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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1、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6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

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父母的共同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依法判决王某12000年10月中风后不能自理,被上诉人拿走的王某1中通实业总公司发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内十四个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依法判决王某1在嘉禾路工商银行1998年3月8日存入1万元五年期,2003年3月8日到期的存款和逾期利息。2003年到期13930元乘以14年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依法判决上诉人给王某1看病报销凭证963元和社保卡内14个月的钱;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所有的家电、加家具和遗物;请法院调查取证,退休职工不能光有丧葬费的凭证,没有退休金和社保卡凭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袁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王某1生前1998年存入嘉定路银行五年期10000元存款和逾期利息;2、分割王某12000年10月后被告拿走王某114个月工资7000元和逾期利息;3、分割王某1963元看病报销凭证和社保卡内14个月钱;4、分割王某1所有家电、家具和遗物,被告处理了要赔钱;5、共计分割20000元我继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母亲王某11998年3月存入工商银行五年期10000元,7.69利率,2003年到期13545元,还有我母亲银行存的钱及14个月工资每月500元共计7000元和2000年10月看病的963元忘记报销的钱和我母亲社保卡14个月的钱平分,我母亲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和遗物,被告处理了要赔偿,遗物没了折成钱,我要求14年半的逾期利息。我母亲2000年10月中风痴呆后,我把母亲接到我家治1个多月的病,被告把我母亲所有有效证件拿走,存折、工资卡、社保卡、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我弟弟的骨灰证等,使我母亲手中没有一分钱,直到去世。1996年底被告让我母亲拿出1万元炒股,到底还没还我母亲,我不知道。我母亲住院期间,我姨给1000元,我小姑给500元,被告居然不承认。我母亲去世后剩下600元,涨工资300元。我母亲的遗物有:冰箱、彩电2个、小电视、组合橱五组、合口橱、大衣橱、角橱、两个床头柜、写字台、两个樟木箱子、三合板二张、厨房柜子、做家具的木头、排油烟机、打火灶、电风扇、床垫子、自行车、缝纫机、两个床、毛毡2个、毛巾被6个、录音机、照像机、7把铁椅子、3个木椅子、方桌、收音机2个、手表、被、布匹衣服若干、我母亲和弟弟的骨灰证等物品,被告独吞遗产,其中我放在母亲处的东西14年半不予分割,在我母亲家白住房屋7年不给房租,并处分了所有遗产。法律规定,看管遗产的人要保证遗产不能遗失,被告明知道财产没分割,在双方打官司期间处分了不是她的财产,侵犯了我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袁某1,袁某2,袁某2。袁某1于1974年1月9日去世,王某1于2001年11月10日去世,袁某2于1998年2月6日去世,袁某2生前未婚未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照片7张,该7张照片分别拍摄于八、九十年代,照片的拍摄地点均为王某1家。原告主张,照片中能看到的椅子、床头柜、角橱、床垫、自行车、电风扇、桌子、组合橱、暖瓶、收音机、台布、写字台均为王某1的遗产,应予分割。被告认为,王某1去世的时候都没有这些东西,王某1怎么处理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提交王某12000年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青纺医院门诊处方4张,费用共963元。原告主张王某1生前由其垫付了该963元医疗费,是王某1生前对原告的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时候是一起去的,钱是被告出的,只是单据在原告手里。

原告称,其主张的王某1的定期存款、工资均存于工商银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法院查询了王某1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王某1的社保卡信息。经查询,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答复,王某1未在该行开户,在社保部门亦未查询到王某1的社保卡信息。经法院到王某1生前所在单位青岛中通实业总公司了解,该单位的财务凭证显示在王某1去世后,袁某2至该单位领取了王某1丧葬费8900元、医疗费报销款1235元,未查询到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凭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款已在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860号案件中处理过,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袁某1要求继承王某1的银行存款、工资、社保卡内的相应金额、家具家电,应证明在上述财产是王某1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院到相关部门查询的结果,王某1在工商银行未有开户,亦未有王某1社保卡的信息记录。王某1生前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相关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款也已处理完毕,亦未查询到另有其他款项。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八、九十年代,王某1于2001年11月去世,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家具家电在王某1死亡时仍然存在或已由被告擅自处分。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王某1的银行存款、工资、社保卡内的相应金额、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963元,是王某1生前对原告的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王某1的子女,为其支付医疗费是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此为王某1的债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相关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王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王某1在工商银行未有开户,亦未有王某1社保卡的信息记录。王某1生前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相关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款也已处理完毕,亦未查询到另有其他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王某1遗产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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