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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国棉三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但却将无效遗嘱视为“合同”,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并强烈表达了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遗产的意思表示,诉争遗产一直没有分割,仍在被继承人邱凤珍名下,现在诉争房屋面临拆迁,一审法院强行按无效遗嘱进行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陈某2辩称,被继承人邱凤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以协议形式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分。陈某1、陈某2、陈某3为第一顺序所有法定继承人,在邱凤珍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房屋时,姐弟三人在遗嘱上的签字构成了对其该处分财产行为的确认。陈某1在明知邱凤珍以遗嘱形式指定陈某2为房屋继承人时,仍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已构成对房屋继承权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3辩称,诉争房屋是我母亲的,母亲的意思是交给陈某2,虽然她不会写字,但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还是尊重母亲的意思,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汉市硚口区汉水二村483-484号2单元6楼3号房屋归陈某2所有;2、陈某1、陈某3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某2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3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良云(××××年××月去世)与邱凤珍(2010年9月去世)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陈某3、陈某2、陈某1。武汉市硚口区汉水二村483-484号2单元6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原系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所有,房改后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于邱凤珍名下。2010年5月7日,邱凤珍立下遗嘱,内容为:“我邱凤珍是硚口区宗关街汉水二村483栋6楼3号户主,特立下房屋继承遗嘱,在我有生之年之后,指定陈某2为房屋继承人,姐弟三人对以上遗嘱完全赞同。”该遗嘱内容由陈某3书写,邱凤珍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手印,陈某3、陈某2、陈某1三人在遗嘱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邱凤珍所立遗嘱由陈某3代书,陈某3、陈某2、陈某1均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故邱凤珍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但《遗嘱》载明“邱凤珍去世后,指定陈某2为房屋继承人,姐弟三人对以上遗嘱完全赞同”,陈某3、陈某2、陈某1三人亦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应视为陈某3、陈某1对该房屋权利的处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邱凤珍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归陈某2一人所有,陈某3、陈某1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硚口区汉水二村483-484号2单元6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归陈某2所有;二、陈某3、陈某1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2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已减半),由陈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凤珍所立的《遗嘱》由陈某3代书,邱凤珍在其名字上加盖手印,陈某3、陈某2、陈某1在《遗嘱》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该《遗嘱》虽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但《遗嘱》中载明“在我有生之年之后,指定陈某2为房屋继承人,姐弟三人对以上遗嘱完全赞同”,陈某3、陈某2、陈某1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各方对诉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邱凤珍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当归陈某2一人所有。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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