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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襄樊印染厂退休职工,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审被告:刘某3,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输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刘某4,男,60岁,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刘某5,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襄阳市。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胡某,原审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房屋由全体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酌情减少被上诉人刘某2的继承份额,驳回胡某的遗产分配请求;刘某2不分配现金遗产。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依法应属无效遗嘱。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父亲刘启锐去世时已是90岁高龄,且老人去世前常年患有高血压3级、冠心病和心绞痛,就在父亲去世前四、五个月的时候,还因在家中晕倒而被送往医院抢救,而这个时间恰好也就是本案争议的遗嘱所显示的立遗嘱的时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既使遗嘱系父亲书写,也是父亲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完成的,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刘某2在原审法庭调查刘启锐老人生前现金存款时明确陈述没有隐瞒,所有的存款都用于料理后事和分配给大家,但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后得知,仍有一万多元的存款被刘某2隐瞒。事实足以证明刘某2向法庭说了假话,其个人诚信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认为刘某2极有可能涉嫌在遗嘱问题上造假,或者引诱、欺骗父亲在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甚至神志不清的时候书写此遗嘱,且立此遗嘱时并无第三方证人在场,遗嘱也未经过合法公证,有理由怀疑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再次,遗嘱的内容存在表述不明,理解上有歧义。原审判决查明立遗嘱人刘启锐所立遗嘱的主文内容为“我现在住的房子应由刘某2、胡某二人继侟别人无权干涉”。“侟”字是个古汉字,同现代汉字“存”。存字的汉语意思是存在、保留、寄放。“承”字的意思是指承受、接受、接续。民法上的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即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制度里,遗嘱作为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书,一句话,一个字,甚至一个标点符号的不同,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父亲生前对五个子女疼爱均等,不偏不倚,五个子女在父亲生病期间,也是轮流照顾,关爱有加。我和我丈夫黄绪成也不例外。虽然我们都年岁已高,但还是尽心尽力。父亲病重期间,我们兄妹之问也多次开会讨论如何照顾父亲,父亲也亲自参加,但是从未提及过关于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如何处理。更没有谈到过要通过立遗嘱来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诉请的是依法分割房产,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为房产的三分之二。本案中所有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上诉人并未表达过放弃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审判决不是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应继承的三分之二的房产份额进行确认,而是直接判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其对被告人进行货币补偿,这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2、胡某答辩称,一、被继承人刘启锐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刘启锐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是其主观臆断的,是毫无根据的。二、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更不可能侵吞遗产。三、遗嘱内容表示清楚,没有歧义。四、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5答辩称,母亲去世时,由其负责安葬,因此,母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
原审被告刘某3、刘某4未答辩。
刘某2、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启锐、康淑群所有住房××(房产证××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由二原告继承该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价值约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康淑群、刘启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1、长子刘某2、次子刘新民(已于2002年1月6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刘某3)、三子刘某4、次女刘某5。康淑群于2006年2月17日去世,刘启锐于2014年10月19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共同拥有位于樊××××(市一中家属院内)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康淑群去世前没立遗嘱,刘启锐在2014年6月14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现在住的房子应由刘某2胡某二人继存(承)别人无权干涉,此嘱父亲刘启锐亲笔2014年6月14日”。刘某2与胡某为夫妻关系。依据刘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工商银行朝阳路支行查询刘启锐生前的存款去向。查明,刘启锐去世后,刘某2从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取款11万余元,用于办理刘启锐后事和原、被告双方分配后,尚余10000元存款在刘某2处。对此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并同意不再发生争议,刘某1也不再提出反诉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及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评估,上述房产评估单价为:5035元/平方米,总价为:367300元。依据被告申请,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刘启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和刘启锐生前的个人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分别预交评估费、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诉争的位于樊××××房改房,属二被继承人康淑群、刘启锐生前共同所有的财产,康淑群去世前未立遗嘱处分该房产,刘启锐去世前,对属于自己个人部分的房产权,立有遗嘱进行了处理,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本案的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根据遗嘱意见,属于刘启锐的50%房产权,由刘某2、胡某继承,价值183650元;属于康淑群的50%房屋产权,按照法定继承,由刘启锐和刘某2、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六人平均继承,即各继承价值30608元的房产权,其中属于刘启锐的价值30608元的房产权按遗嘱继承归刘某2继承所有,同时,刘某2按法定继承价值30608元的房产权,即刘某2、胡某共继承价值244868元的房产权。剩余部分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其中,刘某3继承的份额,属于其父亲刘新民在本案中应当继承的价值30608元的房产权。对被继承人刘启锐生前遗留的10000元存款,由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各分得2000元。刘某5辩称其在处理母亲康淑群后事的过程中尽了主要义务,其对母亲遗留的房产应多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刘启锐的遗嘱中将刘某2、胡某作为一方提出,故胡某与刘某2一同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各被告辩称胡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各被告在对房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到,上述诉争的房产属学区房中的学区房,其市场价为应不值评估价,但又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各被告对按上述评估价格,均表示不要房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樊××××(市一中家属院内)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2、胡某继承,原告刘某2、胡某分别支付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房屋补偿款30608元,各被告收到二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后,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二、对被继承人刘启锐生前遗留的存款10000元,由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各分得2000元,由原告刘某2支付给各被告,共计8000元。上述应由原告刘某2、胡某应支付的款项为130432元,由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00元。由二原告负担4150元,剩余41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遗嘱的内容。对遗嘱进行解释,应当以遗嘱文本中的文字为主要对象并结合其他外部证据进行,其目的是从中发现或者详细说明文字的确切含义或者立遗嘱人所希望实现的法律或事实效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启锐生前所立“遗嘱”,名称为遗嘱、内容为其所住房屋的身后安排,符合遗嘱的基本特征。诚然,“侟”字的基本含义为“存”,但“继侟”作为一个词出现,特别是出自于上世纪二十年代人之手时,不能简单认定为“继存”而取其“存放”之意。本案争议的系不动产,也不能理解为“寄存”。因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应当解释为“继承”。至于遗嘱的效力,因遗嘱为被继承人自书,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意志不清或者受到限制,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所称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胡某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胡某不属于刘启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胡某系受遗赠人,只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而无继承权,原审认定胡某有继承权错误。基于刘某2和胡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没有明确各自的主张,且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二审对刘某2和胡某各自所应分得的份额不再进行明确划分。三、关于遗产的份额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于法定继承部分,一审法院均等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不适宜实物分割,应当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对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时,虽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但当事人对房屋价格按照评估价确定未取得一致,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评估价进行价款分割,缺乏程序正当性,且刘某2和胡某的诉讼主张仅为确认份额而未请求取得房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房屋归其所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继承人刘启锐生前遗留的存款10000元,由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各分得2000元,由刘某2支付给各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共计8000元;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樊西解放路66号(市一中家属院内)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屋由刘某2、胡某继承,刘某2、胡某分别支付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房屋补偿款30608元,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收到房屋补偿款后,有义务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刘启锐、康淑群生前所有房屋一套(位于襄阳市樊西解放路66号市一中家属院内房,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由刘某2、胡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8975元由刘某2、胡某负担4487元,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各负担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