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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姜堰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张某1的拆迁安置房屋归张某1所有,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张某1返还张某2及张某3购房款18208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1与张某3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共有产权错误。1、该房是基于张某1原住房被拆除后由拆迁单位安置所得,张某3并非被安置人和房主;2、张某3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价款结算表上签字是由于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后面有括号,并不能证明张某1已将安置房屋的产权部分转让给张某3;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张某1也并无与张某3、张某2共享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遗赠的房屋必须待张某1去世后,才能确认产权归张某3、张某2所有。二、一审对张某3、张某2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不扶养张某1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反而认定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是双方的共同原因,并判决张某1返还张某3和张某2生活费10800元错误,有违公正。1、张某3、张某2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张某1共同生活,而是将张某1支到其租赁的房屋单独居住,每月只给付300元,直至2016年6月份,张某3、张某2连每月300元的扶养费也不肯给付;2、2013年4月25日张某3、张某2又逼迫张某1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完全违背了遗赠扶养协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答辩称:1、案涉房屋系张某3、张某2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张某3、张某2所有,但一审认定张某1与张某3享有共同产权,张某3、张某2对此没有异议。2、张某1认为张某3的签字有括号便不能算是共同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张某3在安置协议上签字不但有姓名还有身份证号,且是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代表签字的,结算表也明确显示张某3是共同产权人并结算了全部房产款项。3、张某3、张某2不但严格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且逢年过节探望张某1及平时生活上照料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协议上应当履行的生活费,张某3、张某2停付扶养费是由于张某1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且不思悔改,故张某3、张某2为其保管生活费,后来打电话给张某1其也不接,且张某1无故找张某3、张某2大吵大闹,进行人身攻击,所以张某1称张某3、张某2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张某1与张某2、张某3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张某2、张某3将位于姜堰区怡园新村33号401室联体别墅交还给张某1,张某1向张某2、张某3返还代建费。事实与理由:张某1无妻子儿女,张某3系张某1的侄女。2010年10月26日,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经协商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某1自愿将拆迁安置房屋遗赠给张某2、张某3所有,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1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安置房代建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2、张某3另付给张某1拆迁补偿款78000元。如张某2、张某3违约,除不得享受遗赠权利外,亦不得要求张某1返还扶养张某1所花费的费用,但张某1应当向张某2、张某3返还代建费、装修费。协议签订后,张某1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张某2、张某3未尽约定的义务。2015年下半年,双方产生矛盾,张某2、张某3不但不对张某1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张某1,两次殴打张某1,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

张某2、张某3辩称,张某1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张某2、张某3表示同意,但张某1应当向张某2、张某3返还自2010年至2016年张某2、张某3给付张某1的生活费及张某2、张某3给予张某1的物品合计40000元。政府安置的房屋是张某2、张某3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当属于张某2、张某3。张某1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8000元,张某2、张某3已全部给付张某1。张某1称张某2、张某3不尽赡养义务,并辱骂、殴打张某1不是事实。自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张某2、张某3每月给付张某1生活费300元,并为张某1安排住所,节日期间还送给张某1物品,2016年6月以后张某2、张某3不给张某1生活费是因为张某1没有将钱用到正常生活中,张某2、张某3将张某1的生活费代为保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1是张某3的叔叔,张某2、张某3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并经姜堰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张某1将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遗赠给张某2、张某3所有;张某2、张某3自愿接受张某1的遗赠,并承担张某1生养病死葬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张某2、张某3与张某1共同生活,张某1吃饭穿衣所需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1生病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张某2、张某3负责服侍照料,相关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2、张某3应保证张某1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虐待、遗弃张某1,张某1的后事由张某2、张某3负责操办,所需费用由张某2、张某3负担;拆迁安置房屋的代建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2、张某3另给付张某1拆迁补偿款78000元;如张某1违约,应返还扶养张某1所花去的费用(含医疗费)以及张某2、张某3支付的安置房代建费、装修费、拆迁补偿费,如张某2、张某3违约,除不得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外,亦不得要求张某1返还扶养张某1所花去的费用,但张某1应向张某2、张某3返还代建费、装修费、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张某2、张某3为张某1安排房屋由张某1单独居住。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张某2、张某3每月给付张某1生活费300元。2013年4月25日,张某1与张某3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78000元,张某3分三次给付张某1,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给付张某1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给付张某1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张某130000元;张某3每月给付张某1生活费300元,直至张某160周岁;张某1生病的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由张某1自行负责,与张某3无关;关于拆迁安置房姜堰怡园新村33号楼104室的居住和使用与张某1无关,但该房屋不得出售。协议签订后,张某3按协议分三次将78000元给付张某1。自2015年下半年起,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发生过争吵、打架。自2016年7月起,张某2、张某3不再给付张某1生活费。

另查明:1、2010年7月26日,张某1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张某1、张某3。

2、2013年11月6日,张某1、张某3作为房主与政府有关部门结算代建房款,张某1、张某3安置房号为姜堰镇怡园新村安置区33号楼104室,房屋总应缴款为182086元,扣除拆迁补偿款78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张某3缴纳。

3、姜堰镇怡园新村33号楼104室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涉及人身关系,应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失去信任的基础,且张某2、张某3同意解除协议,故双方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导致双方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原因,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各执一词,张某1认为是张某2、张某3违约在先,张某2、张某3认为是张某1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双方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是因双方的共同原因所致。根据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价款结算手续,安置房房主为张某1和张某3,故在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该安置房为张某1和张某3共同所有,各占50%。对于张某3为取得安置房向代建机构缴纳的房款182086元应由张某1与张某3各半承担。张某2、张某3为赡养张某1自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给付张某1的生活费,张某1应当返还给张某2、张某3。至于张某2、张某3过节送给张某1的礼物,应当视为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判决:一、张某1与张某2、张某3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怡园新村33号楼104室房屋归张某1与张某3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三、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2、张某3返还生活费10800元;四、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3给付房屋价款91043元。如果张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各负担585元(张某1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85元,由张某2、张某3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张某2、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1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导致案涉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违约行为?2、案涉遗赠扶养协议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判定?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怡园新村33号楼104室安置房屋的产权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一种协议,以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存续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张某1系孤寡老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系叔侄关系,在其原居住的44平方米的房屋面临政府拆迁之际,为确保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后老有所养,也为了使上诉人能够符合国家拆迁政策的规定、获得更大的拆迁安置利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案涉遗赠扶养协议书,并予以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2为上诉人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按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分三次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78000元,亦按约支付了拆迁安置房的代建费用等。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两被上诉人亦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从保护遗赠人权利的角度,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是对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致协议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前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判断,两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确系对上诉人履行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等扶养义务,并不存在足以导致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两被上诉人虽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是亦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了为上诉人提供住房供其居住、支付生活费等变通方式,实现了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获得两被上诉人扶养的目的,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又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上诉人逼迫其签订一份完全违背原协议的协议书的行为,亦是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根本违约行为,经查,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在同村四位见证人的共同见证下,就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以及拆迁安置房的使用等问题协商一致签订的产物,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一种补充性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3依约履行了给付拆迁补偿款等义务,上诉人张某1亦未要求主张对该协议书予以撤销或变更,故对其现主张该协议书系被两被上诉人逼迫所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6年12月3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某3当日因赡养费发生纠纷,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其存在经常殴打、虐待等违约行为,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起产生矛盾的全部责任及原因均在两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并非因两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对解除协议达成一致,但对协议解除后相关财产及费用如何处理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一般民事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溯及效力,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近六年来的日常生活照顾等精力付出虽无法恢复原状,但为上诉人支出的相关生活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泰州市姜堰区怡园新村33号楼104室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姜堰镇村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价款结算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3先于2010年7月26日代表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搬迁日期等事项;后又于2013年11月6日与上诉人张某1共同和拆迁部门进行安置房价款结算,确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支付了全部政府代建费用,故案涉安置房屋系因上诉人张某1原有房屋的拆除以及被上诉人张某3支付政府代建费用的共同事实行为结合所得。现案涉遗赠扶养协议虽被解除,被上诉人张某3无法再依据协议获得上诉人的遗赠,但对其因相信案涉遗赠扶养协议能够履行而支出的相关人力、物力应予以补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性质、安置房屋的取得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各半共有案涉安置房屋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安置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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