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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再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审被告:姜某,系刘某2之妻,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原审被告:秦某,女,194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原审被告:刘某4,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审被告:刘某5,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3、原审被告姜某、秦某、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王某、刘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上诉人刘某1、刘某2、原审被告姜某、秦某、刘某4、刘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68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刘某3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失当。1、本案为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再审却以财产返还纠纷作出给付之诉判决。在审理方向出现偏差导致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2月后曾向上诉人刘某1主张权利,但再审却予以认定,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了遗赠,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遗赠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以及被上诉人是如何得到该遗赠书的,因为本案是遗赠纠纷,在遗赠执行人不明的情况下,刘某1将涉案财产交与家族中辈分高、年龄大的刘某2,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且刘某1作为代理人,没有从中受益,也没有义务保管该财产,而刘某2又认可接受了该财产,所以刘某1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是析产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3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某1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1是否将钱转给刘某2我方不清楚,但是刘某1与刘某2是同胞兄弟,刘某1在诉讼中总是以这个有残疾的大哥当挡箭牌。除本案以外,被上诉人与本案中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已经累计有过三次诉讼,每次都是以钱在刘某2处为借口,而实际上刘某2的帐户一分钱也没有。
原审被告姜某、秦某、刘某4、刘某5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
王某、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应得财产份额257224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刘善生前生育有三子,长子即被告刘某2、次子刘云仙、三子即被告刘某1。次子刘云仙于10年前去世,其与妻子(即被告秦某)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即被告刘某4、小女儿即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2与妻子(即被告姜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胜于2013年4月去世。原告王某系刘胜的妻子,原告刘某3系刘胜与王某的女儿。刘胜自幼与被继承人刘善共同生活,刘胜成年后继续与被继承人刘善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刘善的日常生活。2012年6月6日,刘善写下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决定在我百年后我的一切财产全部无偿赠与刘胜王某以作为他俩对我照顾的一种补偿同时希望其他人不得干涉及生事我就心安。2012年6.6刘善”。2012年12月13日,刘善去世。刘善去世后,招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核发刘善房改补差款110576.79元、一次性抚恤金191832元、丧葬费38664元、6个月遗属补助23262元、亲属补助50元,上述款项共计364384.79元。2013年2月,被告刘某1将上述款项全部领取。2014年3月24日,两原告王某、刘某3以诉称理由并以刘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某2、姜某、秦某、刘某4、刘某5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六被告均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主张领取刘善的全部款项后交给了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2认可,两原告不认可。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继承人刘善于2012年6月6日自己书写的材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刘善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招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核发的刘善的房改差价款110576.79元虽系刘善死后发放,但该款系在生前即应取得,故该款应视为刘善的遗产,应按照刘善的遗嘱意愿由刘胜和原告王某继承,刘胜死亡后,其中一半55288元(110576.79元÷2人)属于原告王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刘胜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刘胜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某、原告刘某3、被告刘某2、被告姜某继承,四人各应继承13822元(55288元÷4人)。综上,两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为82932元{55288元(原告王某继承刘善遗产)+13822元(原告王某继承刘胜遗产)+13822元(原告刘某3继承刘胜遗产)}。被告刘某1领取了房改差价款110576.79元,其主张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刘某2,对此被告刘某2认可,两原告不认可,故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82932元应由被告刘某2返还,被告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刘善死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审理。遂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招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2返还给原告王某、原告刘某3应继承遗产8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原告王某、刘某3负担3285元,被告刘某2、刘某1负担1873元。
判决生效后,刘某1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鲁0685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刘某1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刘某3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差价款,应系被继承人刘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按照被继承人刘善的遗产处理是错误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述,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王某、刘某3在刘善死后一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其诉求不能支持。另外刘某1将涉案款项代领后,已经转交给了刘某2,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王某、刘某3辩称,同意涉案的房屋差价款,按照被继承人刘善的遗产处理,要求刘某1及原审被告立即给付其应得的款项。
原审被告刘某2、姜某、秦某、刘某4、刘某5述称,同意刘某1的意见。
刘某1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是被继承人刘善死亡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的死亡注销证明;二是刘善之妻秦桂美死亡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死亡注销证明。
王某、刘某3及五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再审中,王某、刘某3称,虽然被继承人刘善之妻秦桂美先于刘善死亡,在秦桂美死亡后,单位所发放给刘善的住房补贴的性质可能有影响,但同意均按照刘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刘某3放弃了遗赠;原审判决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王某、刘某3在本案复查及再审中,均同意调解。刘某1则不同意给付其二人应得的款项,且坚持再审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涉案的房改补差款即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刘善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招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核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据此在被继承人刘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善之妻秦桂美先于刘善死亡后,这段时期内的住房补贴,王某、刘某3同意全部按照被继承人刘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110576.79元住房补贴,其中的一半55288.40元,属于被继承人刘善的个人财产,按照其遗嘱,遗赠给刘胜和王某,每人各得27644.20元(55288.40元÷2)。刘胜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刘某3、刘某2、姜某四人继承。每人各应继承6911.05元(27644.20元÷4)。王某、刘某3应得份额为41466.30元(27644.20元+6911.05元×2)。
本案的110576.79元住房补贴,其中的另一半55288.40元,为被继承人刘善妻子秦桂美的财产,因秦桂美先于刘善死亡,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善、刘某2、刘云仙、刘某1四人继承。每人各继承13822.10元(55288.40元÷4),刘善所继承的份额,按照遗赠协议,归刘胜、王某所有,二人各得6911.05元(13822.10元÷2),刘胜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刘某3、刘某2、姜某四人继承,每人各继承1727.76元(6911.05元÷4),王某、刘某3应得份额为10366.57元(6911.05元+1727.76元×2)。
王某、刘某3共应得的份额为51832.87元(41466.30元+10366.57元)。
本案的住房补贴款,在被继承人刘善生前立遗赠时,并没有发生给付,刘某1于2013年2月将被继承人刘善的住房补贴款、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36万余元领取后,并没有告知受遗赠人。后受遗赠人即王某、刘某3向刘某1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主张王某、刘某3应视为放弃了受遗赠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某1领取了本案住房补贴款后,主张将该款项交给了刘某2,刘某2认可,但王某、刘某3不认可,故王某、刘某3应得的份额应由刘某2返还,刘某1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刘某1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0685民再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某2返还王某、刘某3应得财产518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王某、刘某3负担4062.18元,刘某1、刘某2负担1095.8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改补差款即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刘善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2012年6月6日,被继承人刘善出具自书遗嘱将其一切财产无偿赠与刘胜王某。审理中,二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主张该遗嘱是虚假的,但不申请鉴定并认可遗嘱上的字是刘善写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的相对人是被继承人刘善和刘胜、王某,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王某也应向刘善作出接受或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在刘善死亡后二个月内向二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1于2013年2月领取364384.79元款项后,主张将全部款项交给了上诉人刘某2,虽然上诉人刘某2认可,但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在本案中二上诉人的利益指向是一致的,在刘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某2还款,上诉人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刘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本案系确认之诉,法院却以财产返还纠纷作出给付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