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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1与周某、迟某5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1,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2,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医院护士,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3,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迟某3、迟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4,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主管技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5,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31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广州市人民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迟某1因与迟某4、迟某3、迟某2、迟某5、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二区×号楼×门×层20l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迟某4、迟某3、迟某2、迟某5、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布》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且上下两部分笔迹不一致;2.认为是代书遗嘱,内容表达不准确,表述不清楚;3.真实性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
迟某4、迟某2、迟某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迟某1上诉请求和理由。
迟某5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迟某1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同意迟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是没有上诉。
迟某4、迟某2、迟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父亲迟某8名下201号房屋按照遗嘱平分;2、继承发生在老人去世时,拖延是由对方造成的,要求迟某1、迟某5给我们每人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3、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周某名下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白云一街东川路8号大院1号楼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4、诉讼费由迟某1、迟某5、周某交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家庭关系,迟某3、迟某4、迟某1、迟某5、迟某2系迟某8与曲某8婚内所生子女,1984年5月8日,曲某8去世,1993年5月13日,迟某8与周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迟某8曾起诉周某离婚,诉讼期间,2014年11月4日,迟某8去世。
关于遗嘱,本案诉争有三份遗嘱,1、2014年7月13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201号房屋是迟某8个人私产,由迟某3、迟某4、迟某1、迟某5、迟某2五子女继承;2、同年9月11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此前遗嘱无效,基于五子女赡养表现,决定201号房屋留给迟某1;3、同年9月28日名为《公布》的遗嘱主要内容为,201号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分,等死后按此条。
关于房屋,201号房屋登记在迟某8名下,首次登记时间为1993年12月15日,后进行房改,登记日期变为1996年9月3日。根据房屋买卖契约显示,签订时间为1993年11月5日,而迟某8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显示时间为,1993年3月31日。在房屋产权登记书中显示,产别为私产,登记种类为优惠售房,收件日期为1993年4月27日。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到迟某8原工作单位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调查了解关于201号房屋的分配及房改等情况。
此外,203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根据该房屋房地产证显示,核准日期为1993年10月18日,登记日期为1993年11月15日,后进行房改,于1999年5月18日补讫差价。双方确认,该两套房屋实际取得使用均发生在迟某8与周某再婚之前。
关于生前照顾,周某表示其与迟某8夫妻生活很好,共同生活期间,退休金各拿各的,生活费周某支出,家庭物品是迟某8购买,后来,因迟某8子女回家,周某在2006年、2007年期间,离开家未继续与迟某8共同生活。迟某3、迟某4、迟某1、迟某5、迟某2等人各自提交了值班表、值班记录,生父奖等材料,主张对迟某8进行了较多赡养照顾。
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法院按份额对房屋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迟某8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而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遗嘱,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现诉争有三份遗嘱,一方面周某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法院应按照2014年9月28日的《公布》进行继承分割处理,而迟某1、迟某5主张应予多分,不符合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二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诉争两套房屋,迟某3、迟某4、迟某1、迟某5、迟某2主张201号房屋为迟某8婚前个人财产,2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周某主张2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根据查明事实,诉争两套房产在实际取得时间、房改情况以及产权登记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均在登记结婚前后进行房改、登记,在之后进行了房款补交,虽然产权登记发生在迟某8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大部分权益取得于婚前,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以及迟某8与周某生活中将退休金各自保管的情况,法院认为,其二人各自名下的房屋中包含对方一部分权益,且比例相当,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名下203号房屋归其所有,201号房屋按照迟某8遗嘱由五个子女进行继承为宜,故法院对诉争财产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
此外,迟某4、迟某3、迟某2要求迟某1、迟某5因未及时配合继承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迟某8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二区×号楼×门×层二〇一号房屋归迟某4、迟某3、迟某2、迟某1、迟某5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占五分之一份额;二、驳回迟某4、迟某3、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迟某1、迟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迟某1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1.北京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迟某8被诊断有老年狂躁;2.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证明迟某8服用奥氮平片;3.奥氮平片简介,证明该药品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重度狂躁发作;4.迟某8住院期间的护工录音,证明迟某8住院期间精神状态不好,欲把房屋赠送给护工。迟某4质证称,迟某8自2014年6月就患有低蛋白血症,是狂躁症的诱因,后来确定为狂躁症,服用了奥氮平片;狂躁症不属于精神病,《公布》是在迟某8精神状态正常时写的。迟某5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迟某8写《公布》时精神状态正常。另,迟某1未能提供证明迟某8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
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迟某8留下的《公布》是否是有效的遗嘱。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布》写明:“迟某8现住右外玉林东里二区五个子女平分如果当时价值100万元,每人分得金额二十万元,要等我死后按此条迟某82014年9月28日”。此《公布》符合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对于迟某1的《公布》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迟某1主张迟某8患有狂躁症,而《公布》也非迟某8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一审庭审中,迟某1明确表示不对《公布》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可《公布》内容为其父亲迟某8书写,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迟某1主张《公布》不是迟某8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