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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太林、上诉人任晓玲、上诉人张太和因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太林、上诉人任晓玲、上诉人张太和因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玲(曾用名任小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和(又名王太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渊,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晓伟,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太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

法定代表人:范来旺,村委主任。

上诉人王太林、上诉人任晓玲、上诉人张太和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太林、上诉人任晓玲、上诉人张太和、被上诉人原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晓伟、被上诉人乔太华、被上诉人乔平、被上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太林、任晓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被征收后,第三人官道村委会置换补偿的206.689平方米房屋及18580附属物补偿中,上诉人王太林分得房屋49.09平米,附属物补偿4412.75元;上诉人任晓玲分得38.75平米、附属物补偿3483.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王绍苏和李满所遗留的财产,对该财产享有100%的份额;被上诉人张太和1990-2002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搬出后,便不再对房屋修缮和维护,一审法院认定张太和享有4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绍苏和李满去世后,张太和与上诉人一起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张太和在居住期间又是共有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张太和未尽到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也未曾关心照顾,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个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太和答辩称,王太林和任晓玲根本就不应该分得争议房屋。地上附属物属于我建造的,不应该由上诉人继承。

原渊答辩称,我认可王太林和任晓玲上诉状的内容。

被上诉人原晓伟、被上诉人乔太华、被上诉人乔平、被上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

张太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显失公平,本案所争议房屋,依据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户主为王绍苏,上诉人的一家四口为主要成员,一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的前提下,将争议房屋分割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将原属于王银花所有、由上诉人和王银花协商得来的26.23平米塌陷土窑划入遗产范围不正确。三、地上附属物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争议房屋于1992年已经登记在王绍苏以及上诉人一家的名下,王太林、任晓玲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太林、任晓玲答辩称,我们并不否认张太和的继承权,而是张太和否认我们的继承权,一审判决对此注意不够。父亲的其他遗产,已经有包括张太和在内的子女平均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张太和对争议房屋贡献较大,不能成立。张太和主张对祖上老宅和父亲一起拥有所有权,有违法理,也有违人情。请求法庭特别注意张太和的忤逆不孝、忘恩负义。

原渊答辩称,祖辈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被上诉人原晓伟、被上诉人乔太华、被上诉人乔平、被上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事实:1、被继承人王绍苏与李满婚后生育原告王太林、王健(已经去世,系第三人原渊、原晓伟的母亲)、被告张太和;2、王绍苏与李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四孔窑洞、院落一所(即宗地号为1404230910037的房屋及院落);3、王绍苏和李满在1955年8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载明:共同财产四孔窑洞,其中三孔归王绍苏所有,另一孔归李满所有;4、离婚后,被继承人王绍苏与任改堂再婚,婚后领养原告任晓玲;5、离婚后,李满和乔天保再婚,婚后生育第三人乔太华、乔平;6、王绍苏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李满先于王绍苏去世,任改堂先于王绍苏去世,乔天保先于李满去世;7、争议房屋即宗地号为1404230910037的窑洞四孔、院落一所因180项目已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置换206.68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院落置换面积33.189平方米,正房置换面积153.369平方米,院外已塌土窑洞置换面积26.23平方米,门道置换面积9.639平方米,附属物包括土菜窖、厕所、水井、砖硬化、鸡窝、土坯墙、砖墙、榆树、桃树、土坯窑共计补偿18580元。

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原告王太林、任晓玲认可被告张太和与王绍苏具有父子血缘关系,但认为张太和以张双成儿子的身份参加工作,所以从法律层面来讲,张太和是张双成的儿子,不是王绍苏的儿子。并申请法院到潞安集团石圪节煤矿调取张太和的人事档案以证明该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和被告张太和双方认可张太和在二十六岁参加工作时,以张双成儿子的身份办理工作,张太和因此由姓“王”改姓“张”。双方也认可在办理工作时张双成和其妻子都已经去世,张太和与张双成夫妇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足以认定:张太和参加工作时,在已经成年的情况下,与当时已经去世的张双成夫妇不可能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张太和以张双成儿子身份参加工作的情节不能否认其是王绍苏继承人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法庭查明王绍苏的继承人是:王太林、张太和、任晓玲及代位继承人原渊、原晓伟。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李满的继承人是:王太林、张太和、乔太华、乔平以及代位继承人原渊、原晓伟。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

二、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和遗产范围。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是以王绍苏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张太和、胡鲜平、王丹丹、王强强五人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继承人王绍苏和李满的遗产?

二原告举证1955年8月11日王绍苏和李满的《离婚证》,记载内容显示:“子女和财产的处理:女方带东窑一孔,窑里放的东西全归女方……其他财产各归所有”,二原告据此认为争议房屋系王绍苏、李满夫妇的遗产,主张按照离婚证的记载分配遗产。被告张太和以1992年颁发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记载“户主”是王绍苏、“家庭主要成员”是张太和、胡鲜平(张太和妻子)、王丹丹(张太和女儿)、王强强(张太和女儿)一共五人为由,认为争议房屋是上述五人的共有财产。此外,二原告和被告对于《离婚证》分割的房屋和审批表指向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离婚证》和1992年审批表,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王绍苏和李满的老宅,在该二人去世后,争议房屋是二人的遗产。

张太和举证的审批表分“申请内容”和“地籍调查内容”两部分,“家庭主要成员”记载在审批表的“申请内容”页上,说明该记载来源于宅基地用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宅基地时提供的信息,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家庭成员的确认。而且土地部门的职责是进行土地的登记管理,其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此外,审批表上记载“建房时间”是“73年前”,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吻合,证明该审批表所指向的房屋与王绍苏、李满《离婚证》所分割房屋系同一房屋。而且张太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进行过翻修改建。在房屋被拆迁之前,张太和全家在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并维护管理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主张房屋产权的依据。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王绍苏和李满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系其二人的遗产。

2、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张太和是否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

被告张太和申请证人冯书林、张中平、郭锁付、杜海亮出庭作证,并提供多张照片,用以证明张太和长期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来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管理。原告王太林、任晓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争议房屋在拆迁前由张太和全家实际居住使用(第三人乔太华此前和父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1986年乔太华结婚,约一年后全部搬出,之后一直由张太和全家居住),并且张太和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遗产范围的界定

鉴于张太和多年来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太和对争议房屋贡献较大。因此,遗产范围的界定,应当对老宅的既有部分和张太和的贡献部分加以区分,老宅的既有部分,属于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张太和的个人贡献部分,不属于遗产,归张太和所有。

本着以上区分原则,鉴于张太和长期对争议房屋修缮和维护管理部分的价值与老宅价值已经混为一体,不能分割,也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法确定各自价值。法院只能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王绍苏、张太和曾经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其他继承人多年来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也没有维护管理、本次拆迁对长期无人居住的废弃院落的补偿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拆迁房屋的40%是张太和修缮和维护管理的贡献,其余60%是房屋的原始价值,系王绍苏和李满的遗产,由相关继承人进行继承。

4、院落、院外已蹋土窑、街门的置换面积以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是否属于遗产?

因院落、院外已塌土窑、街门、地面附属物哪些属于老宅的既有部分,哪些属于张太和的贡献部分,不能区分,所以本院本着上述界定遗产范围的原则进行分割。

三、争议房屋如何分割?

在明确界定遗产范围的前提下,具体分割办法和步骤是:

1、争议房屋的60%部分,属于王绍苏和李满的遗产。其余40%部分,归张太和个人所有。

2、按照王绍苏和李满《离婚证》载明的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王绍苏分得四孔窑洞中的三孔,其占有四分之三即75%的份额,李满分得四孔窑洞中的一孔,占有四分之一即25%的份额。

3、李满早年死亡,其继承人是其五个子女即王太林、张太和、王健、乔太华、乔平,因王健已经去世,由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据此,王太林、张太和、乔太华、乔平、王健每人继承20%,计算为:争议房屋补偿价值×60%×25%×20%=3%。原渊、原晓伟共同继承属于王健的3%,则每人1.5%。

王绍苏的继承人是其四个子女即王太林、张太和、王健、任晓玲。因王健已经去世,由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据此,王太林、张太和、王健、任晓玲每人继承25%,计算为:争议房屋补偿价值×60%×75%×25%=11.25%。原渊、原晓伟共同继承属于王健的11.25%,则每人5.625%。

4、本案争议房屋即宗地号为1404230910037的房屋及院落被征收后,第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置换补偿206.689平方米房屋、18580元附属物补偿款。

按照前述方式计算,最后结果是:王太林、王健每人继承争议房屋补偿价值的14.25%,折合每人29.45平方米、2647.7元附属物补偿款;原渊、原晓伟共同代位继承属于王健的14.25%,则每人7.125%,折合每人14.73平方米、1323.8元附属物补偿款;张太和分得争议房屋补偿价值的40%,继承争议房屋补偿价值的14.25%,总计分得54.25%,折合112.13平方米、10079.7元附属物补偿款;任晓玲继承争议房屋补偿价值的11.25%,折合23.25平方米、2090.3元附属物补偿款;乔太华、乔平每人继承争议房屋补偿价值的3%,折合每人6.2平方米、557.4元附属物补偿款。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原审法院对诉讼中原、被告争执的其他问题说明如下:1、被告张太和与乔天保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继承法》规定,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对于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任晓玲、第三人乔太华是否有其他住宅,依法不影响其享有的继承权利,被告张太和对此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太和并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过翻修,因此张太和辩称的王绍苏和李满《离婚证》载明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张太和辩称王绍苏生前留有遗嘱,任晓玲无权继承,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本案系继承纠纷,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二年,据此,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即宗地号为1404230910037的房屋及院落被征收后,第三人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置换补偿的206.689平方米房屋及18580元附属物补偿款中,原告王太林分得房屋29.45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2647.7元,原告任晓玲分得房屋23.25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2090.3元;被告张太和分得房屋112.13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10079.7元;第三人原渊、原晓伟每人分得房屋14.73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1323.8元;第三人乔太华、乔平每人分得房屋6.2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557.4元。二、驳回原告王太林、任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96元,合计2096元,由原告王太林承担468元,原告任晓林承担370元,被告张太和承担1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遗产范围;二、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三、本案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份额应分别为多少。

关于本案遗产范围,1、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是以王绍苏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张太和、胡鲜平、王丹丹、王强强五人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继承人王绍苏和李满的遗产。1955年8月11日王绍苏和李满的《离婚证》,记载内容显示:“子女和财产的处理:女方带东窑一孔,窑里放的东西全归女方……其他财产各归所有”,另外1992年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记载“户主”是王绍苏、“家庭主要成员”是张太和、胡鲜平(张太和妻子)、王丹丹(张太和女儿)、王强强(张太和女儿)。依据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王绍苏和李满的老宅,在该二人去世后,争议房屋是二人的遗产。

张太和认为根据《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可以证明本案该争议房屋系王绍苏及张太和一家四口共有,该审批表分“申请内容”和“地籍调查内容”两部分,“家庭主要成员”记载在审批表的“申请内容”页上,说明该记载来源于宅基地用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宅基地时提供的信息,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家庭成员的确认。而且土地部门的职责是进行土地的登记管理,其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此外,审批表上记载“建房时间”是“73年前”,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吻合,证明该审批表所指向的房屋与王绍苏、李满《离婚证》所分割房屋系同一房屋。而且张太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进行过翻修改建。在房屋被拆迁之前,张太和全家在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并维护管理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主张房屋产权的依据。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王绍苏和李满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系其二人的遗产。2、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张太和是否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原审依据证据及证人确认张太和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妥。3、遗产范围的界定,鉴于张太和长期对争议房屋修缮和维护管理部分的价值与老宅价值已经混为一体,不能分割,也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法确定各自价值。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王绍苏、张太和曾经修缮和长期维护管理、其他继承人多年来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也没有维护管理、本次拆迁对长期无人居住的废弃院落的补偿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拆迁房屋的40%是张太和修缮和维护管理的贡献,其余60%是房屋的原始价值,系王绍苏和李满的遗产,由相关继承人进行继承的作法是正确的。4、因院落、院外已塌土窑、街门、地面附属物哪些属于老宅的既有部分,哪些属于张太和的贡献部分,不能区分,所以一审将其归入遗产范围的原则进行分割无不妥。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王绍苏的继承人是:王太林、张太和、任晓玲及代位继承人原渊、原晓伟。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李满的继承人是:王太林、张太和、乔太华、乔平以及代位继承人原渊、原晓伟。原渊、原晓伟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母亲王健的继承份额。

关于本案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份额应分别为多少。在明确界定遗产范围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的分割办法既参考王绍苏和李满离婚证上对财产的分配说明,又考虑到张太和居住期间的修缮与维护情节,系合情合理之举,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太和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王太林、任晓玲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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