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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傅某1等与傅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1,女,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4,男,194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原告:傅某2,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原告:傅某3(曾用名:傅红梅),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丁某、傅某1因与被上诉人傅某4、原审原告傅某2、傅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某、傅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傅某5、刘某的遗产。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州区某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付某5,不是傅某5,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傅某5和丁某,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傅某5的母亲刘某对付某5名下房产不存在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以被告傅某4健在及未能证明某巷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和刘某共同财产为由驳回原告诉求,依法无据。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海州区某巷X号房屋翻建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确权问题。五、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拆迁事实未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六、一审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翻建导致权属变动不宜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诉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傅某4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海州区某巷X号房屋完全不是傅某5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海州区某巷XX号的房屋是刘某与被上诉人共有的,在被上诉人健在情况下,不发生继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某2的意见是,支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某3的意见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是家庭纠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傅某4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夫妇共生育长女傅某3、长子傅某5、次女傅某2三个子女。2﹒丁某与傅某5系夫妻关系,夫妇生育一女傅某1。3﹒傅某5于2009年6月13日去世,刘某于2015年11月17日去世。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原告丁某、傅某1和被告傅某4对某巷X号房屋在房改时以谁的名义参加房改、以及房改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该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且该房屋已由被告傅某4翻建,对翻建的性质及因翻建引起的房屋权属变动等也不宜在本案中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继承案件中,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原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和某巷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傅某5、刘某的遗产,但因原告丁某、傅某1和被告傅某4对涉案房产,即某巷X号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该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且该房屋已由被告傅某4进行了翻建,对翻建的性质及翻建导致的权属变动等也不宜在本继承案件中认定处理。在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继承某巷X号房屋中属于刘某的遗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涉案房屋,即某巷XX号房屋的继承,因被告傅某4尚健在,且原告丁某、傅某1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和傅某4已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傅某1、傅某2、傅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丁某、傅某1已预交),由原告丁某、傅某1、傅某2、傅某3各负担1825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傅某4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夫妇共生育长女傅某3、长子傅某5、次女傅某2三个子女。上诉人丁某与傅某5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傅某1。1996年,傅某4通过房改,购买了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X号楼一单元某房屋,并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姓名为付某4。2000年,傅某5通过房改,购买了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并于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姓名为付某5。傅某5于2009年6月13日去世,刘某于2015年11月17日去世;二审中,各继承人均表示参与继承。傅某4曾对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进行了部分翻建。因面临拆迁,2017年4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对新海玻璃厂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及奖励费用公示表中对付某5名下房产的拆迁补偿为659188元,对付某4名下房产的拆迁补偿为420082元。二审庭审中,对于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通过双方竞价,上诉人丁某出价最高,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丁某与傅某5婚后购买了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并登记在付(傅)某5名下,该房屋系丁某与傅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傅某4虽辩称购房款是其交付,房屋应归其所有;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傅某4即使有出资,也应认定为赠与,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傅某5去世后,依法发生继承,按照双方的竞价,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价值为7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傅某4称其曾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翻建,但其不能证明因翻建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考虑其对该房屋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从总价中给予傅某4补偿50000元。对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按照650000元(700000元-50000元)进行分配,其中325000元(650000元/2)为上诉人丁某个人财产,其余325000元为傅某5的遗产,由傅某4、刘某、丁某、傅某1各继承81250元(325000元/4)。刘某分得的81250元在其去世后,其中40625元(81250元/2)为傅某4个人财产,其余40625元为刘某的遗产,由傅某4、傅某3、傅某2、傅某1(代位傅某5)各继承10156.25元。因丁某所出竞价最高且拥有房屋份额最多,因此该房屋归丁某所有,丁某应给付傅某4房屋继承份额款及补偿款共计182031.25元(50000元+81250元+40625元+10156.25元),给付傅某3房屋继承份额款10156.25元,给付傅某2房屋继承份额款10156.25元,给付傅某1房屋继承份额款91406.25元(81250元+10156.25元)。被上诉人傅某4与刘某婚后购买了新浦区新西街某巷XX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并登记在付(傅)维国名下,该房屋系傅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去世后,依法发生继承。鉴于被上诉人傅某4尚需居住该房,本院仅依法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为傅某4个人财产,剩余的1/2产权份额,由傅某4、傅某3、傅某2、傅某1(代位傅某5)各继承1/4,即傅某4拥有该房屋5/8的产权份额,傅某3、傅某2、傅某1各拥有该房屋1/8的产权份额。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新西街某巷X号房屋归上诉人丁某所有,由丁某负责办理拆迁手续;
三、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傅某4房屋继承份额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2031.25元;
四、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傅某3房屋继承份额款人民币10156.25元;
五、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傅某2房屋继承份额款人民币10156.25元;
六、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傅某1房屋继承份额款人民币91406.25元;
七、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新西街某巷XX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由被上诉人傅某4、傅某3、傅某2和傅某1按份共有,其中傅某4拥有该房屋5/8的产权份额,傅某3、傅某2、傅某1各拥有该房屋1/8的产权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丁某、傅某4各负担1825元,傅某1、傅某2、傅某3各负担121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丁某、傅某4各负担1825元,傅某1、傅某2、傅某3各负担121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