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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1与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杨某2、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1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杨某3和被上诉人黄某1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杨某3名下银行存款近80万元之巨,而黄某1名下财产仅1.2万余元,故上诉人认为黄某1有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且该笔约80万元款项中包含有杨某3与亡妻黄某2即上诉人母亲的共同财产及杨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内,一审法院笼统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2、原判认定丧葬费开支不符合客观事实,丧葬费开支实际为31000元,但一审仅认定为9000元。3、购置墓地款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虽然法律对购置墓地的支出没有明确规定,但杨某3生前屡次交代我们他用自己的存款购置墓地而不让我们负担(包括从上诉人继承的遗产中支出)的想法,请求二审法院尊重杨某3意愿,用其银行存款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购置墓地。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期间,我方申请法院调取黄某1名下存款、债券、证券等资产,且明确要求调取银行账号及流水账单,但一审法院仅调取了黄某1部分账户余额而未调取银行流水,致使黄某1婚后财产未能查清,其婚后财产亦属于与杨某3的共同财产,我们应有权分得属于杨某3的部分。

被上诉人黄某1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上诉人垫付了85150元的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医疗费,故该笔费用不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即使真的发生也应当从上诉人所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扣除。2、原判认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147103.58元已经支付到位,但是杨某3的银行流水显示只有47103.58元支付到位。3、原判以我享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有误。4、我最多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一审诉讼费而不是一半。二、杨某3与黄某1的婚前财产均用于各自购买了房屋,我退休后月工资仅为1400元,不存在其他财产,也不可能转移财产。三、杨某3的遗产均由两上诉人继承,如购置墓地款还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将对我极不公平,一审法院判决从杨某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恰当。

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1丈夫杨某3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黄某1所有,丈夫杨某3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黄某1继承(所有财产暂定为50万元,以法院调查认定的数额为准);2、杨某1、杨某2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3与黄某1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某3与前妻育有两子,即杨某1、杨某2。杨某3婚前拥有位于长沙市××××号自有房屋一套。黄某1婚前拥有位于长沙市××老屋第X栋X号自有房屋一套。2000年8月15日,杨某3在退休前工作单位“湖南电力调度通信局赠送的退离休人员纪念册”上立下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何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和前妻黄某2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杨某2和杨某1。1990年黄某2去世。前后两个儿子结婚成家,均未得到其母黄某2的遗产。当我随美贞而去后,遗产应全部给南波和南忠俩兄弟继承,此嘱”。杨某3于2015年7月26日病故。

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18×××93的账户内有存款23519.80元,被告杨某1已支取了23000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有存款52035.53元,杨某1支取了40500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04的账户内有存款84804.54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49的账户内有存款879.29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67的账户内有存款504.14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48的账户内有存款193451.28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36的账户内有存款156018.08元;名下建设银行长岭支行账号为29×××46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11275元、账号为29×××37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账号为29×××44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10750元、账号为29×××94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账号为29×××36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10000元、账号为29×××23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10000元、账号为29×××89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68的账户内有存款11278元,杨某1支取了11278元;名下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为43×××98的账户内有存款69.16元、账号为74×××68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账号为74×××32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账号为74×××34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账号为74×××24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账号为74×××44的账户内有存款21650元、账号为74×××46的账户内有存款10000元;名下农业银行长沙电力支行出具的国债查询凭证显示账号为18×××57的账户内有国债本金10000元、账号为18×××48的账户内有国债本金10000元、关联卡折号为18×××93的账户内有国债本金50000元;名下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汉支行账号为10×××15的账户内有存款3.63元、账号为10×××25的账户内有存款10000元、账号为10×××68的账户内有存款30000元。以上共计846238.45元,其中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支付到杨某3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61的账户40019.11元为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

另查明,黄某1长沙银行账号为19×××14的账户内有存款3.08元;账号为10×××42的账户内有存款5165元;邮政银行长沙市荷花园支行的账号为60×××99的账户内有存款12.35元;建设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的账号为29×××63的账户内有存款50.59元;工商银行荷花路支行账号为19×××10的账户内有存款6923.90元,以上共计12154.92元。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另查明,杨某3去世前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电力信通公司出具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显示杨某3该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75726.41元,其中基本统筹基金、大病互助基金共计报销147103.58元,现金支出28622.83元。住院期间,杨某1为其垫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共计75150元,该部分款项除个人应承担的现金支付部分28622.82元外,已由湖南省电力信通公司支付至杨某3账号为29×××04的建设银行账户。杨某1于2015年4月为杨某3支付长沙市中心医院医药费10000元。杨某3丧事办理过程中,花费丧葬费9000元,杨某1、杨某2认可收取礼金约15000元,同时支出其他费用约13000元,杨某1、杨某2认可杨某1所支取杨某3的存款及为杨某3生前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和生后所花费丧葬费等行为视为二人共同行为。黄某1系退休人员,能享受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3户籍信息和死亡证明、结婚证、银行查询流水、房屋产权情况查询表、黄某1病历资料、离退休人员纪念册、住院结算单、死亡待遇结算表、殡仪服务委托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杨某3于2000年8月15日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其遗产归杨某1、杨某2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在分割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时,应将黄某1与杨某3的婚前财产析出,除此之外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黄某1所有,另一半由杨某1、杨某2继承。黄某1主张杨某3所立遗嘱没有为缺乏生活来源的黄某1流出必要份额应属无效,该院认为,黄某1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杨某3婚前拥有位于长沙市××××号房屋一套。黄某1婚前拥有位于长沙市××老屋第X栋X号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均系双方婚前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3名下存款共计846238.45元,其中40019.11元为抚恤金和丧葬费,85150元系杨某3治病由杨某1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双方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其余721069.3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名下存款12154.9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1、杨某2主张花费丧葬费9000元,应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同时还主张需要为杨某3置办墓地需要支出费用,应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置办墓地费用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具体标准,同时考虑杨某3将全部遗产交杨某1、杨某2继承,因此,该笔费用如确需支付,由杨某1、杨某2在遗产范围内支付较为合适。黄某1主张杨某1、杨某2所收取的礼金应由三人平分,因杨某1、杨某2为此支持了费用,且之后亦存在回礼的需要,因此,确认该笔收入由杨某1、杨某2收取,不再分割。

综上,杨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0019.11元,扣除丧葬费9000元,剩余31019.11元,由黄某1分得10339.7元。黄某1与杨某3共同财产共计733224.26元,由黄某1分得366612.13元。黄某1共计应分得376951.83元,本院认定杨某3建设银行账号为29×××48的账户内存款193451.28元、建设银行账号为29×××36的账户内存款156018.08元、29×××04的账户内存款中的15327.55元及黄某1名下存款12154.92元归黄某1所有,其余部分归杨某1、杨某2所有。由于相关银行账户所查询余额反映的是查询时的金额,至双方实际支取相关款项时会产生利息,虽然不同账户利率不同,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诉累,该院判定锦标建设银行账号为29×××48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为29×××36的账户及黄某1账户中的全部本息归黄某1所有,杨某3名下其他账户中的全部本息由杨某1、杨某2所有。杨某3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杨南波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48、29×××36的账户及黄某1名下所有账户内全部存款本息归黄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29×××04的账户内存款中的15327.55元归黄某1所有,剩余全部存款本息归杨某1、杨某2所有;

三、被继承人杨某3除上述账号外其他账号中(农业银行名下账号为18×××93、国债账号为18×××57、18×××48、关联卡折号为18×××93;建设银行名下账号为62×××61、29×××49、29×××67、29×××46、29×××37、29×××44、29×××94、29×××36、29×××23、29×××89、29×××68;中信银行名下账号为43×××98、74×××68、74×××32、74×××34、74×××24、74×××44、74×××46;长沙银行名下账号为10×××15、10×××25、10×××68)、的全部存款本息归杨某1、杨某2所有;

四、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杨南波所有;

五、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元,黄某1负担6410元,杨某2、杨某1共同负担64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1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继承人杨某3与黄某1的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认定问题。二、丧葬费开支及购置墓地款的承担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杨某3与黄某1的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认定问题。1、杨某1、杨某2上诉主张被继承人杨某3与黄某1二人在财产方面各自独立,并口头约定去世之后各人财产均归各自子女继承,双方互不继承。经查,杨某1、杨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3与黄某1在财产上各自独立的证据,故杨某3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继承事宜,杨某3已经留下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故对于杨某3的遗产依法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处理。2、杨某1、杨某2上诉主张被继承人杨某3的银行存款及国债有属于杨某3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并不完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经查,被继承人杨某3与黄某1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至杨某3去世时(2015年7月26)止,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持续近18年,即使双方各自存在婚前存款和国债,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也因长达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而产生混同,已然无法区分,原判认定双方名下存款及国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杨某1、杨某2上诉还主张黄某1有稳定可观的收入,但其个人名下存款仅有1.2万余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有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并申请对其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首先,杨某1、杨某2并未提交黄某1婚后收入可观的证据。其次,一审期间,黄某1提交了己方名下5份银行流水明细,而从黄某1名下工商银行账号明细可知,自2014年8月份起,黄某1每月有由他行转入的1400余元或1500余元进账,结合黄某1于2000年从长沙长途汽车货运总公司(2004年3月9日已破产)退休的事实不能得出杨某1、杨某2所主张的黄某1收入稳定可观的事实,故黄某1主张其每月收入约1400余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其主张,故此,其名下存款余额并未与常理明显不符。再次,关于杨某1、杨某2向本院申请调取黄某1银行所有账户流水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其二人已经申请调取黄某1名下银行存款及明细,一审法院向其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故一审法院已尽相关职责。二审期间,在其二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黄某1尚有银行存款未纳入与被继承人杨某3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其二人要求对黄某1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杨某1、杨某2关于本案婚前婚后财产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丧葬费开支及购置墓地款的承担问题。杨某1、杨某2上诉主张丧葬费实际开支为3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于其二人关于丧葬费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上诉还主张购置墓地款应当从杨某3与黄某1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经查,杨某1、杨某2并未举证证明实际购买墓地的开支情况,且购置墓地并非必要的支出。本案中,黄某1本是杨某3的合法妻子,系法定继承人,其自身年老体弱又疾病缠身,但杨某3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其所有遗产均由杨某1、杨某2二人继承,如果还将非必要开支的购置墓地费用从黄某1与杨某3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对于未获得任何遗产的黄某1来说确实不公平,原判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认定如确有购置墓地开支,应由杨某1、杨某2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合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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