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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张某2等与张某4、张某3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47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69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6房屋1及其配偶李某1的相应份额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剥夺张某4的财产继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3接受遗赠按照继承法应对张某6有赡养义务。张某3及其父张某4对被继承人没有照顾赡养,被继承人是由张某1及张某2照顾赡养。2、张某4称被继承人买房时其交纳房款,但有证人证实张某4已经将房款全部要回。3、被继承人多次表明公证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多次表示要撤销公证。4、张某4将被继承人户口本、身份证偷走,使得无法进行房产重新公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1是计算张某6及配偶李某1工龄的房改房,应为张某6、李某1共同财产,张某6公证遗嘱未经李某1授权无权处置房屋1所有权。房屋1是基于张某6和李某1夫妻关系才可以承租。在1997年房改时,张某6一家与单位已经就购买公房主要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566元为基础,结合夫妻双方工龄、教师优惠和其他调剂因素,最终总价18382元、单价210元购买房屋1,价格计算公式表明最大折扣部分为张某6、李某1的工龄和教师优惠。这是张某6和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收益,而何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只是将双方权利义务予以书面固定,不会因李某1死亡而将合同主要条款予以修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屋1实际上包含张某6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1死后没有遗嘱,财产没有分割。2、张某4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李某1有1万元存款曾进行过分割,但无法证明李某1全部个人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也不能证明房屋1购房款系张某6个人财产。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本案应对张某6全部遗产合并审理,但一审仅就房产部分判决。2、两次开庭只见法官和书记员,未见人民陪审员。3、被继承人工龄也属于遗产,一审却未予处理。
张某3、张某4答辩称:一、张某6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撤销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二、房屋1是在李某1去世后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房产登记。三、李某1存款已经继承完毕。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屋1归张某3继承所有。2、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张某4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张某2、张某1主张张某6在作出公证遗嘱之后撤销了该遗嘱,并提交张某62010年5月书写的“过去遗嘱作废”的书面材料、有张某6签名的“我身后事情说明”打印材料、2015年11月10日张某6遗嘱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过去遗嘱作废”的书面材料,载明其将涉案房屋赠予孙女并作出了公证,后未经其同意将遗嘱和公证情况散布在其他子女当中,使家庭发生不和,其正式声明更正过去公证遗嘱无效,要按照继承法第二章办理从大女儿张某7、二女儿张某2、三儿子张某4、四女儿张某1为分割顺序予以继承。“我身后事情说明”中亦载明了上述意见。而遗嘱系打印件,无张某6签名。证人叶某、张某5等人出具证言,载明张某6表示过要撤销公证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撤销公证遗嘱需要以公证的形式做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便张某6对其做公证遗嘱的事实反悔亦应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或者变更该份公证书。因此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6与李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张某2、张某4、张某1三个子女。张某7系张某6与前妻所生子女,自幼由张某6之父母抚养。陈某1、陈某2系张某7之子女。李某1于1998年4月去世,张某7于2013年10月去世。张某6在李某1去世后未再婚,其于2015年12月去世。张某3系张某4之女。
2000年3月19日,张某6与某某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997年北京市优惠售房价购买房屋1(建筑面积89.3平方米),房价款为18392元。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张某647年工龄、李某141年工龄以及教师优惠(10%),2000年7月31日登记在张某6名下。
2000年8月5日张某6书写“关于我老伴李某1生病和去世后安置墓地等费用支出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李某11997年春至1998年两次住院手术治疗,都是由张某4联系医院并支出费用15000元;1998年5月老伴去世,其和儿子各出资1万元购买墓地;1999年儿子出资1万元购买现住房房屋1,儿子出资21000元装修了房屋、添置了家具电器。
2001年9月、2001年12月1日,张某6出具公证书及提出公证申请,其中载明其将房屋1由孙女张某3继承。
2003年3月31日,张某6在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载明其将房屋1留给孙女张某3继承所有。
1998年,张某6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继承李某1存款1万元。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不能上市交易。双方对于该房屋现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张某4认可该房屋为张某6之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6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张某6在李某1去世后以其个人财产购买并取得房产证,因此应为其个人财产,对其遗产的处理应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即该房屋归张某3继承所有。张某3要求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张某4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李某1的工龄及教师身份优惠,张某6因此少付了购房款,因此该减少的部分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应由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现不能上市交易且双方未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某2、张某1、张某4、陈某1、陈某2等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6名下房屋1归张某3继承所有;二、张某1、张某2、张某4、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6公证遗嘱书的效力;二、房屋1的产权归属。
关于焦点一。张某6的公证遗嘱书经公证机关依法予以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上诉称张某3、张某4没有照顾赡养张某6以及张某4偷走户口本身份证导致张某6无法重新公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上诉称张某4将购房款全部要回以及张某6多次表示要撤销公证遗嘱书,该上诉意见亦不足以否定公证遗嘱书的效力,本院亦不予采纳。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某6的公证遗嘱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1生前并未取得房屋1所有权,在李某11998年去世后张某6于2000年购买房屋1并登记在张某6名下。虽然购买房屋1使用李某1的工龄及教师优惠,但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张某6为其已故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上述因素虽然在张某6购房中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无法导致房屋所有权为张某6、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此外,就李某1去世后的遗产分割,张某4提交公证书证实当时张某6继承李某1存款1万元,而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李某1另有其他遗产未分割,且张某6购买房屋1时李某1已经去世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1购房款系张某6个人财产,进而认定房屋1产权系张某6个人财产,并无错误。
此外,就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原告张某3诉讼请求仅限于房屋1继承,一审判决仅处理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审理。至于李某1工龄及教师优惠在其去世后的房屋1购买过程中体现出的财产利益,应属于李某1的遗产,一审判决基于本案房屋1的实际情况明示另行处理,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鹏
审判员 杨磊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