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体育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区振邦保安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楼4-1归上诉人继承所有,被上诉人无权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分得17514.65元款项中一半份额即8757.325元,被上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一半份额即8757.32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分担护理费15628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让上诉人高某某取得继承房产,如出资购买是条件和义务则违反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继承的前提是需由其出资购买,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高某某领取被继承人李某的一次性救济金后,已经将该款项转交给高某1,一审判决认定其保管、占有并负有给付义务错误;3.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工资及高某某分得的救济费被认定为遗嘱中的积蓄,判决高某某负有返还义务不当;4.高某某的护理费31256元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在法院通知后表示不出庭,服从法院判决。
杨某甲、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元、2013年7月份工资12312元、济南军区政治部干休所发放的牺牲病故有关费用105054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18659.15元;2.判决两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某、李某的遗产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高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高某1、次女高某2、儿子高某某。李某于2006年12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去世后,高某某未再登记结婚。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高某1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其与原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杨某甲。高某2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其夫刘士鹏于2003年3月14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刘某某。被继承人高某某、李某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楼4-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8814号)房产一套。现上述房产由被告高某某居住使用。两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5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高某某、李某我们二人生前是职业革命者,长期过供给制生活,实行薪金制后,家庭、孩子负担重、少有积蓄,不到贰拾万元。到如今我二人没有房子。死后如何分配如下:一、如果房子卖给个人的话,就让儿子高某某个人出钱买下并继承。因为他是无房户(这只是如果,实现不了就是空的)。二、有点积蓄给大女儿高某1拾万元。因为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工资很低,她对我二人尽了很大的义务照顾。并且带病坚持。其余的给儿子高某某,他和儿媳尽了很大义务照顾我二人。我住院作大手术后,他二人在监护室日夜守护。三、二女儿高某2从没有对我二人尽任何义务,平时也未打电话过问一声,也不回家看看,即是回来也是为了要钱,我二人住院作大手术叫她,才去了一下,以后再不着边,不过问,令人伤心啊!再说平时没有少给她钱。她工资不低,所以不给她钱。四、我二人抚恤金,某1、某2要妈妈的,各壹半。因为我生了某2,没有把她监护好。高某某要爸爸的。因为房子说不定卖不卖,我二人走后就更买不成了。五、我二人各有壹枚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给高某3、杨某甲各壹枚,留作纪念。六、我们家的家政事务问题,不准任何人插手。只有高某某和某1协商解决。七、家中杂物财产等,一切由高某某处理,只有他有处理权,任何人无权处理。我们走后希望姐姐爱护弟弟、弟弟尊重姐姐,要团结和睦。高某某、李某。2006年2月5日。共叁页。独此壹份,别无第贰份。高某某,李某。2006年5月22日。”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2006年12月工资2103.15元,加上报销医疗费4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实际发放18659.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某某领取并保管。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丧葬费62256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5054元;发放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发放2013年7月工资123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某某领取并保管。
对被告高某某为两被继承人垫付费用及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的争议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高某某为被继承人高某某处理后事花费墓穴费59800元、殡葬费3763元、刻字费616元。被告高某某为被继承人李某处理后事花费殡葬费2620元、殡仪服务费450元。虽然被告高某某提交了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及收费凭单,但收费凭单中均注明为预付工资,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关于各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均是各自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看,两被继承人表示高某1与被告高某某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高某2对两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涉案房产由被告高某某出资购买并继承,即涉案房产由被告高某某继承的前提条件是需由其出资购买,因被告高某某自认涉案房产购房款系被继承人高某某出资,且其未举证证明事后将购房款给付被继承人高某某,因此该条件未实现,故被告高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由其继承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根据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高某2未对其二人尽任何义务,所以不给钱,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分配两被继承人遗产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不分给高某2遗产份额,由此高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某不应分得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高某1和被告高某某均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楼4-1由高某1和被告高某某共同继承所有,各分得二分之一份额为宜。因高某1已去世,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转继承。
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一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该纪念章是否存在,且由被告高某某保管,因此原告杨某甲可待查找到该纪念章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被继承人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和叁等特别抚恤金享有同等权利。但因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叁等特别抚恤金并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且也不产生代位继承问题,因此上述款项不能按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嘱内容由被告高某某继承,同时高某2在高某某去世前已去世,因此被告刘某某也不应当分得上述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和叁等特别抚恤金。故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牺牲病故有关费用42798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共计322280.5元,由高某1和被告高某某平均分得,因高某1已去世,故其分得的款项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继承。即两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分别分得161140.25元。因该部分款项由被告高某某予以保管,故被告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同样不适用遗嘱继承,因此应由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之妻高某1,被继承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母高某2平均分得,即各分得3922.5元。因高某1、高某2已在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去世,因此相应款项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3922.5元,被告刘某某分得392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某某予以保管,应当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返还。被继承人高某某分得的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处理后事花费的殡葬费2620元、殡仪服务费450元,因在处理李某后事时,被告高某某已预先垫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剩余部分2070元,因李某去世后,安葬父母是作为配偶及儿女应尽的义务,因高某2未分得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高某某、高某1、被告高某某负担被继承人李某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即高某某分担690元,高某1和被告高某某各分担690元。因高某1已去世,故其所承担的义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承担。因高某某已去世,其所承担的上述费用从其发放的工资中扣除。高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工资由被告高某某保管,故扣除部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关于被继承人高某某处理后事花费的墓穴费59800元、殡葬费3763元、刻字费616元,因在处理高某某后事时,被告高某某已预先垫付,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2256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剩余部分1923元,因高某某去世后,安葬父母是作为儿女应尽的义务,因当时高某2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高某1、被告高某某负担被继承人李某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即各分担961.5元。因高某1已去世,故其所承担的义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现金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现金10万元,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实际发放工资1969.15元(应发工资2103.15元+其报销医疗费4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11623元(应发放工资12313元-应承担的被继承人李某的丧葬费690元)及被继承人高某某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的一次性救济费3922.5元,应为两被继承人所留现金,按照两被继承人的遗嘱由高某1继承,因高某1已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因此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转继承。即两被继承人上述工资共计17514.65元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对两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两原告可待查找到两被继承人存款后另案主张权利。因该笔17514.65元现由被告高某某保管,因此被告高某某应当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高某某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分担的护理费31256元,被告高某某可待结算费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高某某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分担的处理被继承人李某后事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楼4-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8814号)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高某某继承所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高某某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42798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22280.5元,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161140.25元,被告高某某分得161140.25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161140.25元。三、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3922.5元,被告高某某和刘某某各分得3922.5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3922.5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3922.5元。四、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1969.15元、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11623元及被继承人高某某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的一次性救济费3922.5元,共计17514.65元归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上述款项17514.65元。五、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处理李某后事的殡葬费用690元。六、从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的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处理李某后事的殡葬费用69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处理高某某后事的殡葬费用961.5元。八、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9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608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3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某某提交了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主张在被继承人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其从该公司聘用服务员对被继承人进行每天24小时的护理,支付了相关的护理费(即管理服务费)共计31256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上诉人已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之间关连性不予认可,辩称护理费用在2013年7月1日前已支出,被护理人高某某每月离休金非常高且工资中有一项就是护理费用,所以该费用应该是用高某某自己的收入全部支出,不能再在本案中从遗产中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某某在一审时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及该公司收款凭单,证明其预付了护理费31256元,一审法院鉴于其尚未结算该费用而未予以支持,但告知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二审期间,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该结算的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其支付了护理费31256元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产是否按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高某某、李某在2006年2月5日订立遗嘱时,对尚未房改的涉案房产的购买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如果房子卖给个人的话,就让儿子高某某个人出钱买下并继承,即上诉人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期待中的购买权利,同时其个人出资购买也是应尽的义务及继承该房产的条件。但经审查,被继承人当时对涉案房产并未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的对象通常为离休、退休干部(含已经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及在职的军队干部、职工;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因此,被继承人高某某、李某在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形下以遗嘱方式设立将来房改时购买的义务或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后高某某在2010年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产时,相关的购房款为高某某名下的住房补贴中扣除,高某某未单独交纳购房款,上诉人高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购房款、履行了遗嘱中设立的义务、满足该遗嘱所立的继承条件,故被继承人关于涉案房产的遗嘱部分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确认了相应份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领取被继承人李某的一次性救济金后已经将该款转交给高某1、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工资及高某某分得的救济费被认定为遗嘱中的积蓄,判决高某某负有返还义务不当的问题,因一次性救济费(救济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而给予已故职工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予以分割,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已将李某名下的救济金转交给高某1,除其陈述及个人记录外,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高某1现已去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高某1收到该救济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应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当月发放工资及高某某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的一次性救济费,为现金性质的遗产,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应由高某1继承,上诉人高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护理费31256元的主张,因原审被告刘某某之母高某2未尽赡养义务,亦未分得遗产,故可不承担相应的护理费,该费用由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1562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从被继承人高某某名下的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遗产继承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某支付相应护理费的事实,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九项;
三、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42798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22280.5元,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护理费31256元后,被上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145512.25元,上诉人高某某分得共计176768.25元。上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1455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8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8918元,被上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