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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0年12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7年2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审原告:李某4,女,1948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李某5,男,1955年1月15日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李某6,女,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李某7,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2、原审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上诉人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原审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以证据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对诸求撤销的判决事实认定及所做判项均不服,一、本案调整的浮房认定是李某3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李某3所有或不作出认定。判项对本案争议浮房没有调整,不应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有权作出认定。二、被上诉人李某3,虽是残疾人,但与被继承人起生活期间不是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只是一起生活而已。李某3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尽到赡养义务。原判认为李某3尽到赡养义务又是残疾人,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的观点不正确。其实被继承人在生前因李某3系残疾人已经赠与给其一套楼房。在分配遗产时依法不应多分,应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就本案争议的22.5万元是否系遗产,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前往“中兴公司”调取该22.5万元的来源,是占有什么物或地而获得的。占谁名下的建筑物或地而获得,然而调取的材料中“中兴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被征收的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即与被上诉人李某2签订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即认定该22.5万元系李某2财产,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征用了被继承人李绍奎名下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而获得(有批件为证)。

李某3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辩称,上诉人说的22.5万元是我领取的,因为是我的房屋,我承包土地和政府给的房屋,我自己规划建了80多平的房子居住,我2001年占地的,后来中兴公司二次占地,给我的钱,与我父亲无关,这个房子在2012年市政府有纪要备案,是我父亲的地我领不出钱,也没有委托书,当时村上是知道的。我父亲的房子都是我经手盖的,我父亲给了我6500元,我父亲管我要回了4000元。所有的财产应该给李某3,因为他养了我父亲24年。

李某4辩称,22.5万元的房子我住了一年当时前面是地主房是我父亲的名字,浮房没有名字,不是李某2的房屋,是我父亲的房子。因为我是大女儿我什么都知道,投资是我父亲投资的。

李某5辩称,浮房的事实很清楚是我父亲在的时候盖的都20多年了,不是李某3盖的,22.5万元是李某2私自领取的拆迁款,李某2和我父亲都是长青社员,自己在自己的地北头盖大鹏,他俩是挨着的,他带我父亲去的中兴公司要钱的,后来李某2自己去要的,领出钱就让其占用了。李某2的所有房是别人占的。

李某6辩称,我母亲和我父亲自己有能力盖房子,我父母当时有三间土方卖了到长青村要地的,长青村和规划处给批件的,李某2什么都没有,所以说李某2的房子和地在西侧,我父亲的房子在东侧,李某2的房子让保平给占用了。规划处有证据。

李某7辩称,盖房子的时候我还没结婚,房子是我父亲盖的,大棚也是我父亲盖的,我弟弟当时没有钱,不应该是我弟弟盖的。是我父亲的财产,应该是平分。

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均继承父母遗产包括补偿款22.5万元(老房屋75平,现橡树湾小区)、房地产73.8平方米、院落浮房186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医药费,丧葬费,平均每人承担1354元。房屋维修费由父亲的房子租金收回后先把欠李某1的垫付款结清后,再由七个子女平分。在一审法院重审中又提出确认被告提供的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田淑清于1990年4月因病去世,其父李绍奎于2015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其父母留有的遗产为:位于长青六队产籍号为吉房权白字第XXXX号栋号为1—338/3—97,产权所有人为李绍奎所有的建筑面积为73.8平方米的平房、院落面积为70.7平方米的土地。关于院落的186平方米浮房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私自建筑的,依法不属于合法财产,本院不予确认为遗产。依法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认为被被告李某2领取的补偿款22.5万元也是其父母的遗产,依据就是原告提供的由其父李邵奎申请1986年11月5日经过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审批临时建筑更房和温室的《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同意建更房长6m、宽8m,距北墙1.5m。同意建温室长10m、宽8m,距北墙1.5m。拆除日期为国家占用时无条件拆除。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临时建设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属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所以,《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不能证明被拆迁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5㎡的主房就是其父的房子。经调取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李某2与其签订《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档案记载被拆迁人是李某2,主房:无证(件),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5㎡。拆迁补偿金额为22.5万元。况且,原告也自认是李某2拉着其父到中兴公司签的拆迁补偿协议,如果该房屋是其父的,那么签订《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应该是李邵奎。因此,原告不能仅凭《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就认定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父李邵奎的,进而认为李某2领取的拆迁补偿22.5万元也应该是李邵奎的,应按照遗产处理,尚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拆迁补偿22.5万元应该是李某2的财产。一九九〇年四月十日由被告李某2替其母田淑清代书《遗嘱》:现我已将离开人世,生下子女七人,所有家业一切归老儿子李海所有,何人不得争分。特立证字。有田淑清,立字人有大女李淑芹、二女李某1、长子李某2、三女李某6、四女李某7、次子李峰、李某3(曾用名李海)的名字和手印。对此,原告否认签名和摁手印,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遗嘱》落款“大女李淑芹”签名处红色指印倾向为样本1(YB1)捺印人李某4右食指所捺印。2.日期为“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遗嘱》落款“次子李峰”签名处红色指印为样本2(YB2)捺印人李某5右食指所捺印。经检验其中“二女李某1”、“三女李某6”、“四女李某7”签名处指印纹线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被告李某3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田淑清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遗嘱中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以,田淑清的代书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本案依法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李某3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自己肢体三级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关于被继承人李邵奎的医药费3546元和房屋维修费3400元,根据原告李某1所述第一次医药费共花费1050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8152元,去了报销,自己垫付3546元。原告李某1承认被继承人李邵奎生前收取的浮房租金6650元。原告李某1可以用租金先扣回医药费3546元,余款可以用于抵付房屋维修费。所以,原告李某1再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5942元,按照公序良俗,应该由7名子女平均分担848.86元。二被告已经各给付5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长青六队产籍号为吉房权白字第XXXX号栋号为1—338/3—97,产权所有人为李绍奎所有的建筑面积为73.8平方米的平房由五名原告和被告李某2平均继承1/12,被告李某3继承1/2。二.原被告父亲的丧葬费5942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848.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他原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李某1(二被告已经各给付5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争议房屋院落的186平方米浮房,原审法院以该186平方米浮房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私自建筑的,依法不属于合法财产为由未确认为遗产进行分配,亦未认定其归李某3所有,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李某3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自己肢体三级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在本案分配遗产时,对李某3予以照顾和多分与法有据,上诉人虽以被继承人李绍奎生前已赠与李某3一套房屋为由主XX均分割,但对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22.5万元拆迁补偿金的问题。原审依法调取了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李某2与其签订《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档案记载被拆迁人是李某2,主房:无证(件),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5㎡。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拆迁补偿款22.5万元应该是李某2的财产而非被继承人李绍奎的遗产并无不当。

另,关于该案所涉22.5万元补偿款,上诉人李某1以其已向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2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李某1申请本院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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