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董某与刘某2、刘某1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刘某2、刘某1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9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精神残疾),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子),1985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张某、刘某1、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田某、刘某1、刘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田某、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作为田某1的干女儿对田某1进行了赡养,尽子女应尽之孝道,但田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田某1不闻不问,因此田某1生前两次签字确认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遗赠给我;2.田某1订立遗嘱后将该遗嘱交付于我,我接受并持有该遗嘱的行为应视为我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起算点问题的答复意见,该“两个月”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我在田某1去世后两个月内曾就诉争房屋提起相关诉讼,故我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张某、田某、刘某1、刘某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董某作为受遗赠人未在遗赠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不成立;2.诉争房屋系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且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属于不能处分的房产。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1与豆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二子: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1956年5月,田某1与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张某(曾用名为田某2),次子田某。1981年3月18日,田某1与张某1离婚。1982年10月,田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26日,田某1与王某离婚。后田某1未再婚。2013年2月13日,田某1死亡。田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0年12月,国营二一一厂(售房单位,甲方)与田某1(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住房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就买卖住房,订立本合同;甲方将诉争房屋总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含阳台面积)出售给乙方;甲方按照《房价计算表》中的售价组成部分计算出乙方购买该套住房房价款,价款为16300元;乙方支付房价款的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1999年购房,甲方按购房职工本人建筑面积标准的50%,每建筑面积平方米26元给予资助,交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1083.60元,乙方按本人建筑面积标准的50%,每建筑面积平方米26元交纳公共部份维修基金1083.6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纳个人和单位应负担的各种费用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等手续,并办理乙方新购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允许上市后,乙方承认甲方具有第一回购买权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6日,国营二一一厂房产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田某1于1999年购房改房一套,地址:东高地5号,二居室,建筑面积:55.4㎡,购房款已交清,产权人为田某1,房屋产权证正在统一办理中。(我单位房改售房自1999年以来均未办理好房产证,有审批、政策等各种原因。)特此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查诉争房屋的权属,该单位函复如下:“诉争房屋已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建立住房档案。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该单位提供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建档人为田某1,房屋地址为5号,住房来源为已购成本价房,售房单位或原产权单位为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购房人为田某1,房屋核定面积为53.50平方米,购房时间为1999-1-1。一审法院依法向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房产处调查诉争房屋的情况,该单位答复如下: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所有的央产房都建立住房档案,但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我们把材料交到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由院里统一办理,具体何时能办下来不清楚。2009年3月30日,田某1自书遗嘱一份:“董某干女儿给我养老送终,待我逝世后继承我仅有财产及×××5号房屋一单元,面积55.4平方米。间数2(一大一小)住房归董某所有权,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争夺。”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在该遗嘱上签名。同日,见证人黄某、胡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庭审中,黄某、胡某均未到庭作证。2013年4月,张某、田某曾将董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董某返还田某1的死亡医学声明书等原件及田某1的骨灰,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双方确认,董某参与了田某1的后事处理,包括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事宜。田某1遗体火化时,田某、张某均在场。另外,董某出资购买墓地,并将田某1骨灰下葬。”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庭审中,董某自认田某1于2009年4、5月份将遗嘱交与其保管,但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在该遗嘱上签名,但董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两个月内曾作出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

一审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田某1于1999年购买,在田某1生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该房屋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则该房屋应属田某1的遗产。董某并非田某1的法定继承人,田某1通过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赠与董某,董某系受遗赠人。作为受遗赠人,其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董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取得遗嘱后的两个月内曾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签字确认遗嘱内容后的两个月内曾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因此,董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田某、刘某1、刘某2提交了田某1生前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董某在田某1病重时放弃抢救、故意放纵遗赠人死亡,故董某没有受遗赠的权利。董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当时田某1已进入了病危阶段,田某1自己表示很难受,虽然签字放弃抢救,但是在签完字后仍对田某1进行了抢救,最后抢救无效导致田某1死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故意放纵导致田某1死亡。董某提交了(2013)丰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裁定、起诉状,用以证明其于田某1去世后的两个月内曾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并主张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张某、田某、刘某1、刘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董某提起的相关诉讼是针对房屋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0日,董某提起遗嘱继承纠纷之诉,将张某、田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其继承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及田某1的抚恤金。在该案审理中,因董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二、董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董某并非田某1之法定继承人,田某1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董某,并将涉诉遗嘱交与董某持有,董某亦在田某1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依据该遗嘱就诉争房屋提起了相关诉讼,故董某主张其接受并持有涉诉遗嘱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受赠房屋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赠与的表示之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取得涉诉遗嘱及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签字确认遗嘱内容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田某1生前已于1999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田某1名下,鉴于此,董某现仅依据田某1生前所立遗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