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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斌与蔡大明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斌与蔡大明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6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斌,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洁,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蔡斌因与被上诉人蔡大明、蔡华、蔡洁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斌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大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涉案遗嘱无效。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蔡庆国有8年脑血栓史,其他病历也记载,已经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涉案遗嘱应当是无效的。2.遗嘱上所指的涉案房产在2008年时尚未存在。3.代书人与蔡庆国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收取了1800元费用,不符合见证人的规定。4.遗嘱人设立遗嘱应当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神智清晰,是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录像无法证明是不是蔡庆国真实意思表示,虽有手印,但不能证明是蔡庆国签字,也没有尹清连签字。该涉案遗嘱是代书遗嘱打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以内作出表示接受的决定,否则视为放弃遗嘱。

蔡大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蔡庆国、尹清连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且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2.遗嘱内容中所指向的房屋系拆迁安置协议中指向的房屋,当事人一审时均一致认可。3.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收费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收费标准。4.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仅有书面的代书遗嘱,还有录像及证人贾士钧证言作证,足以证明遗嘱真实有效。

蔡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法合理。

蔡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蔡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坦顺河西街39号1号楼4-806的房屋(房产证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4354号)由蔡大明单独继承,归蔡大明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庆国、尹清连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名子女,为蔡斌、蔡华、蔡洁。蔡大明为蔡庆国、尹清连之孙。蔡庆国于2010年2月2日去世,尹清连于2015年8月22日去世。2008年11月26日,蔡庆国、尹清连立下遗嘱,载明“……2000年6月,我蔡庆国、尹清连夫妻共同购买房屋一套,面积50.74平方米。该套房屋座落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关角楼庄43号1号楼2-204号房屋。2008年7月9日,我蔡庆国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下称:产权调换协议)。该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我蔡庆国夫妻购买的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为乙方(蔡庆国夫妻)提供的安置房屋是顺河三角地小区1号楼D8B-6室。因我蔡庆国、尹清连年事已高,愿百年之后把上述产权调换协议中甲方为我蔡庆国、尹清连夫妻提供的安置房屋——顺河三角地小区1号楼D8B-6室遗赠给孙子蔡大明一人”。蔡庆国、尹清连名下有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第0074354号房屋所有权项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坦顺河西街39号1号楼4-806室房屋一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即为遗嘱中“顺河三角地小区1号楼D8B-6室”。一审法院认为,蔡庆国、尹清连去世前留有遗嘱,蔡斌虽认为蔡庆国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蔡大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录像及蔡斌提供的病历,可见蔡庆国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涉案案遗嘱虽系打印形成,但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证人证言及录像亦能证实立遗嘱人蔡庆国、尹清连亲自在遗嘱上签字,因此该打印遗嘱应系被继承人蔡庆国、尹清连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效力应予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一审法院对蔡大明主张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坦顺河西街39号1号楼4-806室房屋由其个人继承的诉请予以支持。蔡斌辩称2008年11月26日立遗嘱时,蔡庆国、尹清连的房屋尚未拆迁,现蔡大明主张继承的房屋在立遗嘱时尚不存在。因遗嘱中已明确载明“蔡庆国、尹清连……愿百年之后把顺河三角地小区1号楼D8B-6室遗赠给孙子蔡大明一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对顺河三角地小区1号楼D8B-6室即为蔡大明主张的房屋一事均予认可,涉案遗嘱指向的房屋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蔡斌该抗辩不予支持。蔡斌另辩称,本案遗嘱见证人霍方军、贾士钧是收费的法律工作者,与遗嘱存在利害关系,遗嘱不合法。因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者支付费用系社会生活中对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不能据此认定为提供法律服务者对遗嘱、遗产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蔡斌该抗辩不予支持。判决:蔡庆国、尹清连名下,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第0074354号房屋所有权项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坦顺河西街39号1号楼4-806室房屋,由蔡大明个人继承。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蔡大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6日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落款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处,分别记载尹清连、蔡庆国和贾士钧、崔方君的手写签名,以及年、月、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遗嘱系代书遗嘱,从形式上来看,该份代书遗嘱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无代书人,遗嘱内容为打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被上诉人蔡大明依无效遗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蔡斌上诉主张蔡大明作为受遗赠人,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表示接受遗赠的行为,已放弃继承,因该主张是以遗嘱有效为前提,现涉案遗嘱已认定为无效遗嘱,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大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蔡大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蔡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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