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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3、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与杨某3、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邮局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杨某2之妻),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邮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杨某3之夫),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王忠德,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杨某1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已提交了涉案遗嘱,遗嘱及其上的签字是杨贵仁所写。涉案遗嘱是杨贵仁所写,属于自书遗嘱,不需要现场见证人,且杨某2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现杨某3否认遗嘱及其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此相关证人的证言,只能说明杨贵仁的身体、精神状况不佳,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其不具有遗嘱行为能力的结论。杨贵仁夫妇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不应根据病情等进行推断,而应有法律认定,否则就不能否认其具有遗嘱行为能力,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就涉案遗嘱而言,杨贵仁部分应属自书遗嘱,潘素英部分可以按照代书遗嘱处理。因此,杨贵仁的财产份额应按遗嘱由杨某1继承,潘素英的财产份额可按法定继承处理。

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2辩称,认可遗嘱真实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佳和园21楼3单元102号房屋归我继承。事实与理由:杨贵仁与潘素英系夫妻,二人育有杨某1、杨某2、杨某33个子女。杨贵仁于2016年6月3日去世,潘素英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世。杨贵仁与潘素英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佳和园21楼3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室)。2013年3月24日杨贵仁与潘素英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老俩口自愿将102室让二子杨某1继承,特立此遗嘱”。

杨某3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杨贵仁与潘素英居住在102室,由杨某3雇的保姆照顾,且杨某3每天都去照看。2011年开始,杨贵仁开始说胡话了,后来开始骂人,头脑不清。2012年6月3日,杨贵仁因肺气肿去世,2012年12月21日潘素英因心脏病突发去世。杨贵仁与潘素英的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均是杨某3家承担的。

杨某2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潘素英生病后,杨某3照顾了一段时间,后主要由我夫妇照顾,2009年6月,我把杨贵仁与潘素英接到了我家照顾。待杨贵仁与潘素英身体都好转后,他们二人主动提出要回到102室居住,我才将其送回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贵仁与潘素英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杨某2、次子杨某1和长女杨某3子女3人。杨贵仁与潘素英购买102室,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杨贵仁,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11日。杨某1主张2012年3月24日,杨贵仁与潘素英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老俩口自愿特大兴区旧宫镇佳和园21楼3单元102号宅让二子杨巨文继承特立此遗嘱”,杨某1自认潘素英姓名为杨贵仁代签。对上述遗嘱,未有见证人见证,就遗嘱中“杨贵仁”签名,杨某3不予认可真实性;另经询问,杨某1表示未有杨贵仁签名予以进行比对鉴定。庭审中,证人杨某4、王某均出庭作证,证言称杨贵仁在2012年时,精神状态差。2012年6月3日,杨贵仁去世;2012年12月21日,潘素英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证人证言、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杨某1提交的涉案遗嘱,未有见证人见证且未有相关比对材料可以印证系杨贵仁所签,同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继承人身体状况、遗嘱形式等方面综合判断,其所提交遗嘱并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潘素英不能书写自己名字,杨某1称系杨贵仁代签,即使该遗嘱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杨贵仁有权代潘素英立本案遗嘱。综上所述,杨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某1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杨贵仁病例,证明其当时虽然患病,但无精神问题;2、劳动保险付款凭证及保险待遇申请书,证明杨贵仁的丧葬费、劳保待遇由杨某3的丈夫王忠德领取或申请。

杨某2对前述杨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杨某3则认为前述杨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杨某1、杨某2均主张涉案遗嘱是真实的,杨某3否认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就此,本院认为虽然杨贵仁其时已患病,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在杨某1系遗嘱提出方、杨某2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杨某3应就其关于涉案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杨某3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前述主张。同时,杨某3负有就其涉案遗嘱是否为杨贵仁所写及签字提出鉴定并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遗嘱是真实的。

其次,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双方争议是涉案房屋属于杨贵仁、潘素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涉案遗嘱系杨贵仁所写并签字,就杨贵仁而言,涉案遗嘱属于其自书遗嘱。我国法律没有要求自书遗嘱需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遗嘱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涉案遗嘱中涉及的杨贵仁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依该遗嘱由杨某1继承。由于杨某1主张潘素英既未书写涉案遗嘱,该遗嘱上其的签字也系杨贵仁代签,故就潘素英而言,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因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故就潘素英而言,该遗嘱不能产生代书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因此,涉案遗嘱涉及的潘素英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佳和园21楼3单元102号房屋由杨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杨某1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杨某2、杨某3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杨某1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杨某2、杨某3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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