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并在本院2016年1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表示,仅持有2013年11月27日刘付田遗嘱一份,被告也表示仅持有2014年1月9日刘付田遗嘱一份。
刘某1、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8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本案中,刘付田与王某之间只是名义夫妻,夫妻之间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和建立共同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遗嘱所述事实前后矛盾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恶意遗弃被继承人并伪造遗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刘付田兄弟,被告王某系刘付田妻子,刘付田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二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提交其持有的刘付田2013年11月27日遗嘱一份,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提交其持有的2014年1月9日刘付田遗嘱一份,后二原告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再次起诉,提交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两份刘付田遗嘱,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并在本院2016年1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表示,仅持有2013年11月27日刘付田遗嘱一份,被告也表示仅持有2014年1月9日刘付田遗嘱一份。在本案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刘付田遗嘱两份,在两次诉讼中二原告前后所表述事实矛盾,故2014年2月12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刘付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所具备的形式要件,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确为刘付田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年被上诉人王某与被继承人刘付田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被继承人刘付田去世。二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并提交了二上诉人持有的刘付田2013年11月27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交其持有的刘付田于2014年1月9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后二被上诉人撤诉。2016年5月24日,二上诉人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刘付田分别在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书写的遗嘱两份,与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上诉人所做的质证笔录中二上诉人表述的其仅持有一份遗嘱相矛盾,且上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于2013年11月27日书写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