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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3与罗某、何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3与罗某、何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4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男,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被告:何某4,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罗某、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3、原审被告何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某、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玉、上诉人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国、被上诉人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容、原审被告何粟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唐万琴所产生的医护费、丧葬费等大量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唐万琴征地拆迁补偿款只剩余5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割;2、被上诉人对唐万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平均分配遗产有失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3答辩称:被上诉人何某3是唐万琴的大儿子,依法应予继承其母亲的遗产;被上诉人对于合理支出费用已经计算清楚;被上诉人已尽到赡养义务,理应继承遗产。

原审被告何某4没有答辩意见。

何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何某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万琴的遗产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继承人唐万琴因病去世,其有四个子女何某3、何某1、何绍伟、何某2。何绍伟于2016年11月去世。何绍伟与罗某生育一女何某4。被继承人唐万琴随何绍伟居住时有征地补偿费19余万元,由何绍伟与罗某领取,除去被继承人住院和后事的费用,余款由罗某、何某1占有,现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唐万琴因病去世,其与何全兴(已于××××年××月××日死亡)生育了四个子女何某3、何某1、何绍伟、何某2。何绍伟于2016年11月去世。何绍伟与罗某生育一女,取名何某4。被继承人唐万琴生前有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91500元,该款由何绍伟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何某3作为唐万琴的子女有权继承唐万琴所遗留的遗产。本案中,唐万琴在世时获得了191500元的征地补偿款等费用,而罗某、何某1、何某2、何某4抗辩该费用中的大部分用于唐万琴的生活开支以及疾病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何某3自认扣除唐万琴住院以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后尚剩余12万元,予以确认,故唐万琴遗留的遗产总额为12万元。何绍伟作为唐万琴的子女先于唐万琴死亡,故何某4作为何绍伟的子女可代位继承。又,在审理中通过罗某、何某1、何某2的陈述表明,唐万琴遗留的钱款是由其三人在协商支配,故应由罗某、何某1、何某2各支付何某3唐万琴遗产分割款1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何某3遗产分割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何某1、何某2各负担91.66元。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大量费用的证明、住院病案等,拟证明唐万琴生前治病、丧葬已花去了大量的费用和何某3不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对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已从唐万琴的遗产中予以了扣除。由于上诉人所举示的费用证据的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唐万琴在世时获得了1915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中的大部分用于唐万琴的生活开支以及疾病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何某3在一审中自认扣除唐万琴住院以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后尚剩余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唐万琴遗留的遗产总额为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何某3对唐万琴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上诉人所举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1)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何某3在2001年之前对唐万琴未尽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2001年之后何某3对唐万琴未尽赡养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罗某、何某1、何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罗某、何某1、何某2各负担9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某、何某1、何某2各负担18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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