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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余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余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忠友与王某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张忠友在去世前对自己财产的安排,可以视作遗嘱,一审在协议的认定上错误;二、余某不是张忠友的法定继承人,其无权处分张忠友的房产,其与杨建荣的房产买卖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不返还房屋错误。

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之后,2017年6月18日,在句容天王镇斗门村支部书记周守其的见证下,王某从余维祥处收取了42000元,自此,王某与张忠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张忠友所有的位于句××市天王镇××自然村的房产归王某所有;2、余某返还美的空调一台(正1.5匹)、双门冰箱一台、八仙桌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以上四件家具折价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维祥、余某系兄弟关系,张忠友系余维祥、余某表舅。张忠友(曾用名张中友)生于1957年12月14日,于2016年10月14日早晨八时许被发现在家中去世,无法定继承人。张忠友后事由余维祥主持操办,费用由余维祥支付。

2016年10月11日,张忠友(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糖尿病并发症由乙方王某拿了肆万捌仟元治疗费,现甲方张中友自愿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加前后的地抵给乙方王某所有”,协议由王某书写,张忠友在甲方落款处署名“张中友”。张忠友去世后,王某持该协议找到余维祥,余维祥在该协议的证明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4日早晨八时许,余维祥、王某发现张忠友在家中去世。在房间桌上有遗言一份和现金28000元。遗言载明“家中20000元归还余维祥,加徐飞11000元,共31000元。另外前面地,我洽谈好归还平子(杨建平)6200元,地收回,顺墙给平子1米。请王某做主。请托王某再给余维祥10000元,另外拜托王某、余维祥安排我后事。如有下辈子,我报答你们。叩拜”。落款署名“张忠有”,无落款时间。

2016年10月23日,余某(甲方)和杨建荣(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张忠友原住房全部出售给乙方(东至水泥路、西至附房后墙、北至房子东水泥路、南至北水泥路西边),出售价格为50000元。余维祥、张为群、纪长义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当日,杨建荣将50000元交给余某,余某留下16000元,余款34000元由余维祥保管。现该处房屋由杨建荣居住使用。房屋内美的空调一台(正1.5匹)、双门冰箱一台、八仙桌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由余某取走,电瓶车一辆、平板电视一台由余维祥取走。

张忠友生前向王某借款共计32000元。

2016年10月11日,张忠友在句容市天王镇斗门村委会办理句容市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手续,其亲笔签名均为“张中友”。其财产清单中列明房屋三间,砖混结构,估价42000元;电视估价800元、冰箱估价1200元、其他估价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忠友与王某订立的协议,从形式上看,余维祥的见证是在张忠友去世后,该见证无效。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张忠友自愿以房屋、土地充抵其欠王某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王某以此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的遗书,未注明年、月、日,且落款签名“张忠有”,与其生前签名“张中友”不仅书写风格不同,而且字体差异较大,在无证据证明确系张忠友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是张忠友的遗嘱。

张忠友去世后,其房产为遗产,余某将该房屋卖给杨建荣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因杨建荣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该房屋不予返还。

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的遗书,未注明日期,且落款签名“张忠有”与其生前签名“张中友”书写风格及字体较大差异,在无证据证明系张忠友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张忠友的遗嘱。2016年10月11日,张忠友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不具有遗赠的属性,王某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张忠友在去世前对自己财产的安排,可以视作遗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11日,张忠友与王某签订协议后,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之后,余某将该房屋出售,致使王某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王某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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