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1与卫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
卫某1与卫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15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卫某1,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生,现住河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某2,男,汉族,1929年7月15日生,现住河津市。
上诉人卫某1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扶养费60661.5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修建南平房和门楼费用5万元;4、依法判令按照七口人对被告户下的12亩承包地进行分配;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卫某1的上诉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无端指责,辱骂致殴打上诉人及家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查明:1998年经人介绍,原告卫某1(当时姓名为雷保民)与被告卫某2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生养死葬,被告去世后遗产归原告所有。1999年4月12日原告一家五口人从陕西省商州市迁到河津市阳村乡连伯村,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履行扶养义务,并于同日将户口登记从陕西省商州市迁到河津市阳村乡连伯村被告的户口簿上,户口登记上原告与被告关系登记为养子。2011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被告的院基上修建了南平房与门楼。
一审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就立法目的而言,遗赠扶养协议更多强调的是保护被扶养人老者的权益,而不是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便不应随意解除或变更,作为扶养人只有在遗赠人实施了转移财产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致使扶养人的遗产继承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卫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化,提交了段效康的证明材料及名片,由其儿媳妇用手机拍取的视频材料及五张照片。
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他人履行抚养义务,从而得到被抚养人财产的协议。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协议并对其已尽的义务在经济上得到补偿,须由遗赠人提出解除协议。而被上诉人卫存放并未对此提出主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和其他致使被抚养人的遗产继承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二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上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