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23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r案号:(2016)湘1002民初31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龙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1992年4月12日签订的《过继文书》中原、被告双方的遗赠抚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解除《过继文书》中原、被告双方的遗赠抚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祖孙关系。
1992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某及丈夫张谢岗(已故,生前系郴州市北湖区水电局退休干部)与被告签订《过继文书》。
该《过继文书》涉及收养和遗赠扶养两部分内容。
2015年11月5日,张某某以确认《过继文书》合法有效及收养关系成立为由起诉刘某某至本院,刘某某以相反的诉请提出了反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41号下达判决书,均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本诉和反诉,张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湘10民终字98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过继文书》实际上是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因张谢岗、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过继文书》关于遗赠扶养关系部分有效,双方应在有效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刘某某如认为张某某未在有效范围内履行扶养义务,可另案主张解除该《过继文书》”。
因而,原告刘某某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
本案原、被告双方,既然均同意终结双方遗赠扶养义务,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过继文书》中原、被告双方的遗赠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4月12日签订的《过继文书》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遗赠抚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人民陪审员曾庆懂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庆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56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