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杜生与朱新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杜生与朱新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杜生,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朱新强):朱新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郭杜生与上诉人朱新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杜生、上诉人朱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杜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要求返还购房款96885.81元、契税1453.29元、损失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购买了涉案的房屋,我购买后没有使用该房屋是因为朱广义是我多年的好朋友,且年事已高,我就没有让他搬出,想等他百年之后再收回此房。购买房屋后,有部分维修费、暖气费是由我支付的。2014年10月朱广义的子女将我与朱广义诉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我与朱广义在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现我要求朱广义的财产继承人朱新强承担朱广义的债务。

朱新强答辩称: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前提是有债务实际发生。朱广义生前就否认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否认收取过房款,有记录的笔录为证,因此郭杜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新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杜生要求我支付维修费及暖气费7715元的诉讼请求。郭杜生向法庭出示的是暖气费的收据,而且收据上也没有注明与涉案房产有关。维修费的证据不仅是收据,且姓名与本案无关。郭杜生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郭杜生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查明了交暖气费具体的门牌号就是涉案的房屋,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郭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购房96885.81元、契税1453.29元,损失费30万元。2.要求返还维修费及暖气费7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朱新强父亲朱广义以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取得本案涉诉房屋后,于1999年11月4日与郭杜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与郭杜生,该房屋面积为62.71平方米。2000年4月25日,有关机关向郭杜生颁发了乌政房字1999第3364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由朱广义居住至去世。2014年,朱新强及案外人朱新生、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姜丽霞、朱爱军、朱子源将郭杜生及朱广义诉至法院,以本案涉诉房产有其母亲遗产份额,朱广义与本案郭杜生转让该房产有恶意串通之嫌,要求确认郭杜生与朱广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杜生与朱广义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郭杜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杜生上诉,维持原判。郭杜生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房屋转让以后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郭杜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受让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裁定驳回郭杜生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22日,朱新强父亲朱广义因病死亡。2015年,朱新强及案外人朱新生、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姜丽霞、朱爱军、朱子源将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郭杜生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局颁发给郭杜生的乌政房字(1999)NO:3364067号房屋房产证,恢复产籍原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32号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一巷4号C单元3室房产向第三人郭杜生颁发的(编号:3364067)房屋产权证,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郭杜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新01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现该房屋由朱新强继承,该房屋已登记在朱新强名下。在朱广义居住本案涉诉房屋期间,郭杜生交纳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采暖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采暖期,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采暖期,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采暖期,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期的暖气费用6897元(62.7平方米×22元×5年=6897元)和更换涉诉房屋水管费用82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郭杜生提交:1.购房合同、房产证,证明郭杜生与朱新强父亲朱广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属于郭杜生所有的事实。朱新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房产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上述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契税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郭杜生所有以及郭杜生交纳契税的事实。朱新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郭杜生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暖气费票据证明及收据,证明郭杜生交纳涉案房屋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暖气费及水管更换费用的事实。朱新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郭杜生提交2012年、2013年、2015年及证明和更换水管收据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或原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郭杜生提交的2010年、2011年的暖气费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4.行政答辩状,证明郭杜生与朱广义之间买卖合同是在房产局达成的事实。朱新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新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水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016)新01行终字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朱广义否认与郭杜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房产证已经被撤销的事实。郭杜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与朱广义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房产证在郭杜生手里,房屋是属于郭杜生的,朱新强把房子拿走应该将房款给郭杜生。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新强是否应当承担向返还郭杜生购房款96885.81元、契税1453.29元、损失30万元以及返还维修费及暖气费共计7715元的责任。首先,对于郭杜生要求朱新强返还购房款、契税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杜生主张其向朱广义支付房款96885.81元,现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要求朱新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根据郭杜生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朱广义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对于郭杜生要求朱新强返还房款96885.81元及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郭杜生未提交其交纳契税的证据原件,法院对其要求朱新强返还契税1453.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郭杜生要求朱新强支付维修费及暖气费77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郭杜生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杜生交纳了本案涉诉房屋部分暖气费和更换涉诉房屋水管费用的事实存在。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郭杜生与朱广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后,本案涉诉房屋由朱广义在生前居住。2015年4月22日,朱广义去世后其遗产由朱新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朱新强继承朱广义的遗产,因此朱新强应当返还郭杜生支付的暖气费及水管更换维修费。判决:一、朱新强支付郭杜生暖气费及水管维修费7715元。二、驳回郭杜生要求朱新强返还购房款96885.81元,契税1453.9元,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杜生陈述其向朱广义支付了房款96885.81元,但庭审中郭杜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郭杜生要求返还房款96885.81元及损失3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郭杜生没有提交交纳契税的票据的原件,郭杜生要求返还契税1453.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郭杜生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杜生交纳了涉案房屋部分的暖气费,交纳了涉案房屋更换水管的费用。因涉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涉案房屋是由朱广义在生前居住。2015年4月22日,朱广义去世后其遗产由朱新强继承,朱新强继承了朱广义的遗产,因此朱新强应当返还郭杜生已支付的暖气费及水管更换维修费。郭杜生、朱新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杜生、朱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上诉人郭杜生预交7200元、朱新强预交50元),由郭杜生负担7200元、朱新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