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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房屋并非周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周某同居期间由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周某只是证载的所有权人,但上诉人才是实际所有权人。其次,周某于1995年就与王某2分居,1999年签署离婚协议书,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二人早处在分居离婚状态,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的财产交集,仅因二人没有通过诉讼解除事实婚姻且该房屋在二人通过诉讼解除事实婚姻前取得就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显属不当。二、案涉房屋的一半并非周某的遗产。上诉人即使认可案涉房屋系周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周某的部分并非遗产,因周某在2005年3月7日签署的“解除关系协议书”中已将属于周某的部分赠予给上诉人。该协议系上诉人与周某在同居期间对共同财产所做的析产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退一万步讲,哪怕不认可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也是周某就案涉房屋与上诉人之间的赠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案涉房屋自2012年周某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持续占有使用,在赠与人周某没有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之前,赠与应当有效。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该项抗辩、“解除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房屋发生继承前是否有赠与等只字未提,径直判决案涉房屋由二被上诉人继承,显属不当。综上,案涉房屋的一半并非周某的遗产,该一半已由上诉人依法取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该讼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包某,是包某以周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周某名下。这一主张早在2014年包某在与王某2为该房屋的民事诉讼(该案判决已生效)中就已提过,但包某向法庭上提交的相关取款凭据、证人证言都没有被采信。包某在本案中重新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周某在解除同居协议中已将该房赠与包某。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来支持其主张,但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赠与人有权赠与房屋,案涉房屋系周某在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周某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该房屋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没有改变。周某在2005年3月7日与包某签订解除同居协议,未经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共同继承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路××号二楼房屋一套及一楼柴火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二分之一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系周世斌儿子(与其前妻王某2所生),原告刘某系周世斌母亲。周世斌与被告包某自1995年开始同居,一直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1日,周世斌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并于同日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21日周世斌去世。2014年12月31日,景宁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即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路××号二楼的房屋及一楼柴火间的系周世斌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周世斌去世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包某占有使用,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周某亡故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某1、刘某予以继承。本案所涉房屋的一半系周某的遗产,周世斌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母亲刘某、儿子王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包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周某生前以书面形式将该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因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权属,对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某所有的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路××号2楼房屋一套及一楼柴火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的50%的份额由原告王某1、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包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2014)丽景民初字第0024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案涉房屋系周某、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而周某、王某2已于2001年离婚,因此,周某于2012年间亡故后,周某该房屋的份额应由其母亲刘某和儿子王某1继承。上诉人包某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周某与上诉人包某签署的“解除关系协议书”并未约定案涉房产归上诉人包某所有或赠与上诉人包某。故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