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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曾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曾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6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化肥厂生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生于1937年8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字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杨士仪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是杨士仪、王生玉的养女,杨士仪与王生玉生病后的饮食起居都是由上诉人一人负责,费用由上诉人来承担,并且上诉人及丈夫裴学军将收入全额上交给杨士仪及王生玉,一家人共同生活,收支由杨士仪、王生玉管理。杨士仪、王生玉去世后其遗产,上诉人享有继承权。本案诉争房屋的第一次购房款是杨士仪用其存单抵押贷款的,该笔贷款是上诉人及杨士仪共同偿还的。第二次购房款名义上是被上诉人补交的,但并不是用其个人财产来交纳,因为被上诉人无正当职业,也没有收入来源,自己更是没有一分积蓄,所有的开支都是上诉人及其杨士仪来负担的。杨士仪去世后所有的原家庭积蓄上诉人未拿走一分,都由被上诉人支配,并且杨士仪的抚恤金上诉人也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杨士仪结婚不足两年,婚后一直未工作,没有收入,开支都是由杨士仪承担,杨士仪死后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交纳的购房款也是用的杨士仪留下来的遗产和抚恤金交纳的,这二笔财产上诉人也有权继承,被上诉人用此笔财产来购买房屋,该诉争房屋的二笔购房款用的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也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曾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继承法》及份额大小分割中国工商银行家属区00011305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士仪生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职工,与前妻王生玉在《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收养杨某为养女,1982年12月15日,杨某以杨士仪子女的名义顶替了杨士仪职务。杨士仪在工行分得一套单元房(福利分房),1992年,杨某养母王生玉因病去世。××××年××月××日,杨士仪与曾某登记结婚。1994年第一次房改时,宜城支行将原分配给杨士仪居住的福利房卖给了杨士仪,杨士仪于同年11月21日交付了第一次购房款3287.4元,其中用存单抵押贷款1600元,贷款本息于1996年分两次还清。1995年4月,杨士仪因病去世。2001年8月16日,曾某补交了第二次房改款2017.42元,2002年2月29日,宜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本案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所有权人为杨士仪。2013年起,原、被告因对房屋产权及继承权事宜发生纠纷,经所在单位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杨士仪生前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曾某是杨士仪配偶,杨某系杨士仪养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承法》还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曾某与杨士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时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曾某虽然年纪较大,但其没有提出要求给予照顾,也没有提供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证据,加之诉争财产价值并不太大,照顾与否无太大区别,故确定均分。本案遗产,不宜分割,可采取共有方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杨士仪生前与原告曾某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单元房,曾某享有四分之三产权,杨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因争议房产不宜分割,原、被告按各自享有的份额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者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杨士仪参加房改,发生在其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杨某已结婚成家,且在其单位也参加了房改,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杨士仪与曾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上诉所称事实,均不足以否定诉争房改房的人身属性,故对杨某要求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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