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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某、王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槐某,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3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缝纫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槐某与上诉人王某因遗赠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2民终905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槐某、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遗赠人王刚生前所立书面遗赠全部有效;判决立遗赠人王刚个人所有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xxx房产的全部份额由槐某继承,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王刚自1997年下岗以来一直在外打工,由经济来源,具有购房能力。一审判决推断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属于事实不清。涉诉房产自购买登记于遗赠人王刚名下,即为遗赠人王刚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一审认定遗嘱部分有效,按照比例继承诉争房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王某辩称,不同意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槐某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诉遗嘱是遗赠人跳楼自杀前写的,但所写遗嘱的格式非常规范,不符合常理。不是遗赠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由家庭出资购买没有法律依据。遗赠人从1997年就没有正式工作,是父母的钱购买的诉争房屋。另外王某的女儿也出资,本案房屋应为王某女儿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槐某除了提供遗嘱,还需证明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真实意思表示等,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提交遗嘱合法有效的反证,属于举证责任倒置。遗赠人所立遗嘱违背公序良俗。槐某接受遗赠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的行为。
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立遗赠人王刚生前所立书面遗赠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立遗赠人王刚个人所有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xxx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外甥女。王刚(1973年5月2日出生)系被告之子,于2015年8月11日坠楼死亡。王刚之母已先于王刚死亡。王刚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生前与被告王某共同居住生活。王刚遗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59号楼6门xxx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0日署名为“王刚”之人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刚身份证号xx今立遗嘱,现将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xxx我所有的房产留给槐某身份证号xx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字为据。立遗嘱人王刚”。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王刚于2014年9月17日或18日在原告的家里将《遗嘱》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遗嘱》是否为王刚所写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调取2014年6月被继承人王刚在天津市公证处签字的询问笔录作为检材,后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后该所发文向被告催缴鉴定费用未果。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缴费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在法院向被告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8月31日鉴定机构将该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对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起算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计算,故原告并未超过除斥期间。被告认为应当自原告接到该《遗嘱》及房产证时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接受遗赠已超过诉讼时效。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虽然赠与财产的表示是生前作出,但只有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人死亡前,并未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结合继承法对于遗嘱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也不宜在生存时表达接受的意愿,故受遗赠人表达接受遗赠的最早起算点,应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二,遗嘱的真实性问题。重审期间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遂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仍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申请退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王刚所写,故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提出王刚在生前曾患抑郁症多次就医,故在书写该遗嘱时精神存在异常,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王刚的病历及就医记录。同时法院发现王刚书写遗嘱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在法院调取笔迹鉴定检材的过程中发现王刚在2014年6月底仍在天津市公证处对被告名下其他房屋处分进行公证签字,此时被告并未对王刚的精神状况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遗赠人王刚所处分房屋虽登记于王刚名下,但涉诉房屋系被告之女为被告购置,王刚生前无固定收入,亦与被告共同生活,以被告的退休金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交银行存取款凭证,认为涉诉房屋并非王刚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刚购置上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王刚的存款、王刚之母遗留的钱以及大家平时给的钱。现原、被告均未就涉诉房屋出资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情况进行分析认为,王刚生前未婚,与其父即本案被告长年共同生活,且王刚本人生前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王刚名下的涉诉房屋出资来源应为家庭共同收入,虽登记于遗赠人王刚名下,但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为王刚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综上,王刚所设立《遗嘱》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赠人仅能就自身所有财产部分设立遗赠,故王刚所设立的《遗嘱》应为部分有效。现原告接受遗赠并未超出除斥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遗嘱》配合将涉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考虑涉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属性,且购置涉诉房屋时王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同时考虑被告已80高龄且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酌情确定王刚在涉诉房屋这一家庭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为40%,剩余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因此原告槐某根据王刚的遗赠获得涉诉房屋40%的份额为宜,原、被告互相协助对方按产权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遗赠人王刚生前所立书面遗赠部分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槐某、被告王某互相协助对方按照产权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将王刚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59-xxx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槐某与被告王某按份共有(即原告槐某占有涉诉房屋份额的40%、被告王某占有涉诉房屋份额的60%),所需费用由原告槐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原告槐某负担4875.5元,被告王某负担48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向上诉人槐某询问对于槐某提供署名“王刚”的遗嘱是否为“王刚”签名进行鉴定,槐某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刚所立遗嘱是否真实。上诉人槐某提供署名“王刚”出具的《遗嘱》一份,证明“王刚”将个人所有房产留给槐某,因王某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遗嘱》真实性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证明的责任。现槐某不同意申请对遗嘱中“王刚”签名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槐某以《遗嘱》为证据主张继承王刚个人所有登记在王刚个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xxx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上诉人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