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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1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原经贸局退休人员,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6年5月2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芳,女,1974年8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杨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芳,女,1974年8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潘家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杨某在继承其子潘家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潘家钊在上诉人处的借款25,000.00元。事实及理由:1杨某英之子潘家钊于2013年1月15日、17日、24日分三次以其母生病住院为由,王某科借款,作为朋友王某科理应借钱为其母治病,故分三次将25,000.00元现金借给了潘家钊,潘家钊也向王某出具了3张共25,潘家钊分三次共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该借款显然属于小额借款的范围。小额借款与大额借款在认定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大额借款在发生争议时,出借人除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还应当出示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小额借款按当地出借方式及出借习惯,通常出借人将款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得款后当场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条、借款行为即告完成。本案中潘家钊以其母生病住院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1月17日又以医疗费不够为由再次向王某借款5000.00元、1月24日潘家钊又再一次以同样理由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1月24日这一笔借款潘家钊自愿用其工资卡作抵押,潘家钊甚至将工资卡密码写在借据上并将工资卡交王某保管(该工资卡事后查明是一张空卡)。借据上的这些细微之处亦能证明借款属实。由于潘家钊每次所借金额均不大,所以王某所借均是现金,而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潘家钊每次得款后,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王某出具借据,这符合当地小额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再说借款如未实际发生,潘家钊又怎么可能向王某接连出具3张借据。3、被上诉人庭审中虽然否认该借款事实,但却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同时拒绝对借据上潘家钊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庭应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民间借款方式、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本案借款金额小,总共25,000.00元,上诉人原任黄平县经贸局局长,有借款能力,黄平当地小额借款一向是出借人将钱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当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这一借款方式及习惯,认定借款实际存在。一审的判决逻辑不但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当小额借款的民间习惯与方式。一审以潘家钊现已死亡,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就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案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潘家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借现金给潘家钊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贷的实际发生,潘家钊生前从未提到借王某25,000.00元的事实。潘家钊有工作(后附《黄平县史志办公室在职花名册》),不需要向王某借款。对于王某自己证明其有借款能力,即使其有借款能力也不能证明借款给潘家钊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在继承其子潘家钊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潘家钊在王某处的借款25,000元,潘家芳与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系潘家钊的母亲,被告潘家芳与潘家钊系兄妹关系。潘家钊于2016年9月2日因疾病死亡。潘家钊死亡后,其遗产有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公安局宿舍4幢3层建筑面积为66.9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共有人为被告杨某。同时,潘家钊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余额为31,432.83元。潘家钊死亡后,被告潘家芳提取了潘家钊的公积金余额31,432.83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称潘家钊在2013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示了潘家钊出具的二张借条,第一、二次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书写“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潘家钊。2013年元月15日”,第二笔借款书写“17号又借得伍仟元(5000元)共计壹万伍仟元正。潘家钊。2013年元月17日”,第三笔借款书写“今用工资卡抵押向王某借得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正)。借款人:潘家钊。2013年元月24日”。现王某持潘家钊出具的二张借条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潘家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潘家钊所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潘家钊出具的二张日期为2013年期间的金额共计25,000元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给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现潘家钊已经死亡,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潘家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到潘家钊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黄平县史志办提取了潘家钊生前在单位的考勤表、考核登记表、工作纪律责任表上的签名笔迹作为比对样本,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借条上“潘家钊”的签名与潘家钊生前在其工作单位黄平县史志办的遗留下来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笔迹。对于鉴定结果,王某无异议,潘家芳认为即使笔迹经鉴定是潘家钊所书写的,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钱是2013年借的,潘家钊在世时,王某为什么不去问潘家钊要钱,死了才来主张权利。再则,潘家钊一个月有几千元的工资,还拿工资卡抵押(二审答辩时,潘家芳提交了《黄平县史志办公室在职花名册》,拟证明潘家钊一个月有4000多元的工资收入),即使有借钱这么回事,钱也应该早已还完了。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52×××74)在2013年1月7日至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在2013年1月15日、17日、24日从该卡上取钱借给潘家钊的事实。潘家芳质证过后认为虽然借款时间与取钱时间相吻合,但并不能证明王某把钱取出后就是借给潘家钊的。并称潘家钊有工资收入,而且潘家钊把工资卡抵押给王某,王某的卡上也一直有交易记录,如果有借款,也应该偿还了。为此,本院就潘家钊在2013年1月24日抵押给王某的银行卡(王某保留有该卡的复印件,卡号62×××53),向银行查询核实该卡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为:潘家钊抵押给王某的这张银行卡,在2013年1月18日16时41分存入现金12,000元,但当天19时43分至21时59分之间,共计分12次取出后,卡上仅余额92元。2013年1月21日11时32分,卡上余额92元也被全部取出,余额为0元,之后该卡再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潘家钊生前系黄平县史志办职工,被上诉人杨某系潘家钊的母亲,被上诉人潘家芳与潘家钊系兄妹关系。潘家钊于2013年1月15日、17日、24日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25,000元,并向王某出具了潘家钊亲笔书写的二张借条,第一、二次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书写“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潘家钊。2013年元月15日”,第二笔借款书写“17号又借得伍仟元(5000元)共计壹万伍仟元正。潘家钊。2013年元月17日”,第三笔借款书写“今用工资卡抵押向王某借得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正)。借款人:潘家钊。2013年元月24日”。
2016年9月2日潘家钊因疾病死亡,其遗产有与其母亲杨某共有的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公安局宿舍4幢3层建筑面积为66.9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及潘家钊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31,432.83元。潘家钊死亡后,其妹潘家芳提取了潘家钊的公积金余额31,432.83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杨某。潘家钊死亡后,王某因之前借给潘家钊的25,000.00元未得到偿还,现向法院起诉杨某和潘家芳,要求在继承潘家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潘家钊所欠王某的借款25,000.00元。
二审期间,因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王某先垫付鉴定费3000元,王某要求该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所主张借给潘家钊25,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杨某、潘家芳所主张“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应早已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3、本案被继承人潘家钊生前的债务应由谁偿还?4、本案笔迹鉴定费3000元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王某所主张借给潘家钊25,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潘家钊所书写的三次借款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借条上“潘家钊”的签名确实系潘家钊本人的笔迹,说明借条是潘家钊本人亲自书写。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其银行卡在2013年1月15日、17日、24日的取款记录,该卡上记载的取款时间、金额与潘家钊出具借条给王某的时间和借款金额完全吻合,能够与王某所讲的取款后现金支付的陈述相互印证。再则,王某原任黄平县经贸局局长,有借款能力。王某与潘家钊之前就已相互熟悉,本案系小额借款,借款人收到现金后当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这一借款方式也符合当地做法和习惯,应认定王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
二、关于杨某、潘家芳所主张“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应早已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杨某、潘家芳虽然提交了潘家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交潘家钊曾向王某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据,而有固定收入并不等同于已偿还借款。二审期间,潘家芳还提出其哥潘家钊用工资卡抵押给王某,王某应该取走卡上的钱偿还了借款。但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来看,潘家钊是在2013年1月24日第三次向王某借钱时才把一张银行卡抵押给王某,而经法院到银行查询得知,潘家钊抵押给王某的这张银行卡最后余额92元在2013年1月21日11时32分被全部取出为0元后,再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说明不存在王某从该卡上取款来偿还自己的事实。因潘家芳未能向法院提交“借款已偿还”的证据,故其辩解“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被继承人潘家钊生前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潘家钊死后,其遗产有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公安局宿舍4幢3层建筑面积为66.9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共有人为杨某)及住房公积金余额31,432.83元。潘家钊死亡后,其妹潘家芳提取了潘家钊的公积金余额31,432.83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杨某。因潘家钊生前尚有债务未清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遗产才能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潘家钊母亲杨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继承了潘家钊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潘家钊生前债务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潘家芳已经继承了潘家钊的遗产,故对王某要求潘家芳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笔迹鉴定费3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对其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完成了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杨某、潘家芳否认借条上的“潘家钊”签名不是潘家钊本人的笔迹,杨某、潘家芳应对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杨某、潘家芳仅口头否认又不愿意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王某被迫提出申请笔迹鉴定,而且鉴定结果为借条上“潘家钊”的签名确系潘家钊本人所书写,说明潘家芳、杨某所否认的事实不成立,故笔迹鉴定费3000元应由杨某承担。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民间借贷债务人死亡后所引起的债务清偿纠纷,故案由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后导致案件事实出现变化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原借给潘家钊的25,0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3000元,三项共计3638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