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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冯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5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存在1990年的协议,即使存在,也不属于赠与,而是承诺。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是哪个院哪间房。被上诉人冯某、张某2、张某3在2005年搬走后,就由张某1占用。
冯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2013年曾回去居住1年,但已经是危房,不敢再继续居住。
张某2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3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4未出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年××月××日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坐落在武清区××道口村××区××胡同××号房××14/15的份额(房产价值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5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长子张某8、次子张某1、三子张某9;长女张某6于出生后两岁即已死亡,次女张某7于1990年之前也已去世,张某7无子女;长子张某8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女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8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三子张某9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其妻陈某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4;张某5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胡某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张某5与胡某于1986年建造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11区红星胡同20号房产一处(正房四间及院落),并于1989年9月2日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后因张某8结婚需用房产,××××年××月××日张某5出具协议书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张某8及原告,张某8与原告婚后与张某5、胡某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2005年10月17日张某8去世,后对该房产并未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5月10日张某5、胡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处分给被告张某1继承。2013年7月张某5、胡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冯某要求腾房,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欲将诉争房产翻建,被告张某1以其应按遗嘱继承房产为由不同意,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应依据客观实际、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财产纠纷。××××年××月××日张某5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诉争房产赠与给原告及张某8,该赠与行为是以张某8结婚为目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5有权代理胡某,且原告与张某8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对此赠与行为胡某应予知情,故××××年××月××日的赠与协议书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5年10月17日张某8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张某8的遗产为诉争房产的1/2,另1/2为原告冯某所有。张某8的遗产即1/2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5、胡某、原告冯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五人均等继承,各得该房产1/2的1/5,即1/10;张某5、胡某享有诉争房产份额为2/10,原告冯某享有诉争房产份额为1/2+1/10,为6/10;被告张某2享有诉争房产份额为1/10;被告张某3享有诉争房产份额为1/10;2013年5月10日张某5、胡某立有代书遗嘱,欲将诉争房产全部处分给被告张某1,但因该二人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导致张某1仅能继承该二人享有房产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2/10(1/5),对于其余部分,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不发生权属的变动;被告张某2、张某3主张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冯某所占房产份额应为6/10+1/10+1/10,即8/10(4/5),对原告主张确认其拥有坐落在武清区××道口村××区××胡同××号房××14/15份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享有诉争房产份额的4/5。被告张某1主张诉争房产系其与张贺朋共同所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4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张某5于××××年××月××日出具的赠与协议书有效;二、确认原告冯某享有坐落在武清区××道口村××区××胡同××号房××4/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30元,由被告张某1担负1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5于××××年××月××日出具的协议是否有效。张某1主张××××年××月××日协议上张贺朋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故认为该协议并不存在,但该签名上有张某5按捺的指印。因张某5已去世,不具备鉴定张某5指印的客观条件。上诉人提出××××年××月××日的协议上未写明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及院落,但结合该协议通篇的表述,可以确定是张某5生前居住的房屋及院落,张某5已将本案的诉争房屋及院落以分家形式分给冯某和张某8。张某1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张某5于××××年××月××日出具的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冯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