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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与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己、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与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己、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再15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戊,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己,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庚,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己、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李环宇出庭。申诉人周某乙并作为周某甲、周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某丁、周某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某己、周某庚、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一)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给付时间来看,抚恤金、丧葬费时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才给付的,显然不属于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从给付对象来看,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而非死者。因此,原审判决抚恤金、丧葬费由周某戊一人继承,适用法律错误。(二)周某在代书医嘱中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行为无效。医嘱所能处分的应该是立遗嘱人生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诉争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周某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之规定,周某在遗嘱中对抚恤金、丧葬费进行处分,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周某所立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抚恤金应由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共同分配。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对象分配。如果按照死者的意愿分配,就改变了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和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目的。被继承人周某自1992年起由周某戊照料并一同生活直至周某去世,对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生前退休工资由周某戊保管并支配。考虑到周某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周某戊可多分抚恤金,但不应全部归其所有。原审按照周某遗嘱的意愿判决抚恤金由周某戊一人继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申请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周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周某丁辩称,尊重父亲周某的遗愿,案涉丧葬费、抚恤金应归周某戊所有。

周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与周某戊、周某戊平均分割抚恤金125178.4元,遗产5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杨某与周某戊、周某丁及案外人曹某均系周某子女,自1992年起,周某开始在周某戊处生活。周某因病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周某生前于2009年4月22日与周某戊在孙吴县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日通过赵文英律师代笔,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周某与乙方周某戊共同生活,由乙方负责照顾甲方生活起居,为甲方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甲方的退休工资由乙方保管并支配,用于甲方日常生活和疾病治疗,如有不足,由乙方负责补足;3、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进行安葬,处理身后事宜,机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均由乙方领取并支配;4、如乙方不给甲方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并妥善照顾甲方生活,则此协议作废;5、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周某和周某戊及代书人赵文英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12月27日,由见证人曹建梅、陈广杰见证,陈广杰代书,周某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周某,男,汉族,1925年6月24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孙吴县农业开发办综合楼。我已经快到八十九岁人了,近二年身体越来越不好,为我在百年之后事情作已交待:我在2009年4月22日已经写了遗赠抚养协议,这几年所有生活、住院、护理都由我的女儿周某戊照顾、处理,我非常满意。我没有房屋、土地、存款,一切财产都没有,不存在子女继承问题。我如百年(去世)之后,国家以我个人的名义给的安葬费、抚恤金、各种补贴,不管给多少钱,安葬、陵墓都从此款中出,所剩多少钱款都归我女儿周某戊继承,因她在我晚年所付出太多。没有别的了,希望其他子女能理解,这是我的心愿”。立遗嘱人:周某。见证人:曹建梅、陈广杰。现周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丁、周某戊平均分割周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共计131,065.40元。庭审前,曹某给法院出具放弃参加诉讼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继承本案中涉及周某的抚恤金、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涉及周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补发工资,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以遗嘱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处分,丧葬费作为周某的安葬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分割时,仍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考虑各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依赖程度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自1992年起即由周某戊照料并一同生活至周某去世长达22年之久,对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照料的满意程度得到了周某的肯定和认可。因抚恤金的发生以周某的死亡为前提,故周某本人有权对该抚恤金作出处理。本案中,周某所立的代书遗嘱系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中涉及的周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补发工资,均在周某的遗嘱内容之中,法院予以确认。周某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合计131,065.40元,应尊重周某本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均归周某戊所有。六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及给周某补发工资的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周某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合计131,065.40元,均归周某戊所有;二、驳回周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00元,由周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杨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周某乙负担。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2012年12月27日周某所立代书遗嘱系周某在意识不清时所立,属于无效遗嘱。2011年12月28日周某因心脏衰竭影响各脏器官,导致全身瘫痪,神志不清。2012年12月周某已重病在床,时而清醒时而糊涂,此时周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2、补发工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遗嘱中涉及的各种补贴并不能确定包括补发工资,而且遗嘱中并未写明补发工资由周某戊继承,所以周某的补发工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3、抚恤金、丧葬费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也是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周某的遗产,周某无权进行遗嘱分配,原审法院判决抚恤金、丧葬费属于遗产,判决结果错误。4、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案属于抚恤金纠纷,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案由为继承纠纷,程序违法。而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扣除周某日常生活费外,对周某2008年至2014年工资进行继承,原审法院判决中未涉及此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八继承人平均继承周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25,178.50元,共同继承周某遗产5,887.00元;要求共同继承周某从2008年至2014年工资(扣除周某的正常生活和医疗费);上诉费用由周某丁、周某戊负担。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2012年12月27日周某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且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周某戊对周某补发的5,887.00元系补发周某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离退休补贴无异议,因周某所立遗嘱中明确各种补贴由周某戊继承,故周某补发2008年至2013年离退休补贴5,887.00元应由周某戊继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周某所立遗嘱无效及补发工资应平均继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平均继承的问题。1992年起周某与周某戊一起生活,并由周某戊照顾周某,至周某2014年去世,时间长达22年,周某所立遗嘱亦明确其对周某戊的照顾表示满意,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款项由周某戊继承。周某所立遗嘱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尊重周某生前的意愿,故原审法院判决周某的抚恤金、丧葬费由周某戊继承并无不当,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案涉代书医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2年12月27日,由见证人曹建梅、陈广杰见证,陈广杰代书,周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就其身后事宜进行了安排,丧葬费、抚恤金及各种补贴均由周某戊继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上述代书遗嘱系周某于神志不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所立,属无效遗嘱,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代书遗嘱反映了周某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但因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而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周某无权对此作出处置。因此,该代书遗嘱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处置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该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补发工资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问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主张遗嘱中涉及的各种补贴并不能确定包括补发工资,而且遗嘱中并未写明补发工资由周某戊继承,所以周某的补发工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案涉代书遗嘱中,周某表示“各种补贴,不管给多少钱,安葬、陵墓都从此款中出,所剩多少钱款都归我女儿周某戊继承”,依原审查明的事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周某戊对补发的5,887.00元系补发周某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离退休补贴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该5,887.00元应由周某戊继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抚恤金应如何处置问题。抚恤金依法不属于遗产,在周某生前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未作指定的情况下,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和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己、杨某等继承人均系周某的近亲属,应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分配抚恤金。本案中,周某生前并无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因此该抚恤金的发放应以精神抚慰为准据。案涉代书遗嘱关于抚恤金的处置虽依法无效,但确是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周某与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己、杨某等近亲属之间的情感依赖。原审判决根据“1992年起周某与周某戊一起生活,并由周某戊照顾,直至周某2014年去世,时间长达22年”的事实以及周某在代书遗嘱中对周某戊的满意程度,在没有将丧葬费、抚恤金定性为遗产的情形下,对案涉抚恤金的分配,系原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案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法官行使的是依法纠错权而不是自由裁量权,即不能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代替原审的自由裁量权。虽原审关于抚恤金的分配过于绝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无任性之嫌,但本院仍应恪守审判监督的职能,秉持“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审判监督理念,以避免程序同质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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