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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甲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张某甲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胜溪街梁家庄村570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义村2组25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2组25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义村2组25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2组25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2组127号居民。

原审原告:孟某,天津市汉沽区三经路三明里12号楼202号居民。

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上诉人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高某及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上诉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宪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2、判令以张国栋遗产偿还六上诉人口粮地补偿款、村民福利款共计204000元;3、判令由六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张国栋遗产的七分之六;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夫妻析产一人一半,才能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判对被继承人张国栋的遗产认定存在遗漏。上诉人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五间、院内车库一间、院内厨房一间、院内小房两间、晋J×××××微型车一辆、银行存款五万元。原判仅确认了五间平房、厨房一间、晋J×××××微型车一辆,未对院内车库一间、院内小房两间及五万元存款进行析产继承。其次,被继承人张国栋的遗产应当首先偿还张国栋占有六上诉人的口粮地补偿款、村民福利款共计204000元。因为在张国栋领取补偿款时,他的五个女儿户口均在张国栋户籍下,均已成年,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经济是独立的,分配给其名下的口粮地补偿款和村民福利款是其独立财产,任何人包括其父亲都不能占有。再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己对被继承人张国栋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继而判决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无事实依据。张国栋5月3日死亡时上诉人六人在外地,并不知道此事,直到国庆节女儿怀孕回村里时才知道,因此无法办理丧葬事宜。张国栋生前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上诉人张某己进行赡养,张某己也没有跟张国栋共同生活,张国栋是于2015年5月2日突发心梗到5月3日去世,治疗费是在张国栋卡上取的,不需要张某己支付。继承法中所指的主要抚养义务是指生前对其进行赡养而不是去世后。

张某己答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张国栋与高某的共同财产只有五间平房和一辆微型车,车库是在高某离家出走以后答辩人独自修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对于5万元的存款不清楚,答辩人没有拿过,车库和厨房都不在宅基地的标注范围内。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按照继承法一人一半予以分割,应当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高某与五个女儿常年在外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其次,被继承人张国栋在生前,独自领取并花费了高某等六人的口粮地补偿款、村民福利款,不应当作为债务。再次,答辩人认为其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国栋经济独立,不需要钱,他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慰藉,而在张国栋老人临终前只有答辩人张某己在身边,并办理的丧葬事宜。

张某己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晋11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由上诉人张某己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3万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张某己不再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先,诉争财产院内的厨房及晋J×××××微型车总共的价值现不足3万元。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等六人对张国栋老人未履行过任何扶养赡养义务,理应少分。再次,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分配比例错误。

上诉人高某等六人答辩称:对于厨房与微型车的价值没有异议,只要把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进行分割,再将遗产进行平分就行。

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张国栋的遗产两间半平房、一间车库、半间厨房、晋J×××××微型车价款的一半约20000元及张国栋银行存款的一半约25000元;2、张国栋遗产偿还六原告征用口粮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村民福利2005年每人1000元、2006年至2015年每人2500元,六人11年总计20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己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张某己系被继承人张国栋之子。原告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五个女儿,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国栋与原告高某婚后在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共同建造有平房五间,院内西面另有小厨房一间。2003年张国栋购置有微型车一辆,2011年张国栋将该车变卖后重新购置了晋J×××××微型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执掌。原告高某与张国栋共同生活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2004年原告高某带领其五个女儿离家居住他处,两人一直分居。期间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所发放的属原告所有的村民福利及土地补偿款等均由张国栋领取。2015年5月3日张国栋因病去世。在张国栋生病住院期间及病逝后,六原告均未回家,被告张某己独自承担了张国栋的殡葬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同时还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系夫妻关系,其余五原告及被告张某己与被继承人张国栋系父母子女关系,在张国栋去世后,原被告均享有继承张国栋遗产的权利。张国栋生前与原告高某共同建造有平房五间及厨房一间,还购置有微型车一辆,这些应当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张国栋去世后,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时,应当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作为原告高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张国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2004年原告高某与张国栋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即带领其余五原告离家,当时其五个女儿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张国栋已对其五个女儿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在被继承人张国栋年老生病期间,作为配偶和子女的原告均未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因此依法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张某己作为被继承人张国栋之子,在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多分。根据遗产分配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高某与张国栋建造的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的平房五间,其中东面三间归六原告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所有;院内厨房及购置的微型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适当补偿原告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偿还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等共计204000元,因原被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上均证实该项款项均由张国栋领取,被告张某己并未领取该款,且经该院查询张国栋在银行并没有该项存款,故被告张某己不应当承担偿还此款之责,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张国栋与原告高某建造的平房五间,其中东数三间归原告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二、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张国栋与原告高某建造的平房五间,其中西数两间及厨房一间和晋J×××××微型车一辆归被告张某己所有。被告张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3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张国栋在邮储银行孝义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账户2015年5月2日后的存取款明细,经本院调取后,账号存款与存取款明细均与一审法院调取数据一致,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有无异议;2、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当庭提交三张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婚后在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共同建造有平房五间,院内西面除了有小厨房一间,还有彩钢瓦小房一间、车库一间。上诉人张某己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张某己当庭提交晋J×××××微型车购置发票,拟证明张国栋于2010年12月30日以3万元的价格购置该车,现价款不足3万元。高某及五个女儿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继承人张国栋死亡时的遗产有哪些?2、上诉人高某母女六人口粮地补偿款、村民福利款共计204000元应否作为张国栋的债务在张国栋的遗产中偿还?3、上诉人张某己是否在其父亲生病期间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是否应该多分遗产?

一、关于被继承人张国栋的遗产问题:1、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张国栋在邮储银行孝义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账户2015年5月2日后的存取款明细,经本院调取后,账号存款与存取款明细均与一审法院调取数据一致,证明张国栋在上述银行虽有多张卡或储蓄本,但其去世后,仅有一张卡内发生过500余元的交易记录,但该卡尚不能确定持有人及交易人,对该财产不能分配;其他储蓄账户内金额累计余额不足40元,对该财产的分配不能产生遗产分配效应,故本院不予分配;2、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查看,被继承人张国栋在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内有平房五间、院内西侧厨房一间、院内西侧彩钢瓦车库一间、院内西侧彩钢房一间(窗户有两个,但均是从北侧门进入,应视为一间),另外张国栋有微型车一辆;3、被继承人张国栋与上诉人高某于××××年结婚,上诉人高某虽未提供结婚证明,但二人形成事实婚姻,且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应认定在张国栋去世前,二人仍属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张国栋去世后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夫妻析产后,才能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上述张国栋的财产应属上诉人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应先对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诉人高某母女六人口粮地补偿款、村民福利款共计204000元应否作为张国栋的债务在张国栋的遗产中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国栋取得上诉人高某母女六人的口粮补偿款、村民福利款是基于张国栋与高某母女之间的家庭共同成员关系,所取款也应是家庭共同共有,张国栋对该财产享有占有、处分权利,其对该财产的处分属有权处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不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高某等要求按债务处理并在遗产中偿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张某己是否在其父亲生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是否应该多分遗产?上诉人张某己与被继承人张国栋同村居住,张国栋因病入院后张某己进行陪护,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张某己的行为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应当予以肯定;其行为相较于上诉人高某母女离家多年,在张国栋死亡丧葬期间仍未归家的行为,更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要求,在分配遗产上适当多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国栋与上诉人高某在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内有平房五间、院内西侧厨房一间、院内西侧彩钢瓦车库一间、彩钢房一间,应作为张国栋与上诉人高某共同财产先行分割。根据实际情况,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将西数第一、第二间、第三间的一半及院内厨房一间归上诉人高某所有;从西数第三间的另一半、第四、五间平房、院内西侧彩钢瓦房车库一间、彩钢瓦房一间,微型车一辆为张国栋的遗产。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与被继承人张国栋系夫妻关系,也认定应将夫妻财产的一半归高某所有,但未明确具体分割,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法同时还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高某母女六人离家时,张某甲五姐妹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张国栋对该五人均已尽主要抚养教育义务;而张国栋已年逾五旬,正是需要家人陪伴和照顾的时候,但六上诉人多年不归家,未给予张国栋任何生活上的扶持及精神上的慰藉,在张国栋去世后也未参与丧葬事宜,未支付丧葬费用,应视为该六人未对张国栋尽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应予以少分。根据遗产分配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张国栋与上诉人高某建造的平五间中,西数第一、二间、第三间的一半及院内厨房一间归上诉人高某所有;

三、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张国栋与原告高某建造的平房五间中,西数第三间的另一半及院内西侧彩钢房及院内西侧彩钢车库归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共有;

四、位于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张国栋与原告高某建造的平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及晋J×××××微型车一辆归上诉人张某己所有;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3171元,上诉人张某己承担2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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