈述。陈某的邻居看见了邹某1、邹某2、邹某3搬走陈某家中物品的过程,陈某的代理人做了调查笔录,调查事实与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一致。陈某已充分举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举证不能错误。
邹某1、邹某2、邹某3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于陈某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同心路支行调取,当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邹德义的存款余额没有22,000元。2016年5月,邹德义生病住院期间将工资存折交给邹某1保管,当时余额约为15,000元,用于邹德义的安葬,丧葬花费共计82,000元左右,均由邹某1、邹某2、邹某3负担。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陈某上诉所称不是事实,邹德义去世之前,陈某与邹德义生活在一起,邹某1、邹某2、邹某3经常去看望,双方关系融洽,但在邹德义去世后,陈某不准邹某1、邹某2、邹某3去邹德义生前与陈某居住的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邹德义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过户给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1、邹某2、邹某3没有必要搬走该房屋内的物品,是陈某自己将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搬走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1、邹某2、邹某3立即返还陈某应获得遗产43750元(遗产包括40000元家电、金器等及30000元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1、邹某2、邹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邹德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邹某1、邹某2、邹某3系邹德义婚生子女。2016年6月10日,邹德义因病去世。邹德义去世后不久,陈某认为邹某1、邹某2、邹某3乘其不在家将家中所有值钱的家电、金器等偷走,且邹某1、邹某2、邹某3要求陈某搬离住所,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遗产的具体数额及价值,同时不能证明邹某1、邹某2、邹某3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益。陈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1日,邹某1、邹某2、邹某3将陈某家中的物品搬空的事实。邹某1、邹某2、邹某3为反驳陈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陈某居住的房屋内有家具家电,邹某1、邹某2、邹某3没有搬走陈某家中的物品。
陈某还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1、调取被继承人邹德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同心路支行的工资卡内2016年6月之后的余额及取款明细;2、向郴州市110指挥中心调取陈某2016年6月至7月的报警录音。本院对陈某上述第一项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并调取了2016年6月1日之后邹德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同心路支行账号为60×××26的银行存折的存款余额及存、取款明细情况。查询清单显示:邹德义去世之后在该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9,748.23元(含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的养老保险金3845.3元)。2016年6月14日被取走15,893元,2016年6月21日被取走3855元,现余额为0.88元。因陈某在一审已提交其报警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陈某的第二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调查取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某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潘智勇、罗龙雄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邹某1、邹某2、邹某3提交的四张照片,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同心路支行出具的查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陈某与邹德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都有小孩,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邹某1、邹某2、邹某3系邹德义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二)2016年6月10日,邹德义因病去世。邹某1、邹某2、邹某3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据,拟证明邹某1、邹某2、邹某3负担邹德义住院期间医疗费3438.96元,为安葬邹德义花费丧葬费81,752.2元。其中邹德义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38.96元,有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陈某质证时予以认可;购墓地及火化费用51,640元,有郴州市香山殡陵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陈某质证时亦予以认可。陈某没有参与邹德义的丧事办理,也没有支出相关费用。(三)邹德义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19,748.23元(含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的养老保险金3845.3元)。2016年6月14日被邹某1取走15,893元,2016年6月21日被邹某2取走3855元,现余额为0.88元。(四)陈某认为邹某1、邹某2、邹某3乘其不在家将家中值钱的家电、金器等偷走,且邹某1、邹某2、邹某3要求陈某搬离住所,双方发生纠纷。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陈某在一审时仅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未提交公安机关对邹某1、邹某2、邹某3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邹某1、邹某2、邹某3是否应返还陈某遗产43,750元。陈某认为邹某1、邹某2、邹某3搬走的家电等物品价值约40,000元,陈某按份额应得25,000元,但陈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家电等物品系被邹某1、邹某2、邹某3搬走,也没有提交相关发票证据证实家电等物品的价值,故对其要求邹某1、邹某2、邹某3返还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上诉认为被继承人邹德义留有银行存款30,000元,要求邹某1、邹某2、邹某3返还其应得的18,75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邹德义去世后的银行存款为19,748.23元,邹德义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438.96元,去世后购墓地及火化费用51,640元,上述花费远超出邹德义的银行存款,且均已由邹某1、邹某2、邹某3负担,故对陈某要求邹某1、邹某2、邹某3返还其银行存款遗产18,7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