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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花、庄文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德花、庄文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花,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英,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住地漳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章,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党,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德花、庄文章、庄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上诉人李贵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贵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跃宗在2016年1月间已身患恶疾,而本案五张借条系发生在2016年5月21日至5月28日间,此时陈跃宗已没必要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再向李贵党借入巨额款项,又李贵党主张款项系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5月间,却未能提供实际支付款项凭证及具备出借能力,而一审在未审查借款原因、地点等因素认定双方存在1070000元借贷关系明显错误;2.陈跃宗生前并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和“漳浦县赤土乡安置示范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未向李贵党借款107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建设,而一审认定该债务属叶德花、陈跃宗夫妻共同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3.庄文章、庄文英在一审诉讼中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已明确放弃继承陈跃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河尾路段房屋中属于陈跃宗的遗产,而一审仍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诉讼中,叶德花、庄文英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已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却未准许庄文英申请,且在未向叶德花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拒交,明显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李贵党辩称,1.陈跃宗为筹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自2014年至2016年5月间,多次向其借款,当时所借款项均有借条,因原借条载明借款人系“庄跃宗”,而身份证实际为“陈跃宗”,且基于时效考虑,在2016年5月间经与陈跃宗再次结算后,原借条由陈跃宗收回而后分别出具五张借条给其收执;2.上述款项系其向他人借款后,以现金形式再转借给陈跃宗,由于五张借据上的款项系其向不同的人所借,为便于区分而要求陈跃宗分别出具,又双方之前已发生过3000000-4000000元类似借款关系;3.陈跃宗生前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系众人周知的,且上述款项系在其知晓陈跃宗患有癌症前已出借。特别陈跃宗患病期间,向其家属催讨时,叶德花等人也表示会积极筹款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贵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德花偿还借款1070000元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庄文章、庄文英在继承陈跃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德花与陈跃宗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庄文章、一女庄文英。陈跃宗生前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及招投标代理,并实际承包“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漳浦县赤土乡安置示范小区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为筹集建设工程等所需资金,陈跃宗自2014年起至2016年5月多次向李贵党借款,并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5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00000元、5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5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和1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0000元。陈跃宗因病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文章、庄文英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陈跃宗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河尾路段的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12854号)的继承。叶德花对李贵党提供的五张借条是否为陈跃宗本人书写存疑,而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叶德花申请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机构要求通知叶德花预交鉴定费用,但其未按通知预交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叶德花与陈跃宗系夫妻关系,陈跃宗生前向李贵党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于筹措其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叶德花应承担偿还陈跃宗生前向李贵党借款的责任。庄文章、庄文英系陈跃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陈跃宗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陈跃宗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李贵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李贵党有权请求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其请求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息不当,应予调整。庄文章、庄文英声明放弃对陈跃宗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河尾路段的自建房屋的继承,但没有提供陈跃宗全部遗产的处理的证据,该声明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叶德花对借条是否为陈跃宗本人书写而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庄文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叶德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贵党借款107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庄文章、庄文英在继承陈跃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贵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负担。

二审中,庄文英、庄文章提供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跃宗的全部遗产。因该声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李贵党又未能举证证明庄文英、庄文章在继承开始后已实际分得遗产,故该声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除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对一审认定陈跃宗生前实际承包“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漳浦县赤土乡安置示范小区工程”和陈跃宗自2014年起至2016年5月多次向李贵党借款共计107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中申请人处仅有“叶德花”签名。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向叶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认为陈跃宗生前未实际承包“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和“漳浦县赤土乡安置示范小区工程”,因陈跃宗生前是否有实际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建设,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认为陈跃宗自2014年至2016年5月间未向李贵党借款107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陈跃宗出具给李贵党收执的五张借条为据,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5月28日”,但李贵党对短期内(7天内)连续出具五张借条的原因、资金交付形式等已作出合理解释,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虽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五张借条,故其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陈跃宗与李贵党是否存在1070000元借贷关系,如上所述,该借贷关系有陈跃宗出具给李贵党收执的五张借条为据,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虽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五张借条,故其主张陈跃宗与李贵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本案借贷1070000元系发生在叶德花与陈跃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叶德花未能举证证明属陈跃宗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属叶德花与陈跃宗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庄文英、庄文章在陈跃宗遗产分割前已明确放弃继承陈跃宗的全部遗产,该行为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李贵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庄文英、庄文章有实际继承了陈跃宗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故主张庄文英、庄文章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对陈跃宗的笔迹鉴定申请,仅有叶德花提出,而庄文英并未申请鉴定,又一审于2017年3月30日已依法向叶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故其主张一审未准许庄文英的笔迹鉴定申请及未向叶德花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而剥夺其诉讼权利,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德花、庄文英、庄文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中,因庄文英、庄文章在陈跃宗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跃宗的全部遗产而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

二、叶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贵党借款107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李贵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叶德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叶德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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