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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2,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5,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6,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2及赵某1、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赵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赵某7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给上诉人赵某2。本案存在遗嘱继承,被上诉人要求法定继承,显然与法律基本精神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认定本案赵某7留有的遗嘱虽系复印件,但足以说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2、金属公司的房屋是本案上诉人出钱购买的。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金属公司的房屋归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便该房屋产权属赵某7夫妻所有,也是上诉人占较大份额。且赵某7在遗嘱中也明确了将该房屋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中山后街的房屋按征收价格给四原告各10平方米的补偿,显然错误。其一,原中山后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67平方米,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59平方米。其中相差的35.92平方米,均为上诉人出资加盖。其二,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奖励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系上诉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时奖励的建筑面积。其三,拆迁补偿中,住宅房改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增加及奖励补偿金额,均系上诉人出资,与赵某7夫妻、四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上诉人与赵某1按法定继承,继承父母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二审中,上述四人因未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四人明确表示不上诉了,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父亲赵某7和母亲张某1去世后,留下两处遗产,一处是位于樊城区××道口××组,面积5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是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金属公司院内面积为62.5平方米的房产。政府对马道口的房产进行征收中,赵某1出示虚假的遗嘱,与征迁指挥部达成协议,取得房屋一套。故请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两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其父亲赵某7于2011年6月18日去世,其母亲张某1于2011年9月18日去世。赵某7夫妇生前留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259号市金属公司3幢3单元1层1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45285,建筑面积62.5平方米,登记为赵某7、张某1共有;一套位于樊城××××幢,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9xx28,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登记在赵某7名下。2013年4月25日,赵某2与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樊国征协(屏)字A0002xxx号),将位于中山后街236号的房屋的产权调换成10号楼19层F10号的还建房,建筑面积为94.38平方米。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征收价格为每平方米6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1、赵某2主张赵某7生前留有遗嘱,把讼争的两套房产送给赵某2所有。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赵某1及赵某2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遗嘱的原件,故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诉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父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赵某1主张,金属公司的房改房是赵某1出的钱购买的,产权应归赵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过渡性产物,具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赵某7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购房,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7夫妻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赵某7夫妻所有,赵某1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属公司房屋的处理,双方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竞价,且均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归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和赵某1共同共有。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主张已征收的马道口的房产应按还建的94.38平方米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该还建房的面积是按征收的房屋实有面积加上奖励面积而来,均应视为遗产。但考虑到赵某1与父母同住,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实际,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由赵某1享受,赵某1分别按征收价格给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10平方米的补偿。赵某1还辨称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259号市金属公司3幢3单元1层1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45285,建筑面积62.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和被告赵某1各占20%份额;二、樊国征协(屏)字A0002078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权利由被告赵某1享有,被告赵某1向原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各补偿人民币6728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应付的款项,应于房管部门通知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和被告赵某1各负担2666元。
二审中,赵某2提交一份署名为赵某7的“遗书”原件,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对该“遗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2提交署名为赵某7的“遗书”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遗嘱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某1平赵某2强主张遗嘱继承,也是遗嘱继承的受益人,在双方对“遗书”真伪发生争议时赵某1平赵某2强应当对“遗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赵某1平赵某2强无证据证实“遗书”系赵某7书写,故该“遗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遗嘱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的金属公司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赵某7、张某1遗产问题。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规定,该房屋的销售对象是赵某7、张某1夫妇赵某1平称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其参与出资,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的产权性质。故该房屋应属赵某7、张某1夫妇遗产。三、关于诉争原中山后街房屋被征收财产定性问题。诉争房屋实际征收时面积大于房产证登记面积,对于差额部赵某1平主张是其出资加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某3林赵某4琼赵某5杰赵某6进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该房屋在拆迁补偿中,涉及到的奖励补偿部分,确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该奖励补偿应归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利人所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赵某1平赵某2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上诉赵某1平赵某2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