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聂某甲、聂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某小学教师,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乙,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街道办事处职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甲、聂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遗赠抚养协议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没有某某某本人的签名与常理不符,不能仅依据韩钧、王兴明等证人的证言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经济南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现场见证与事实不符;3.认定自1998年或1999年后,上诉人与某某某断绝关系,与事实不符;4.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某某某尽到生养义务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对某某某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手印进行鉴定以及对调取某某某退休后的养老金存折、银行卡消费明细、抚恤金提取档案材料,均未批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张某某辩称,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真实,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济南市某号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050098号)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赠人某某某2013年1月17日死亡,其系原告张某某的舅舅。1980年12月,某某某与崔某某登记结婚。被告聂某甲系某某某与崔某某婚生女儿,被告聂某乙系某某某的继子,崔某某与前夫婚生聂某乙。某某某与崔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聂某甲未成年期间由其母崔某某抚养,其父某某某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确定抚养费170元/月。济南市某号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在某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后,一直由崔某某占有使用。2001年8月13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填发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50098号。2004年,某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崔某某将该房屋两间中的西首一间腾空向其交付。同年12月8日,法院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两间中的西首一间腾空并交付某某某。但该判决没有具体执行,房屋仍然由崔某某占有使用。
2011年11月16日,遗赠人(被扶养人)某某某(甲方)与受赠人(扶养人)张某某(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甲方系乙方舅舅,甲方1999年与其前妻崔某某离婚。1984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聂某甲。甲方与崔某某离婚后因女儿聂某甲一直随崔某某一起生活,对甲方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无奈甲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一直随乙方生活多年,故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财产在其百年之后赠送给乙方所有。现甲乙双方就遗赠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某号房产在甲方百年之后赠送给乙方,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50098号;(二)在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生活费、医药费。如甲方愿入住养老院,乙方须承担甲方在养老院的一切费用及医疗费;(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两年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办理;(四)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六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6份,甲、乙方、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书由见证人韩钧代书,其签名按手印,其他见证人陈伟地、王兴明一同见证,并签名按手印。某某某加盖其个人名章并按手印,张某某签名按手印。同时,2011年11月16日,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出具(2011)济正荣凯见字第017号见证书,表示:某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自愿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在其工作人员吴丽丽、任巧面前,在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的签名处由某某某亲自盖章、捺手印;受赠人的签名处由张某某亲自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处由见证人(代书人)韩钧、见证人陈伟地、见证人王兴明亲自签字、捺手印。该见证书加盖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业务专用章,吴丽丽、任巧分别以见证人名义签名。
某某某的丧葬事务由张某某办理。自2010年上半年起至死亡时期间,某某某入住老年公寓,其晚年由张某某给予生活扶助照顾。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聂某甲、聂某乙陈述,自1998年或1999年起其二人开始断绝了与某某某联系,某某某死亡时其不知情,后来是听居委会说的,没有参与办理丧事,并对张某某处理某某某丧葬事务予以认可。济南市某号房屋自某某某与崔某某离婚时起至今一直由崔某某占有使用,期间崔某某家庭方面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并加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聂某乙陈述,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旧不堪,丧失了基本居住条件,为此进行了重修和改扩建,现在房屋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某某某死亡后,2013年8月19日,聂某甲列聂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某某某遗留的济南市某号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21日聂某甲与聂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房产证号:历050098)由聂某甲与聂某乙平均继承分割,每人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聂某甲与聂某乙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该房屋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所有权登记,登记其二人共有,房产证号:历238073。基于房屋经过改扩建,以及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聂某甲、聂某乙共有等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上述两项司法鉴定申请,并同意不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可以由聂某甲、聂某乙支付其相应补偿款。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济南市某号房屋基础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部分(房管部门登记的建筑面积)的市场总价361700元,工程基本总造价3487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生前2011年11月16日,与其外甥即原告张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真实性,反映了遗赠人某某某与扶养人张某某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在某某某死亡后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及构成某某某的自愿意思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遗赠扶养协议落款未经某某某手写签名,但由其本人按手印并加盖个人名章,仍然符合自愿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表征。当事人签名系作出意思表示,或实施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性方式之一。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与聂某甲、聂某乙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张某某对某某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接受遗赠的法律条件成就。在本案中,张某某基于房屋经过改扩建,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登记等情形,不再对构成某某某遗产的遗赠房屋主张所有权,而要求变更登记后的房屋共有权人聂某甲、聂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两项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房屋基础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部分的市场基本总价361700元,减其工程基本总造价34874.34元所得金额构成房屋补偿款数额,为此,聂某甲、聂某乙共同支付张某某房屋补偿款326826元。房屋归其二人按份平均共有,故每人支付张某某163413元。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聂某甲、聂某乙的其他抗辩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每人分别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3413元,合计人民币32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合计104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各负担42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与某某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经过证人韩钧、陈伟地、王兴明等人的见证,且上述证人均出庭对该协议的订立者、时间、地点、内容及签订过程予以证明,与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相互佐证,该遗赠抚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真实,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系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已实际履行扶养义务,并提供了珍珠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及相应的收费单据证明,在某某某死亡后,张某某为某某某办理了丧葬事宜,且上诉人的陈述亦对张某某探视某某某、办理某某某的后事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张某某履行了对某某某的扶养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调取某某某退休后的养老金存折、银行卡消费明细、抚恤金提取档案材料,但一审法院均未批准,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领取、占有某某某的养老金、抚恤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扶养事实,诉称张某某没有尽到对某某某的扶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